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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4:征收决定作出时,左1并非户籍在册人员,征收补偿协议亦明确该户不符合居困难条件,故左1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系争房屋于2019年11月21日发生征收,而左1在征收发生前已迁出户籍,公房承租人徐某亦于征收发生前已去世,故左1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并不适格。裁定如下:驳回左1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左1以其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为由,起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经查,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左1并非该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明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故左1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左志刚与左2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2021)沪02民终1210X号
上诉人左1因与被上诉人左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5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1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54x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上诉费由左2承担。
左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中1/8征收补偿款归左1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鉴于系争房屋于2019年11月21日发生征收,而左1在征收发生前已迁出户籍,公房承租人徐某亦于征收发生前已去世,故左1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并不适格。裁定如下:驳回左1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左1户籍于1992年8月16日末次迁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承租人徐某于2005年1月14日去世,至征收时承租人未作变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左2户籍在册。2019年12月4日,左2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系左1以其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为由,起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经查,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左1并非该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明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故左1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