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1:在户籍配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情况下,外地媳妇,即使因为婚姻关系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以上,也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发布时间:2022/1/8 23:24:39 点击数:
导读:案例101:在户籍配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情况下,外地媳妇,即使因为婚姻关系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以上,也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

案例101:在户籍配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情况下,外地媳妇,即使因为婚姻关系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以上,也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王某某在与曹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曹某2户增配取得吴泾新村房屋时作为受配人享受了福利分房,且按当时的公房政策不属于居住困难,应属他处有房情形,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某辩称其与曹某1于1992年判决离婚时,由吴泾新村房屋交换取得的虹桥路房屋判给了曹某1,故其名下无房,然上述离婚判决不影响其曾作为受配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且离婚判决中亦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住房补贴,故王某某上述辩述法院不予采纳。

2、查1主张其虽无本市常住户口,但因结婚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查1无本市常住户口,其取得居住权系基于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现其配偶王某某经法院认定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故查1即便居住亦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显示,王某某曾作为受配人员增配取得吴泾新村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某属于享受了福利分房,不具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并无不妥。之后的离婚判决并不会改变王某某已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且王某某在离婚中亦获得相应住房补贴。

查1在本市无常住户籍,即使其居住系争房屋也系基于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在王某某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查1亦不具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亦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查1等与王2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939x号

上诉人王某某、查1、王3、倪4、王5(以下简称王某某方)因与被上诉人王6、阚7、王2(以下简称王6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87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方的一审请求,即分割上海市XX弄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王某某、王3及王6三家各分得三分之一。

王某某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系争的征收补偿款,由王某某、查1分得1,629,338元,由王3、倪4、王5分得1,629,3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5月31日,王6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系争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XX弄XX弄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611,539.元。被征收人所有结算单合计现金4,888,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6方户籍在册且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王某某在与曹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曹某2户增配取得吴泾新村房屋时作为受配人享受了福利分房,且按当时的公房政策不属于居住困难,应属他处有房情形,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某辩称其与曹某1于1992年判决离婚时,由吴泾新村房屋交换取得的虹桥路房屋判给了曹某1,故其名下无房,然上述离婚判决不影响其曾作为受配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且离婚判决中亦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住房补贴,故王某某上述辩述法院不予采纳。查1主张其虽无本市常住户口,但因结婚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应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查1无本市常住户口,其取得居住权系基于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现其配偶王某某经法院认定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故查1即便居住亦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王某某曾作为受配人员增配取得吴泾新村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某属于享受了福利分房,不具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并无不妥。之后的离婚判决并不会改变王某某已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且王某某在离婚中亦获得相应住房补贴。查1在本市无常住户籍,即使其居住系争房屋也系基于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在王某某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查1亦不具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亦无不妥。王3、倪4、王5在XX户XX路房屋,属于享受了福利分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3、倪4、王5均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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