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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年 SPRING FESTIVAL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系私房,秦某1、奚某3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归属、补偿利益有三份协议进行约定,协议时间又不一致,双方争议的是应该以哪份协议为准。 第一,2月4日,秦某1、奚某3双方虽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奚某3的婚前私房归奚某3,但双方在之后可以对此作出补充约定。 第二,2月5日,秦某1、奚某3双方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即《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和《离婚协议书》,从名称可看出《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应该是份补充协议,既然是有补充协议,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三,《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的协议内容先详细的阐述了系争房屋的原始情况、翻造情况、出资情况、装修情况,然后约定了翻造后的房屋如果被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而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2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都还是奚某3婚前的私房归奚某3所有,实际上该房屋已被推翻重建,因此从内容上也可看出《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更为详细、准确,有对其他离婚协议进行补充的意思在内,更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对奚某3辩称应当以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本案处理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应当依据《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的约定予以处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在秦某1、奚某3间予以均分,但需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实际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 不论是《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还是《离婚协议书》,均没有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与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书》相反的约定,并无冲突,因此两份协议的签约时间并不影响案件处理。 双方有争议的是《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中关于动迁利益分配的约定。该约定的目的并非变更系争房屋的物权归属,而是约定了动迁利益的分配方式,与物权归属并无矛盾冲突之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按照该约定,一旦系争房屋被动迁或征收,按面积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归秦某1、奚某3各半所有。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相关征收利益属于“按面积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分割。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奚某3与秦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 上诉人奚某3因与被上诉人秦某1、原审第三人秦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20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某3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秦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 秦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奚某3给付秦某1上海市杨浦区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38,049.03元的一半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私房,秦某1、奚某3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归属、补偿利益有三份协议进行约定,协议间又不一致,双方争议的是应该以哪份协议为准。第一,2月4日,秦某1、奚某3双方虽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奚某3的婚前私房归奚某3,但双方在之后可以对此作出补充约定。第二,2月5日,秦某1、奚某3双方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即《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和《离婚协议书》,从名称可看出《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应该是份补充协议,既然是有补充协议,应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三,《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的协议内容先详细的阐述了系争房屋的原始情况、翻造情况、出资情况、装修情况,然后约定了翻造后的房屋如果被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而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2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都还是奚某3婚前的私房归奚某3所有,实际上该房屋已被推翻重建,因此从内容上也可看出《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更为详细、准确,有对其他离婚协议进行补充的意思在内,更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对奚某3辩称应当以民政局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本案处理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奚某3虽在本案中辩称其与两兄弟奚某1、奚某2(或储某某)房屋混同,奚某3应再给付奚某1、奚某2征收补偿款各20万元。但是因奚某1、储某某另行签订有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各家征收面积、补偿金额。征收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奚某3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且奚某3在另案(2021)沪0110民初6845号案件中又否认应分给与奚某1(奚德华)、奚某2征收补偿款。即使奚某3自愿给付案外人奚某1、奚某2补偿款,奚某3可在自己的财产份额内予以处分,但不能以此对抗秦某1。本案应当依据《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的约定予以处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则上在秦某1、奚某3间予以均分,但需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实际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现征收补偿款已在奚某3处,故由奚某3给付秦某1征收补偿款1,660,000元。秦2不主张系争房屋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奚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1上海市杨浦区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66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恪守约定。不论是《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还是《离婚协议书》,均没有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与民政局《自愿离婚协议书》相反的约定,并无冲突,因此两份协议的签约时间并不影响案件处理。双方有争议的是《婚房产分割协议书补充》中关于动迁利益分配的约定。该约定的目的并非变更系争房屋的物权归属,而是约定了动迁利益的分配方式,与物权归属并无矛盾冲突之处,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按照该约定,一旦系争房屋被动迁或征收,按面积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归秦某1、奚某3各半所有。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相关征收利益属于“按面积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分割。因此,奚某3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扫描二维码 添加微信 北京东路668号科技京城西楼27B 联系电话:13816437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