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2:有证据显示承租人的变更存在瑕疵,且系争房屋户内人员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补偿利益可在户内人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中院思路的重大变化))

  发布时间:2022/1/8 23:36:22 点击数:
导读:案例112:有证据显示承租人的变更存在瑕疵,且系争房屋户内人员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补偿利益可在户内人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

案例112:有证据显示承租人的变更存在瑕疵,且系争房屋户内人员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补偿利益可在户内人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8虽户籍在册,然在XX路XX房拆迁中,张8及其女儿王某均作为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并由此获得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安置。根据张8的陈述,2009年该房屋已被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王泉和张8。张8在2010年5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综上,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张7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自身并无福利分房,不属于他处有房,在母亲住院期间,系争房屋亦在其管理之下。现张8虽对承租人变更为张7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在系争房屋已被征收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其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因此张8关于变更租赁户名有瑕疵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司法倾向的重大变化,必须引起重视)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内仅有张7、张8两人户籍,且两人在户口迁入后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张7虽在2020年2月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根据二审中张8提供的证据以及张7本人自述,可以确认张7在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时未征得张8的同意,相关协商变更的前提存有瑕疵。

同时,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张7曾在XX庄XX号房屋拆迁中取得过原地安置的公房,属于享受了福利性住房政策。据此,张7、张8均不具备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法定资格。

但鉴于系争房屋户内人员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征收补偿利益可在户内人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由张7取得,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张7、张8户籍迁入时间、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张8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00万元,其余征收补偿款由张7分得。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张8与张7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张桂秋与张鹏海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9299号

上诉人张8因与被上诉人张7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8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8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8依法分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层灶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43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张7负担。

张8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8、张7系兄妹。原始承租人为张某1。张某1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张某1的配偶陆6(2019年12月报死亡)。期间于2001年5月分户,底层灶间的承租人仍为陆6,其他部位分户后,承租人变更为案外人张某2。2020年2月1日,底层灶间承租人变更为张7。

系争房屋的承租部位为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底层灶间,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4平方米,无未认定建筑面积。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2人,共一本户口簿,分别为张7、张8。

系争房屋在征收前长期由陆6实际居住,陆6住院期间及去世后,系争房屋存在出租情况,但租金的收取情况双方各执一词。

系争房屋于2020年9月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张7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房屋公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63万元;奖励费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8虽户籍在册,然在XX路XX房拆迁中,张8及其女儿王某均作为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并由此获得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安置。根据张8的陈述,2009年该房屋已被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王泉和张8。张8在2010年5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综上,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任何征收补偿利益。张7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自身并无福利分房,不属于他处有房,在母亲住院期间,系争房屋亦在其管理之下。现张8虽对承租人变更为张7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在系争房屋已被征收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其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因此张8关于变更租赁户名有瑕疵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张8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0年2月,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时,《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附页》《当面征询记录》上张8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户内仅有张7、张8两人户籍,且两人在户口迁入后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张7虽在2020年2月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根据二审中张8提供的证据以及张7本人自述,可以确认张7在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时未征得张8的同意,相关协商变更的前提存有瑕疵。同时,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张7曾在XX庄XX号房屋拆迁中取得过原地安置的公房,属于享受了福利性住房政策。据此,张7、张8均不具备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法定资格。但鉴于系争房屋户内人员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征收补偿利益可在户内人员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由张7取得,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张7、张8户籍迁入时间、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张8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1,00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由张7分得。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89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层灶间征收补偿款由张8分得100万元;

三、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层灶间征收补偿款由张7分得18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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