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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1:长征雅苑房屋并非按照市场价购买,迟某某方支付的对价显然远低于付款时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为享受住房福利。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中曹2、曹4、曹丽珍、张某及张4均因知青子女或支内或支内子女等按政策落户系争房屋,即使有人因家庭矛盾没有实际居住,均应视为同住人。
2、张4系在征收协议签订后去世,仍具备同住人资格,其与曹丽珍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张4部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曹丽珍、张某继承。
3、迟某某已在崇明长征农场旧住房改造时受配售后公房,即使该房屋根据相关政策尚未办理房产证,即使有小额出资,也不影响其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的定性,不具备同住人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
1、曹丽珍系支内职工,其依据相关政策回沪,可根据政策享受待遇。张4、张某分别系支内职工配偶和子女,可享受相应待遇。
2、长征雅苑房屋并非按照市场价购买,迟某某方支付的对价显然远低于付款时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为享受住房福利,故迟某某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64x号
上诉人迟某某、曹2、曹4、曹某1、卓3因与被上诉人曹丽珍、张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77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某某、曹2、曹4、曹某1、卓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五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曹丽珍6人按照每人六分之一均分上海市青浦区凤阁路1000弄9栋/幢西单元21号603室房屋和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底层东灶间、西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剩余货币补偿奖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586.23元。事实和理由:1.长征雅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长征雅苑房屋)属优惠购房,不属于福利分房,迟某某应当认定为同住人;
迟某某、曹2、曹4、曹某1、卓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全部归其五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承租人系曹某1(2003年亡),曹某2(2017年亡)、曹丽珍是其子女。迟某某与曹某2系夫妻,生育子女曹2、曹4。曹2与卓3于2006年3月17日结婚,生育一子曹某1。曹丽珍与张4系夫妻,生育一女张某。2020年4月8日,曹2、曹丽珍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该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1,706,736.86元。该被征收房屋在册户口为迟某某、曹2、曹4、曹某1、曹丽珍、张某及张4七人。张4户口于2007年由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2020年5月13日报死亡,未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去世。
曹某2户口于1962年由系争房屋迁往上海市崇明长征农场,迟某某户口于1965年由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迁往上海市崇明长征农场,曹2、迟某某、曹4户口先后于1991年、1997年、1999年由上海市崇明长征农场迁入系争房屋。曹某1户口于2009年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曹丽珍户口于1965年由系争房屋迁往上海学校,1970年毕业分配迁往西安容器厂,1985年调入江苏省苏州市工作,2006年因外迁支内退休由江苏省迁回系争房屋。张某户口于2002年由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户主曹某1同意其迁入作为同住人。
一审审理中,曹丽珍方提供了由光明食品集团上海崇明农场有限公司住房改造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根据公司文件,在长征农场旧住房改造时,给予迟某某和曹某2分配长征雅苑房屋一套,面积60平方米,房款已付清。并附交款人为曹某2、交款日期为2017年的20,000元房款、87,316元房款、1,423元办证费收据三张。另附该公司2012年1月30日《关于印发〈市郊农场职工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容有:农场旧住房综合改造的实施范围是农场上世纪六十年代后建造的散户点旧住房以及建成区域内需改建的非成套系统公房;凡目前租赁居住在农场散户点或建新地块旧住房内的农场职工,可申请购买散户点易地集中重建房,但夫妻双方均应没有享受过政府和企业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政策和福利分房;购买50平方米户型的,参照售后公房1,295元/平方米计价,购买60平方米户型的,超过50平方米部分,按照建设成本3,500元/平方米计价;给予300元/年农场企业工龄补贴,工龄计算方式按国家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鉴于市郊国有农场旧住房综合改造的实施有一定的周期,为顺利完成改造工作,通过合同约定,职工所购集中重建房取得产权证后的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上述事实,由协议书、结算单、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曹2、曹4、曹丽珍、张某及张4均因知青子女或支内或支内子女等按政策落户系争房屋,即使有人因家庭矛盾没有实际居住,均应视为同住人。其中张4系在征收协议签订后去世,仍具备同住人资格,其与曹丽珍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张4部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曹丽珍、张某继承。迟某某已在崇明长征农场旧住房改造时受配售后公房,即使该房屋根据相关政策尚未办理房产证,即使有小额出资,也不影响其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的定性,不具备同住人资格。卓3非上海市户籍,提供的证据虽联系地址为系争房屋,但工作地址、住院地址、现居住证地址均为浦东地区,再结合系争房屋居住条件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仍不足以证实其确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五年,故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曹某1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随父母居住系争房屋。具体分配金额和分配方式,由一审法院根据房屋来源、居住使用、专属款项等情况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至于迟某某方主张曹丽珍方迁入户口时承诺不参与动迁款分割一节,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曹2、曹4每人二分之一按份共有;曹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丽珍79,295元,曹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79,295元;二、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曹丽珍、张某每人二分之一按份共有;三、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货币款222,586.23元。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相关证据,曹丽珍系支内职工,其依据相关政策回沪,可根据政策享受待遇。张4、张某分别系支内职工配偶和子女,可享受相应待遇。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所作认定无误,故迟某某方关于曹丽珍方不是根据相关政策回沪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长征雅苑房屋并非按照市场价购买,迟某某方支付的对价显然远低于付款时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为享受住房福利,故迟某某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迟某某方就卓3、曹某1居住情况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迟某某、曹2、曹4、曹某1、卓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