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2:离婚协议不是家庭协议,需要承租人以及其他同住人认可方才有效。配偶一方如不属于同住人,其约定给予另外一方补偿款也是无效的。

  发布时间:2022/1/8 23:26:27 点击数:
导读:案例102:离婚协议不是家庭协议,需要承租人以及其他同住人认可方才有效。配偶一方如不属于同住人,其约定给予另外一方补偿款也是无效的。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

案例102:离婚协议不是家庭协议,需要承租人以及其他同住人认可方才有效。配偶一方如不属于同住人,其约定给予另外一方补偿款也是无效的。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邓某3与姜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动迁,户籍中姜某和邓某的动迁款由姜某和邓某所得”,但鉴于当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邓某2,系争房屋为公房,邓某3与姜某均无证据证明其之间的该约定经过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其他在册户籍人员的同意,因此,邓某3与姜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该约定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姜某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中,但其户籍系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与系争房屋来源并无关系,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也并未因姜某的户籍迁入而增加,且姜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邓某系姜某的儿子,其出生后户籍报在他处,在2010年才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也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其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

其次,姜某、邓某以《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家庭协议为由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协议本身无法反映邓某2一家已作出将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给邓某3小家庭的安排,且姜某、邓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经过系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在册户籍人员的同意,故对姜某、邓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姜某、邓某以邓某3自愿补偿为由要求获得部分征收利益,但邓某3的户籍系从本市他处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亦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即使邓某3在庭审中自愿补偿,其亦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故姜某、邓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邓某等与邓某2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04X号

上诉人姜某、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2、邓某3、邓某4、姚某1、邓某5、倪某1、俞某、倪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843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邓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姜某、邓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姜某、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64,045元,判令姜某、邓某分得2,250,000元,要求邓某2支付给姜某、邓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9)8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金陵东路旧城区改建项目”实施征收,征收类别为旧改项目。

2019年12月27日,邓某2与案外人住房保障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住房保障局为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事务所),邓某2为乙方;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4.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计2,268,645.36元(评估价格1,382,872.80元×0.8+价格补贴385,377.12元+套型面积补贴776,97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3,464,046元。

所有结算单的合计金额为4,497,384.64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4月25日,邓某3与姜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动迁,户籍中姜某和邓某的动迁款由姜某和邓某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姜某及邓某2、邓某3、邓某4、姚某1、邓某5的陈述,在XX路XX号房屋的动迁时,姜某的户籍在该房屋内,姜某、邓某无证据证明姜某在XX路XX号房屋的动迁中未享受该房屋的动迁利益,因此应认定姜某已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虽然邓某3与姜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动迁,户籍中姜某和邓某的动迁款由姜某和邓某所得”,但鉴于当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邓某2,系争房屋为公房,邓某3与姜某均无证据证明其之间的该约定经过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其他在册户籍人员的同意,因此,邓某3与姜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该约定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本院上述阐明的理由,也鉴于姜某、邓某并未提供所谓的家庭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姜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邓某3自认且邓某2、邓某4、姚某1、邓某5均陈述邓某3享受了XX路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且邓某3的户籍确实是从XX路XX号迁入系争房屋,姜某、邓某并无证据证明邓某3在泰兴路房屋的动迁中邓某3未享受动迁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邓某3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姜某虽户籍在系争房屋中,但其户籍系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与系争房屋来源并无关系,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也并未因姜某的户籍迁入而增加,且姜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邓某系姜某的儿子,其出生后户籍报在他处,在2010年才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也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其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其次,姜某、邓某以《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家庭协议为由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协议本身无法反映邓某2一家已作出将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给邓某3小家庭的安排,且姜某、邓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经过系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在册户籍人员的同意,故对姜某、邓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姜某、邓某以邓某3自愿补偿为由要求获得部分征收利益,但邓某3的户籍系从本市他处房屋迁入系争房屋,亦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即使邓某3在庭审中自愿补偿,其亦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故姜某、邓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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