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8:婚后一方购买公房产权,配偶一方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实务中有争议)

  发布时间:2021/12/18 23:15:14 点击数:
导读:案例88:婚后一方购买公房产权,配偶一方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实务中有争议)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姚1虽户籍一直在系

案例88:婚后一方购买公房产权,配偶一方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实务中有争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姚1虽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但其夫胡金龙按照售后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上浦路房屋产权时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姚1享受了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政策,故非本案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姚1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年未实际居住生活于内,且其夫胡金龙、其女胡2姚获拆迁安置房,后胡金龙又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产权,姚1对系争房屋无实际居住需求,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03X号

上诉人姚1、胡2因与被上诉人姚3、顾4、姚5、姚6、李7、李8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4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1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47X号民事判决,改判姚1在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1,0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姚3、顾4、姚5、姚6、李7、李8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姚1为本案同住人,理应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1.姚1户籍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后从未迁出过;2.姚1不仅在结婚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长达26年,而且在结婚后,因父母身体年老体弱,为了照顾父母又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此时姚3、姚6在外地居住生活。姚1相较于其他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居住时间是最长的;3.姚1从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本市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浦路房屋”)系案外人朱9所有的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私房(以下简称“打浦路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人口中未有姚1。之后虽将上浦路房屋由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但此公房购买为产权房,该产权的取得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福利性质。原本被拆迁的房屋即为私房,因此这一购买行为也没有福利的性质在内。之所以造成安置公有住房的情况发生,完全是基于拆迁时的政策。即使按一审法院的思路,上浦路房屋由公房购买为产权房属于福利性质,但综观购房时的所有材料,并没有确认姚1为同住人,其也非产权人。姚1之后虽也登记为产权共有人,但不是基于“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而是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加名的方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动拆迁补偿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他处有房做了明确的限定,其中虽然包括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但上浦路房屋是私房拆迁所得的公有住房。在公房购买成产权房时,本户人员情况表中核定人数一栏明确经核定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2人,而且在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没有姚1的名字,相应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列明的承租人是胡金龙,同住人是胡2,也与姚1没有任何关系;4.姚3、顾4、姚5、姚6、李7、李8认可姚1的同住人身份。经上述6人同意,姚1是作为签约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姚1的这一身份是经全体当事人确认的,即全体当事人认可其有权分割该征收补偿利益。姚6等三人在确定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时,多次表示是按7人分,其中包括了姚1。二、相较于李7,姚1更符合同住人的条件。1.系争房屋来源于姚1、姚3和姚6的父母,与李7没有任何关系;2.李7仅是基于其与姚6的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无任何贡献;3.李7的居住问题并不应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予以解决,而且其实际也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因此李7不应认定为同住人,而姚1应认定为同住人。

姚3、顾4、姚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姚3、顾4、姚5要求分得4,685,4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3、姚6、姚1系兄弟姐妹关系。顾4系姚3之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姚5。李7系姚6之夫,二人共同生育了李8。胡2系姚1之女。

2019年6月29日,姚3作为代理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0.7㎡,换算建筑面积62.678㎡;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334,625.33元;各方一致认可特困补贴30,000元应归姚6所有。

关于搭建部位,双方一致认可系由顾4和姚6共同搭建的阁楼。

一审法院另查:1997年8月27日,因打浦路房屋征收,姚1之夫胡金龙、胡2作为被安置人调配上浦路房屋一套。2000年,上浦路房屋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成产权房,登记在胡金龙一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钮丽英于房屋征收前已去世,房屋在册户籍人员为姚3、顾4、姚5、姚6、李7、李8、姚1、胡2八人。其中,姚3自幼居住系争房屋,后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回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顾4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入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姚5作为知青子女按政策迁入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多年,也应认定为同住人。姚6自幼居住系争房屋,后因插队落户迁出户籍,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回户籍后,应保留其同住人资格。李7因与姚6结婚而居住过系争房屋,即便之后将房屋底层部位出租,但其一户缴纳该部位房租并实际控制、管理、使用,故李7也应认定为同住人。李8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多年,应认定为同住人。姚1虽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但其夫胡金龙按照售后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上浦路房屋产权时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姚1享受了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政策,故非本案同住人。胡2户籍迁入是为了上学读书,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过系争房屋,故不应认定为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在姚3、顾4、姚5、姚6、李7、李8之间分割。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应归姚6所有,搭建补贴及搭建补贴计息应由实际搭建人即顾4和姚6所有。其余费用,法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各方居住情况等因素在同住人之间按户酌情分割。各方不要求区分各自份额,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姚3、顾4、姚5在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4,038,536.65元。二、确认姚6、李7、李8在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号房屋的征收过程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3,22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姚1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长年未实际居住生活于内,且其夫胡金龙、其女胡2姚获拆迁安置房,后胡金龙又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产权,姚1对系争房屋无实际居住需求,故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姚1提供的《俞家弄X号征收补偿分配协议》上并无姚3、顾4、姚5的签名,故姚1称家庭内部姚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姚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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