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3:当事人迁入户籍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且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2/1/8 23:27:55 点击数:
导读:案例103:当事人迁入户籍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且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

案例103:当事人迁入户籍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且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顾8、钱9、顾7在本市XX街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享受了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并获配普航路房屋及三彩路房屋,均属于享受过福利性房屋,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景5、顾4在XX路XX号房屋的拆迁中享受了福利性房屋,且景5于2000年与其父景某1共同按照公房出售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故景5、顾4均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顾6在1996年迁入户籍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且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原告年幼时虽大部分时间未居住系争房屋,但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随其父母且其户籍位于系争房屋内,后因插队落户才迁出,并于1981年迁回,故应保留其同住人资格。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插队落户期间享受的宅基地分配,并不属于福利性房屋。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顾1与顾6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原告顾1诉被告张2、顾3、顾4、景5、顾6、顾8、钱9、顾7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3支付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天灯弄2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138,619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张2,顾1、顾3、顾4、顾8系张2之子。顾4与景5系夫妻关系,顾6系二人之女。顾8与钱9系夫妻关系,顾7系二人之子。2019年6月29日,顾3作为张2的代理人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安置补偿利益6,115,857.42元。原告认为户籍在册人员中仅张2、顾3和原告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故要求获得征收利益总额的三分之一即2,038,619元。因顾3已支付原告900,000元,故现要求判如所请。

福利分房情况

落款日期为1990年3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调配单位大桥办,房屋受配人景某1,原住房地址XX路XX号,间数5,面积68.2平米,公房,租赁户名景某1,家庭主要成员孙某(妻),景义娣(户主),蒋富泉(夫),景义山(户主),程永明(妻),景某2(户主),全家人口共13人。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2室1厅,面积27.2平米,公房,租赁户名景某1,家庭主要成员孙某(妻),景5(女),顾4(婿),配房人口4人。调配原因:“该户居住面积68平米,持有小本户口簿计十三人,其中一小孩符合独生子女条件,证号为49525。人均面积68平米÷13=5.25平米。现经讨论同意分配:1、上述住房壹套。2、XX路XX弄XX号XX室,29.3平米。3、18.2平米(5楼过渡)”。后案外人景某1、景某2、张某以家庭内部调整为由将XX路XX弄XX号XX室、XX路XX弄XX号XX室及XX村XX号XX室三处房屋进行了相互交换,由景某1(家属景5)承租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2000年7月21日,景某1、景5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与浦东新区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于景某1、景5名下(各二分之一按份共有)。

生效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记载,顾8(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约定,乙方顾8承租的房屋坐落于XX街XX弄XX号,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平米。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顾8、钱9、顾7、顾某。符合本地块的居住困难户,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792,000元。甲方提供乙方安置房屋2套:1、XX路XX弄东单元XX幢XX号XX室,面积78.06;2、XX家园XX弄XX幢XX号XX室,面积53.1。

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的选购房产权人确认书显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为顾8、钱9、顾7,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认为顾7、顾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顾8、钱9、顾7在本市XX街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享受了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并获配普航路房屋及三彩路房屋,均属于享受过福利性房屋,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景5、顾4在XX路XX号房屋的拆迁中享受了福利性房屋,且景5于2000年与其父景某1共同按照公房出售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故景5、顾4均不应认定为同住人。顾6在1996年迁入户籍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且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张2系系争房屋承租人,理应享有安置补偿利益。顾3自幼居住系争房屋,后因结婚搬离,征收前再次住回,也应认定为同住人。原告年幼时虽大部分时间未居住系争房屋,但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随其父母且其户籍位于系争房屋内,后因插队落户才迁出,并于1981年迁回,故应保留其同住人资格。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插队落户期间享受的宅基地分配,并不属于福利性房屋。

鉴于顾3已向原告支付900,000元,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征收利益。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顾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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