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2:翻建时共同共有人未就翻建及增加的面积等产权归属有过约定,故姚1以出资为由主张获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征收利益,缺乏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1/12/4 21:49:58 点击数:
导读:案例82:翻建时共同共有人未就翻建及增加的面积等产权归属有过约定,故姚1以出资为由主张获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征收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

案例82:翻建时共同共有人未就翻建及增加的面积等产权归属有过约定,故姚1以出资为由主张获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征收利益,缺乏法律依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江某崟、江某婷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于2001年被翻建后经过多次诉讼,至2016年9月26日被征收时产权登记为江某崟、江某婷、姚1按份共有。根据物权的公示效力,江某崟、江某婷享有的是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姚1向政府部门申请的翻建证照亦是以姚1、姚某二人名义共同申请。至于翻建费用的支付问题,并不影响姚某取得翻建后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

2、本案为产权房屋征收,房屋权利人江某崟、江某婷、姚1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

3、陆2既非房屋权利人,其于征收时亦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无权取得征收补偿。

4、考虑到姚1、董3系夫妻关系,姚1所得征收补偿应为姚1、董3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董3作为房屋权利人亦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董3是否享受过他处福利性住房权利与其在本案中的分割权利无涉。

5、姚1方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内居住,故与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应由姚1方取得。

 

二审法院认为:

1、系争房屋的产权经过生效裁判及房地产登记,由姚1、江某崟、江某婷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江某崟享有三十六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江某婷享有三十六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姚1享有三十六分之十八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及相应份额,依法有据。

2、系争房屋在姚1、姚某共同共有期间,曾由两人共同申请翻建,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同意,将房屋翻建成征收时的状态,翻建时共同共有人并未就翻建及增加的面积等产权归属有过约定,故姚1以出资为由主张获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根据姚1、江某崟、江某婷的产权份额,结合姚1方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及其内部不需要分割份额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各方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理由并无不当,对三套产权安置房屋的分配亦无不当。

4、但一审法院在最终酌定各方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结果时有所失衡,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其中涉及居住搬家相关费用、奖励应由姚1分得,异地购房补贴及临时安置费与产权调换房屋相关,在酌定金额时亦应予以体现。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64x号

 

上诉人姚1、董3、姚4(以下简称姚1方)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崟、江某婷、陆2(以下简称江某崟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86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1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864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姚1方享有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2/3,并且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2905室房屋)以及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由姚1方申购并承担相应房屋的补差款。

江某崟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407,992元,江某崟取得2905室房屋十八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江某婷取得2905室房屋十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姚1方向江某崟支付差价250,794.10元、向江某婷支付差价159,59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与姚1系姚果明(1997年6月3日报死亡)、陈凤金(1984年10月10日报死亡)之子女。姚某与江某1系夫妻,婚后生育江某崟、江某婷两女。姚某于2006年9月10日报死亡,江某1于2006年12月25日报死亡。陆2为江某婷之女。董3、姚4分别系姚1之妻、之子。

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为姚果明所有。姚果明去世后,姚某与姚1于2000年8月25日在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共同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的公证,并于2001年2月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姚1、姚某共同共有。后系争房屋由姚1一户实际居住。

2001年7月,政府部门向该户制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载明建设人姚1、姚某,项目名称棚户简屋翻建,建设规模三层,建筑面积72.21平方米。后系争房屋由姚1翻建为三层建筑,翻建后由姚1一户实际居住。审理中,江某崟方称,翻建时姚某出过钱,连同执照一共支付了80,000元。姚1方称,翻建时姚某未有出资。

2015年4月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江某崟、江某婷、姚1按份共有,其中江某崟享有三十六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江某婷享有三十六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姚1享有三十六分之十八的产权份额。

2016年9月26日,系争房屋被纳入本区宝丰苑地块征收范围,此时系争房屋内共有双方当事人六人户籍。征收过程中,江某婷填写了委托书,委托姚1办理相关征收事宜,但江某崟未曾向姚1出具过委托书。

2016年10月15日,姚1(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以下简称静安XX局)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载明: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全幢建筑面积72.21平方米;评估价格2,959,526.85元,价格补贴887,858.06元,套型面积补贴614,77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装潢补偿21,663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3套房屋,含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暂测面积58.55平方米,总价826,977.60元)、2905室房屋(设计面积66.18平方米,总价2,293,605.60元)、403室房屋(暂测面积79.14平方米,总价1,137,340元),房屋总价4,257,923.2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2,166.3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22,21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192,766元、签约搬迁利息68,796.10元,共计548,438.4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临时安置费(502室房屋每月842元、2905室房屋每月2,334元、403室房屋每月1,158元)等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同日,姚1填写了三套安置房屋的预约单,其中2905室房屋(二房)产权人填写为姚1方,403室房屋(二房)产权人填写为姚1方,502室房屋(一房)产权人填写为江某崟、陆2。

2016年11月29日,姚1办理了系争房屋的空房移管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现有证据,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利益总金额为5,407,992.20元,对于该征收补偿如姚分割,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江某崟、江某婷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于2001年被翻建后经过多次诉讼,至2016年9月26日被征收时产权登记为江某崟、江某婷、姚1按份共有。根据物权的公示效力,江某崟、江某婷享有的是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而非13.15平方米的面积。而从系争房屋翻建的经过可以看出,系争房屋翻建之前已由姚1、姚某通过公证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姚1向政府部门申请的翻建证照亦是以姚1、姚某二人名义共同申请。至于翻建费用的支付问题,并不影响姚某取得翻建后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基于此,姚1方关于江某崟方份额仅限于13.15平方米的评估价的意见,于法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为产权房屋征收,房屋权利人江某崟、江某婷、姚1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陆2既非房屋权利人,其于征收时亦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无权取得征收补偿。考虑到姚1、董3系夫妻关系,姚1所得征收补偿应为姚1、董3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董3作为房屋权利人亦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董3是否享受过他处福利性住房权利与其在本案中的分割权利无涉。姚1方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内居住,故与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应由姚1方取得。姚1方关于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的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三、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产权、居住、户籍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江某崟可得征收补偿份额为1,677,798.78元,江某婷可得征收补偿份额为1,081,570.68元,余款由姚1方取得。关于安置房屋,法院认定2905室房屋应由姚1方取得、XX房屋由江某崟取得、XX室房屋由江某婷取得为宜;江某婷取得502室房屋时相应房屋差价应由江某婷自行负担。鉴于403室房屋产权已登记至姚1方名下,故姚1方应配合江某崟将403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至江某崟名下。江某崟、江某婷取得安置房屋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姚1方补足。遂判决:一、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江某崟所有,江某崟与姚1、董3、姚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由姚1、董3、姚4名下过户至江某崟名下,过户所涉税、费(如有)按政策负担;二、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江某婷申购;三、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姚1、董3、姚4共同申购,产权登记为姚1、董3、姚4共同共有;四、姚1、董3、姚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崟支付征收补偿款526,946.48元;五、姚1、董3、姚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婷支付征收补偿款254,593.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经过生效裁判及房地产登记,由姚1、江某崟、江某婷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江某崟享有三十六分之十一的产权份额,江某婷享有三十六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姚1享有三十六分之十八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及相应份额,依法有据。系争房屋在姚1、姚某共同共有期间,曾由两人共同申请翻建,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同意,将房屋翻建成征收时的状态,翻建时共同共有人并未就翻建及增加的面积等产权归属有过约定,故姚1以出资为由主张获得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姚1、江某崟、江某婷的产权份额,结合姚1方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及其内部不需要分割份额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各方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理由并无不当,对三套产权安置房屋的分配亦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最终酌定各方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结果时有所失衡,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其中涉及居住搬家相关费用、奖励应由姚1分得,异地购房补贴及临时安置费与产权调换房屋相关,在酌定金额时亦应予以体现。故本院综合本案相关事实,酌定各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为姚1应分得2,753,020.80元,江某崟应分得征收补偿份额1,613,999.92元,江某婷应分得征收补偿份额1,040,971.48元。江某崟、江某婷取得产权调换房屋后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不足部分,应由姚1方补足。同时,因403室由江某崟分得,故姚1已向征收单位支付的面积补差款13,512.30元,应在其向江某崟支付的相应款项中折抵。

综上所述,姚1方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可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86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86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姚1、董3、姚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崟支付征收补偿款463,147.62元”;

三、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86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姚1、董3、姚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婷支付征收补偿款213,99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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