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0:郑1、赵2虽将补偿款存单交给赵3,后郑1拒绝在字据上签字亦拒绝配合赵3取现,此即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赵3亦无权取得征收补偿。

  发布时间:2021/12/26 15:50:51 点击数:
导读:案例100:郑1、赵2虽将补偿款存单交给赵3,后郑1拒绝在字据上签字亦拒绝配合赵3取现,此即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赵3亦无权取得征收补偿。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

案例100:郑1、赵2虽将补偿款存单交给赵3,后郑1拒绝在字据上签字亦拒绝配合赵3取现,此即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赵3亦无权取得征收补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郑1在赵3手写字据上拒绝签字、拒绝配合赵3取款的行为及赵3是否可以取得亭子间及灶间的征收补偿款。

2、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亭子间征收补偿的体现形式为存单,郑1、赵2虽将存单交给赵3,但交付存单并不意味着财产的权利转移。后郑1拒绝在相关字据上签字亦拒绝配合赵3取现,此即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基于此赵3亦无权取得亭子间征收补偿。综上,赵3无权取得亭子间及灶间征收补偿相应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郑1、赵2获得海宁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130,563元。权利说明的实质是郑1赠与赵3该征收补偿款,鉴于郑1撤销了该款项的赠与,赵3无权获得海宁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相关理由不再赘述。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38x号

 

上诉人赵3因与被上诉人郑1、赵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15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3的一审诉请。

赵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1、赵2支付1,130,5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文锦(于1992年12月25日报死亡)与聂4(于1999年9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郑1及案外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于2014年2月报死亡)、郑某5、郑某6等7名子女。赵2系郑1之夫,赵3系郑1、赵2之女。

亭子间原为郑文锦承租的公房,灶间原为聂4承租的公房。

2019年5月27日,亭子间及灶间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9年5月31日,上海XX有限公司指定案外人郑某2为亭子间的承租人。

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郑某2与征收单位就亭子间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取得征收补偿款3,096,017.98元。

2019年6月13日,郑1向赵3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郑1由于年事已高,身体不佳,现授权委托女儿赵3为唯一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签署、洽谈、处理灶间的住宅拆迁、户口迁移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前述的一切法律文件内容我均承认。赵2作为见证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

2019年7月1日,案外人郑某1与征收单位就灶间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共取得征收补偿款2,495,917.55元。

2019年8月19日,赵3将打印好的权利说明交郑1、赵2,郑1、赵2作为立书人在权利说明上签名并按章。权利说明内容为:女儿赵3为争回其在海宁路房屋中应有的份额,决定借用母亲郑1户籍以便争取权益。并于2015年通过朋友将母亲郑1户籍顺利迁移至海宁路房屋。我们夫妇俩年龄都已85、88岁了,无力承担海宁路房屋权利和责任,故将海宁路房屋权利与责任转让于赵3,由女儿赵3承担海宁路房屋所有权利和责任,海宁路房屋拆迁产生的拆迁补偿收益也归属赵3支配。

2021年3月25日,赵3陪同郑1至征收单位领取了亭子间征收补偿款774,004元,该款以存单(编号NO.000101138)形式发放。领款后,郑1、赵2将前述存单交给赵3,赵3在郑1、赵2住处写下两张字据,一张内容为“灶间:海宁路房屋灶间动迁款所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和律师费由灶间动迁款356,559.65元中扣除。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3,823.9元”,另一张内容为“海宁路房屋郑1的动迁款份额774,040元,母亲郑1将此款给予女儿赵3,此动迁款774,040元包含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成本。”赵3及赵2在两张字据上均签字,郑1未在两张字据上签字,赵3在上述后一张字据赵2签字处下方写有“收到支票NO.000101138一张,金额¥774,040元。赵32021.3.25”字样。审理中,郑1、赵2称,当时郑1考虑到赵3未对郑1、赵2尽到子女的照顾义务,不情愿将770,000元赠与赵3,且郑1、赵2身体不好,需要钱养老,故郑1未在两张字据上签字。

2021年4月9日,赵3至郑1、赵2住处要求郑1配合将存单内款项取现,郑1不予配合。赵3先是表示其只希望取得70余万元拆迁款、其余30余万元给郑1、赵2养老;在郑1仍不配合取现后赵3又表示1,130,000元可以不要、郑1、赵2需向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户口费等成本24余万元并将上述两张字据交还给赵3。赵2则希望郑1配合将存单取现,而郑1一边表示“钱不要了”,一边仍拒绝配合取现。后赵2将上述两张字据交还给赵3,但赵3未将存单交还给郑1、赵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权利说明的性质?2.如何认定郑1在赵3手写字据上拒绝签字及拒绝配合赵3取款的行为?赵3是否可以取得亭子间及灶间的征收补偿款?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权利说明的性质。赵3认为,权利说明属于当事人之间分配拆迁利益的协议,权利义务对等明确。郑1、赵2则称,权利说明系附条件的赠与关系。首先,从权利说明的字面逻辑分析,赵3为争取自身利益先是借郑1名义迁入户籍,再以郑1名义取得征收补偿,郑1再将其取得的征收补偿转让给赵3。而关于郑1迁入户籍一事,当事人关于具体经过陈述不一;郑1、赵2虽承认赵3操办了户籍迁入一事,但否认其他户籍人员的协商工作由赵3做通,赵3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迁入户籍只能其与郑1二选一、其他户内人员工作由其做通、相关费用由其支付等事实,故法院难以仅凭权利说明的相关表述认定赵3借用郑1户籍争取利益的事实。其次,权利说明载明郑1、赵2将海宁路房屋的权利、责任转让于赵3。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亭子间、灶间均系公房,权利说明签订时征收单位于征收之后指定的承租人郑某2、郑某1均已就亭子间、灶间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此时郑1作为亭子间的户籍在册人员享有对亭子间征收补偿要求分割的权利,却几无义务可言。众所周知,房屋征收所涉利益巨大,一旦认定郑1有权取得亭子间的征收补偿,所得金额远大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而针对灶间而言,该房屋内并无户籍在册,原承租人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现承租人仅具有征收单位于征收开始后指定的便于签约的身份。由此可见,灶间征收补偿的分割与郑1的户籍并无关联,相关补偿系作为原承租人的遗产予以分割,郑1基于此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远大于赵3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反观郑1、赵2的情况,签订权利说明时郑1、赵2分别系84岁、87岁的高龄老人,其对于征收补偿分割所获利益与所付诉讼成本之间对比关系的认知与赵3相比有较大差距。在此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权利说明是一个权利义务对等明确的分配协议,赵3相关意见法院难以采信。最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上述分析,权利说明实质是郑1将其于亭子间及灶间征收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赠与给赵3,但该赠与附有义务,即赵3需承担相关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2.关于郑1在赵3手写字据上拒绝签字、拒绝配合赵3取款的行为及赵3是否可以取得亭子间及灶间的征收补偿款。一方面,赵3于2021年3月25日向郑1、赵2写下两张字据,一张关于灶间征收补偿,一张关于亭子间征收补偿。在关于灶间征收补偿的字据中,赵3表示放弃对灶间征收补偿的主张,但要求郑1、赵2支付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此即赵3明确放弃灶间征收补偿的赠与。基于此种放弃行为,赵3无权再主张取得灶间征收补偿。另一方面,在关于亭子间征收补偿的字据中,赵3要求取得亭子间征收补偿,但郑1拒绝在该字据上签字。后赵3于2021年4月9日要求郑1配合将亭子间的存单取现,郑1亦予以拒绝。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亭子间征收补偿的体现形式为存单,郑1、赵2虽将存单交给赵3,但交付存单并不意味着财产的权利转移。后郑1拒绝在相关字据上签字亦拒绝配合赵3取现,此即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基于此赵3亦无权取得亭子间征收补偿。综上,赵3无权取得亭子间及灶间征收补偿相应款项,赵3所提诉请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赵3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郑1、赵2获得海宁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130,563元。权利说明的实质是郑1赠与赵3该征收补偿款,鉴于郑1撤销了该款项的赠与,赵3无权获得海宁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相关理由不再赘述。赵3上诉提出其借用郑1的户籍,代理郑1、赵2办理相关诉讼并获得相应的补偿利益,故要求获得海宁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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