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9: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安置。

  发布时间:2021/12/19 22:43:49 点击数:
导读:案例89: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安置。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

案例89: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安置安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邢2、邢3户籍均在册,并且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拆迁安置,均属于实际居住人,系争房屋的相关奖励补贴应由户籍在册的四人取得。然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故邢2、邢3均由邢1负责安置。

 

二审法院认为:

1、系争房屋作为私房被征收,根据征收相关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应由产权人分得,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邢1、宋4之间分割。

2、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宋4、邢1可分得利益所作的酌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3、除宋4分得的2,800,000元之外,其余征收补偿利益依法应由邢1一人分得,但鉴于邢1方对一审法院判决明确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95X号

上诉人邢1、邢2、邢3(以下简称邢1方)因与被上诉人宋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33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邢1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四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宋4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邢1方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2,497,315.60元。

宋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宋4分得征收补偿款3,665,35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4与邢1原系夫妻(1985年结婚,2015年11月6日协议离婚),邢3系二人之子。邢2与邢1系父子。

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内有宋4、邢1方四人户籍,户主为邢2。

2021年1月5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月23日,邢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屋价值补偿款5,777,822.33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39,081元,搬迁费2,837.4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841,62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结算单2另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90,000元,按期搬迁奖379,15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0,197元。房屋征收部门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即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1,855,440.XX元)、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1,477,952.93元);依据结算单,抵扣购房款后,尚余征收补偿款3,997,315.60元,经宋4申请,冻结查封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900,000元。现上述2套征收安置住房均已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权利人为邢1、宋4,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二人为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依法分割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邢2、邢3户籍均在册,并且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拆迁安置,均属于实际居住人,系争房屋的相关奖励补贴应由户籍在册的四人取得。然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故邢2、邢3均由邢1负责安置。2000年系争房屋作为售后公房买下产权,虽登记在邢1名下,但鉴于房屋来源系邢2单位分配所得,与宋4并无直接关联,故邢1方可酌情多分征收补偿利益。综上,结合系争房屋的产权、来源、实际居住情况、户籍情况及征收安置情况、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等因素,从保障实际居住人的权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酌情确定宋4分得货币补偿款2,800,000元。遂判决:一、宋4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2,800,000元;二、邢1、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三、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四、邢1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197,315.60元;五、对宋4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来源于邢2单位分配公房的置换,但在2000年时已通过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邢1。系争房屋购买时,邢1与宋4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有证据证明宋4的公积金用于购买公房产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为邢1、宋4共同共有,并无不当。系争房屋作为私房被征收,根据征收相关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应由产权人分得,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邢1、宋4之间分割。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宋4、邢1可分得利益所作的酌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宋4是否享受过他处福利性房屋,不影响其作为产权人而分得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除宋4分得的2,800,000元之外,其余征收补偿利益依法应由邢1一人分得,但鉴于邢1方对一审法院判决明确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邢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上一篇:案例88:婚后一方购买公房产权,配偶一方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实务中有争议)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