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5:陈1方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也未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不能因户籍在册而要求补偿安置。

  发布时间:2022/1/19 0:32:49 点击数:
导读:案例115:陈1方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也未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不能因户籍在册而要求补偿安置。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

案例115:陈1方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也未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不能因户籍在册而要求补偿安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为私房。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

陈1方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也未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故陈1方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

陈1方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也未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陈1方上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本院难以支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陈1等与陈3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

 

上诉人陈1、陈某某(以下简称陈1方)因与被上诉人陈3等(以下简称陈3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33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1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海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号底层北、三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虽属陈3,但陈1方均为动迁在册人员,应该享有相应安置补偿权利。二、陈1方从未享受过任何福利性质分房,属于他处无房的情况。三、陈1方拥有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分之一产权,人均7.47平方米,符合上海市居困人员的标准。四、陈1以及陈某某分别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了32年以及4年,实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

陈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陈1方取得865,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陈3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为陈3,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坐落于贵阳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底层北间:14平米、三层:32平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620,170.40元,征收时,当事人七人户籍登记在册。目前,征收补偿款已发放至陈3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房。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陈1方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也未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故陈1方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审理中,陈3出于亲情考虑,自愿补偿陈1方200,000元,用于安置陈1方的居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驳回陈1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准许陈3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陈3。陈1方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也未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陈1方上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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