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9:知青子女按政策落户,后迁到父母分配的福利分房,即丧失同住人资格,未成年时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而未实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

  发布时间:2021/12/26 15:50:03 点击数:
导读:案例99:知青子女按政策落户,后迁到父母分配的福利分房,即丧失同住人资格,未成年时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而未实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

案例99:知青子女按政策落户,后迁到父母分配的福利分房,即丧失同住人资格,未成年时户籍再次迁入系争房屋而未实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钟4、姚5夫妇户籍在册,但在1989年11月由企业针对支援内地建设人员分配安置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该分配属于福利性质,钟4、姚5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不符合征收利益分配条件。

2、钟4、姚5之子钟1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因居住需要而迁入户籍,故钟1的户籍系空挂,同样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钟1之户籍虽曾于1987年因知青子女返沪迁入涉案房屋,但1989年其父母调配取得了福利性质房屋,钟1之户籍即于1994年迁入父母调配取得的福利性质房屋内,并实际居住该房屋,故其已丧失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

后钟1之户籍又于2004年再次迁入涉案房屋,但彼时其仍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仍应由其父母在福利性质房屋内予以保障。承租人同意他人未成年子女迁入户籍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后钟1虽成年,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钟1再次迁入户籍之后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对方当事人对其所称之居住事实也予以否认,其还称因家庭矛盾搬离涉案房屋在外租房亦无证据证明,故钟1再次迁入户籍至涉案房屋只能认定为空挂户籍,本院难以认定钟1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59X号

上诉人钟1因与被上诉人朱2、钟3及原审原告钟4、姚5、钟6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钟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钟1于1987年因知青子女返沪将户籍迁入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三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至1994年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于2004年再次将户籍迁回涉案房屋。

钟4、姚5、钟1、钟6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309,110元,由钟4、姚5、钟1、钟6与朱2共同共有,五人均分,每人各分得861,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钟4与姚5系夫妻,钟1系二人之子;钟4、钟6、钟3为兄妹。朱2是钟4、钟6、钟3的母亲。

涉案房屋16.90平方米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朱2。2020年11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

2020年12月19日,钟3作为朱2签约代理人与征收单位为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XZ-J0058),约定:涉案房屋性质新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0.76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协议总计3,735,681元;钟3签订新闸路地块(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4,309,110元。现征收补偿款除法院查封的2,800,000元外,其余款项由朱2、钟3领取。

1989年11月,上海A厂红旗分厂,对职工钟4调配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18.40平方米),新配人员:钟4(夫),姚5(妻),调配原因:根据小三线调整政策,安置职工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朱2,钟4、姚5、钟1、钟6、钟3以及朱2六人户籍均在内,在涉案房屋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

钟4、姚5夫妇户籍在册,但在1989年11月由企业针对支援内地建设人员分配安置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该分配属于福利性质,钟4、姚5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不符合征收利益分配条件。钟4、姚5之子钟1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因居住需要而迁入户籍,故钟1的户籍系空挂,同样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涉案房屋承租人朱2未享受福利待遇,符合同住人条件,可享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4、姚5、钟1、钟6要求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309,110元,钟4、姚5、钟1、钟6每人各分得861,222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1之户籍虽曾于1987年因知青子女返沪迁入涉案房屋,但1989年其父母调配取得了福利性质房屋,钟1之户籍即于1994年迁入父母调配取得的福利性质房屋内,并实际居住该房屋,故其已丧失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后钟1之户籍又于2004年再次迁入涉案房屋,但彼时其仍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仍应由其父母在福利性质房屋内予以保障。承租人同意他人未成年子女迁入户籍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后钟1虽成年,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钟1再次迁入户籍之后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对方当事人对其所称之居住事实也予以否认,其还称因家庭矛盾搬离涉案房屋在外租房亦无证据证明,故钟1再次迁入户籍至涉案房屋只能认定为空挂户籍,本院难以认定钟1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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