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8。户籍不在册的私房继承人,也有权继承拆迁补偿利益以及有权认购产权调换房屋。

  发布时间:2022/1/19 0:34:48 点击数:
导读:案例118。户籍不在册的私房继承人,也有权继承拆迁补偿利益以及有权认购产权调换房屋。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

案例118。户籍不在册的私房继承人,也有权继承拆迁补偿利益以及有权认购产权调换房屋。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为李某2与祁某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系争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为遗产,依法继承。因李某2与祁某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应由两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李5、李3、李7、李6作为李某2与祁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可分得拆迁补偿利益,考虑到李3、李7户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适当多分。

该户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李5主张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李6主张分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与李7、李3主张分割的房屋并不冲突,可予支持。李7与李3对于剩余三套房屋的主张有冲突,考虑到李7系精神病患者需要便利的就医条件,李3户在册人员结构更为复杂,法院酌定由李7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李3分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和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述房屋的差价均需自行补足。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李3、李7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在私有房屋拆迁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系争房屋为李某2与祁某的私房,且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户未享受居住困难补贴。故李某2与祁某去世后,系争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由两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李6和李5的户籍虽不在册,但有权继承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3与李8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上诉人李3、李某1、唐4、唐某1(以下称李3方)因与被上诉人李5、李6,被上诉人李7、李8(以下称李7方),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18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3方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186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争房屋由李某2与祁某购买而来。1993年6月1日,李某2取得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土地坐落:XX路XX弄XX号,用地面积:18平方米,用途:住宅。

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2016)杨房管拆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申请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李3、李7、李6、李5。根据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7年9月30日起,申请人对包括被申请人方住房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裁决如下:支持申请人采用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李3、李7、李6、李5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室、901室三套产权房,建筑面积均为81.5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147,922.18元,安置房归李3、李7、李6、李5所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被申请人方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房价的差价款45,892.77元,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2017年8月7日,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李某2(亡)、李7、李3、李5、李6等(作为乙方、房屋所有人、李3为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乙方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全幢:50.22平方米。第五条,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的总和,计2,193,814.95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62.55平方米:1.116街坊北块3号1902室,建筑面积(暂测)71.60平方米,补贴后总价1,855,872元;2.三林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实测)46.88平方米,补贴后总价602,813.20元;3.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暂测)81.37平方米,补贴后总价715,007.25元;4.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暂测)81.35平方米,补贴后总价706,133.05元;5.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暂测)81.35平方米,补贴后总价729,842.05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609,667.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415,852.6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八条,被拆迁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013.20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52,542.64元:搬家补助费602.64元、设备移装费1,940元、基地奖3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甲、乙双方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不再履行前述拆迁裁决。

《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显示,拆迁补偿款共计2,249,370.79元。

《订房回执》显示,116街坊北块3号1902室房屋购房人为李3、李某1,三林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购房人为李8、李3,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购房人为李3、李7,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购房人为李3,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购房人为李3。根据产权查询结果显示,116街坊北块3号1902室房屋具体地址为XX路XX弄XX号XX室。

系争房屋被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员为:祁某、李3、李7、李8、李某1五人。唐4的户口于2008年2月6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唐某1的户口于2012年8月21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

一审法院审理中,法庭询问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该公司陈述五套安置房屋应该由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认定的居困人员订购,这是基地订房政策,没有书面规定;户籍不在册人员,不能订购安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李某2与祁某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系争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为遗产,依法继承。因李某2与祁某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应由两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5、李3、李7、李6作为李某2与祁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可分得拆迁补偿利益,考虑到李3、李7户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适当多分,故法院酌情确定李5可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金额为560,000元、李6可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金额为560,000元、李3可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金额为564,685元、李7可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金额为564,685.79元。该户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李5主张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李6主张分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与李7、李3主张分割的房屋并不冲突,可予支持。李7与李3对于剩余三套房屋的主张有冲突,考虑到李7系精神病患者需要便利的就医条件,李3户在册人员结构更为复杂,法院酌定由李7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李3分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和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述房屋的差价均需自行补足。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李5订购并所有,李5应承担房屋差价款42,813.20元;二、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李7订购并所有,李7应承担房屋差价款1,291,186.21元;三、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和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李3订购并所有,李3应承担房屋差价款871,290.10元;四、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李6所有,李6应承担房屋差价款155,007.25元。案件受理费24,796元,由李5负担6,173元、由李3负担6,225元、由李7负担6,225元、由李6负担6,173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李3、李7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李3方上诉提出根据杨浦区的征收政策,产权共有人的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内的,该产权共有人不得单独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并提出本案中李6和李5不属于户籍在册人员,且均在他处有房,不应获得安置房屋。本院认为,在私有房屋拆迁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系争房屋为李某2与祁某的私房,且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户未享受居住困难补贴。故李某2与祁某去世后,系争房屋所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由两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6和李5的户籍虽不在册,但有权继承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李3方提供的基地方案均非涉案地块的相关政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3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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