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4:施1、方2长期居住,但户籍不在,且施1的配偶于征收前死亡,双方婚姻关系征收前已然消除,并不符合因婚姻关系而被认定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2/25 23:22:41 点击数:
导读:案例94:施1、方2长期居住,但户籍不在,且施1的配偶于征收前死亡,双方婚姻关系征收前已然消除,并不符合因婚姻关系而被认定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

案例94:施1、方2长期居住,但户籍不在,且施1的配偶于征收前死亡,双方婚姻关系征收前已然消除,并不符合因婚姻关系而被认定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中,施1、方2虽在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但其两人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中,且施1的配偶方某1亦于2014年报死亡,方某1与施1的婚姻关系在征收前已然消除,并不符合因婚姻关系而认定同住人的条件。同时,系争房屋来源与施1、方2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施1、方2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

2、施1、方2的户籍长期在大连西路房屋内,在该房屋中购买产权的过程中,施1作为成年同住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该房屋的产权并未登记在施1名下,但不能改变其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施1、方2确实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法分得征收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施1、方2虽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但户籍均不在册,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18x号

 

上诉人施1、方2因与被上诉人方8、方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63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1、方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632X号判决,改判支持施1、方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施1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因婚配而居住在系争房屋之内长达20年。一审法院以配偶死亡导致婚姻关系自然消除,否定施1在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违反了上海市租赁管理条例。四、施1因与方某1结婚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超过14年,2014年方某1过世之后,施1、方2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

施1、方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要求取得系争房屋补偿款1,670,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8、方3、方某1(施1的配偶)系兄弟姐妹关系,方某1(2014年3月20日报死亡)与施1于1988年9月7日结婚后,生育有独生女方2。

系争房屋的来源系方某2(方8、方3、方某1之父)分配所得,原始承租人是方某2(2002年去世),系争房屋承租人在2000年改为方8。2020年9月2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共有户籍在册人口2人,分别为方8(户主,1977年6月28日由吉林省延州延吉市迁入)、方3(户主为方某1,1956年报出生)。

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1.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7.25平方米,承租部位为二层前楼。系争房屋早期由方某2夫妇实际居住,2000年随着方某2夫妇迁入了天宝西路房屋居住后,系争房屋由方某1家庭出租,并收取租金,用于在外租房居住。之后,方某1家庭清退租客,搬入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2020年10月1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方8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780,877.03元,根据《虹口区110、111、112、113、114、115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中1,304,726.50元由施1、方2申请保全查封外,剩余部分均由方8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1606室系方8他处购买的商品房,权利人为方8、罗某。

2000年5月24日,董某(施1之母)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由董某承租的大连西路房屋(建筑面积26.64平方米),其中成年同住人之一为施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施1、方2虽在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但其两人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中,且施1的配偶方某1亦于2014年报死亡,方某1与施1的婚姻关系在征收前已然消除,并不符合因婚姻关系而认定同住人的条件。同时,系争房屋来源与施1、方2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施1、方2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次,施1、方2的户籍长期在大连西路房屋内,在该房屋中购买产权的过程中,施1作为成年同住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该房屋的产权并未登记在施1名下,但不能改变其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施1、方2确实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法分得征收利益。遂判决:驳回施1、方2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是方某2,在2000年变更为方8。施1、方2虽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但户籍均不在册,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施1、方2上诉提出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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