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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3:自行出资购买所得公房,其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有所不同,不能认定其在他处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保障。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2019年7月10日的家庭分配承诺书上并无季毅、童兆云签名确认,而目前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在当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征收利益应依法分割。
2、季小音、季秋虹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当时已有住所,此后均未在此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3、季某1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但与房屋来源已关联较远,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
4、季毅、童兆云、季荣生、诸雯、季某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曾在此长期实际居住,后因居住困难等原因搬出并自行解决居住,符合特殊情况,属于同住人。(备注:季某2被改判)
5、季毅、童兆云主张季荣生、诸雯、季某2获得过汶水东路福利分房,但该房屋为季荣生自行出资购买所得,其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有所不同,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保障,对季毅、童兆云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6、虞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房屋来源关系最为密切,且年岁已高,无其他住所,对相关利益可适当多分。
7、季荣生辩称虞某已将征收款转到季荣生名下,其已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但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虞某当时的真实意思是把属于自己的利益赠与季荣生,还是仅交由季荣生保管。如此重大的财产权利处分,涉及百某以上的利益放弃,当事人应当在获得充分知情权并经过慎重考虑的前提下做出确定的意思表示,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确信其真实意愿,且此后不久虞某就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当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疑,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8、现虞某已在征收之后去世,其应得利益的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季荣生已领取的虞某应得款项可作为遗产由其暂时保管,支付问题可在虞某的继承关系明确后,由各继承人再行主张应得继承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
1.季某2虽出生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于1993年将户籍迁入,但其于1998年随父母迁出系争房屋时尚未成年,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成年后曾回系争房屋居住,而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附随于父母,未成年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并不构成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季某2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季毅、童兆云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季荣生购买汶水东路房屋时并非该房屋出售单位的职工,且购房款全部由季荣生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季荣生自行出资购买所得,其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有所不同,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保障,并无不当。
3.季荣生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是在内稳定且连续的居住生活,故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归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最后的实际居住人虞某所有。
4.季毅虽系依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与房屋来源关系较远。根据在案证据,虽可认定童兆云曾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居住时间较短,理应酌情少分。基于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居住时间的长短、代际利益平衡的考量,一审判决季毅、童兆云可分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亦属合理。
5.本案就虞某在系争房屋内所享有的征收利益因当事人均同意就其继承问题另行解决,故季毅在本案中以对虞某尽了主要照顾责任为由,请求在分配征收补偿款时予以适当照顾,缺乏依据。
6.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663,787.48元虽从虞某名下银行存单转入季荣生名下银行账户,但季荣生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系虞某对其的赠与,一审法院对季荣生就此的主张不予认可正确。
7.虞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过世前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征收时年岁已高,无其他住所,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虞某可适当多分。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30x号
上诉人季毅、童兆云,上诉人季荣生,上诉人季某1因与被上诉人季秋虹、季小音、诸雯、季某2及原审第三人季荣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9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毅、童兆云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927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季毅、童兆云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由季毅、童兆云取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695,858.32元;
季荣生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927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季荣生、诸雯、季某2、季某1四人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310,735.72元,不要求区分;
季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927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季某1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77,683.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虞某(于2020年10月23日去世,父母均早于其去世)与季某3(于1988年去世)为夫妻,二人生育了季荣根、季小音、季秋虹、季荣生四个子女。季荣根与童兆云为夫妻,季毅为二人之子。季荣生与诸雯为夫妻,季某2为二人之子,季某1为季某2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季某3,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虞某。
2019年7月10日,虞某签署一份家庭分配承诺书,载明其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承诺此次17街坊征收补偿款按在册户口9人平分,打入各自账户中,包括所有奖励、补贴,季某1的份额做在季某2名下。承诺书上还有季荣生、季某2、诸雯及季秋虹四人签字。
2020年5月,季小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虞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号:(2020)沪0109民特357号),该院于2020年5月7日判决虞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只确认虞某在本次征收中应得的利益,就其继承问题不做处理,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10日的家庭分配承诺书上并无季毅、童兆云签名确认,而目前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在当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征收利益应依法分割。季小音、季秋虹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当时已有住所,此后均未在此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季某1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但与房屋来源已关联较远,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同住人。季毅、童兆云、季荣生、诸雯、季某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曾在此长期实际居住,后因居住困难等原因搬出并自行解决居住,符合特殊情况,属于同住人。季毅、童兆云主张诸雯享受过房屋拆迁安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季毅、童兆云主张季荣生、诸雯、季某2获得过汶水东路福利分房,但该房屋为季荣生自行出资购买所得,其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有所不同,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保障,对季毅、童兆云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归承租人虞某与同住人季毅、童兆云、季荣生、诸雯、季某2共有,可由其分割。考虑到房屋征收时搬迁等事宜均由季荣生处理,故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归其取得。虞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房屋来源关系最为密切,且年岁已高,无其他住所,对相关利益可适当多分。又鉴于系争房屋的来源是虞某夫妇,在利益分配时应考量其子女家庭间和代际的利益平衡问题,故对当事人主张按同住人均分全部征收利益的主张亦不完全认可。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家庭代际利益平衡的因素等,酌情确定季毅、童兆云共同分得征收款1,000,000元,季荣生、诸雯、季某2共同分得征收款1,643,787.48元,余款归承租人虞某取得。季毅、童兆云的可得款项应从尚未发放的征收款中领取,余款归属虞某。鉴于季荣生已领取征收款2,663,787.48元,扣除季荣生、诸雯、季某2应分得征收款外,余款本应归还虞某。季荣生辩称虞某已将征收款转到季荣生名下,其已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但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虞某当时的真实意思是把属于自己的利益赠与季荣生,还是仅交由季荣生保管。如此重大的财产权利处分,涉及百某以上的利益放弃,当事人应当在获得充分知情权并经过慎重考虑的前提下做出确定的意思表示,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确信其真实意愿,且此后不久虞某就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当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疑,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现虞某已在征收之后去世,其应得利益的继承问题不属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季荣生已领取的虞某应得款项可作为遗产由其暂时保管,支付问题可在虞某的继承关系明确后,由各继承人再行主张应得继承份额。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一、季毅、童兆云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二、季荣生、诸雯、季某2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偿款1,643,787.48元(已领取);三、确认虞某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征收补偿款1,400,000元(其中1,020,000元由季荣生暂时保管,380,000元尚未发放);四、驳回季毅、童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季毅、童兆云的上诉
1.季某2虽出生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并于1993年将户籍迁入,但其于1998年随父母迁出系争房屋时尚未成年,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成年后曾回系争房屋居住,而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附随于父母,未成年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并不构成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季某2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季毅、童兆云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季毅、童兆云称诸雯、季某2在西和田路房屋享受过拆迁利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季荣生购买汶水东路房屋时并非该房屋出售单位的职工,且购房款全部由季荣生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为季荣生自行出资购买所得,其福利性质与公房、拆迁安置有所不同,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保障,并无不当。
4.季荣生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是在内稳定且连续的居住生活,故与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归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最后的实际居住人虞某所有。
5.季毅虽系依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与房屋来源关系较远。根据在案证据,虽可认定童兆云曾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居住时间较短,理应酌情少分。基于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居住时间的长短、代际利益平衡的考量,一审判决季毅、童兆云可分得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亦属合理。
6.本案就虞某在系争房屋内所享有的征收利益因当事人均同意就其继承问题另行解决,故季毅在本案中以对虞某尽了主要照顾责任为由,请求在分配征收补偿款时予以适当照顾,缺乏依据。
二、关于季荣生的上诉
1.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663,787.48元虽从虞某名下银行存单转入季荣生名下银行账户,但季荣生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系虞某对其的赠与,一审法院对季荣生就此的主张不予认可正确。
2.虞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过世前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征收时年岁已高,无其他住所,就相关征收补偿利益虞某可适当多分。
三、关于季某1的上诉
季某1户籍虽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但其系未成年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虞某、季荣生,诸雯、季毅、童兆云五人,本院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上述五人中酌情予以分割。虞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其遗产,由各继承人另行主张。鉴于季荣生、诸雯表示所主张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季荣生家庭所有,季荣生、诸雯、季某2、季某1四人之间不要求区分,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927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92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季荣生、诸雯、季某2、季某1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已领取);
四、确认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543,787.48元属于虞某的遗产(其中1,163,787.48元由季荣生暂时保管,380,000元尚未发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