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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蒋3的户籍在册,未成年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蒋3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41x号 上诉人蒋1、王2、蒋3(以下简称蒋1方)因与被上诉人蒋4、邵5、蒋6(以下简称蒋4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61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1方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616X号民事判决,要求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858,492.4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蒋4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1日,蒋4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4确系争房屋承租人蒋4,系争房屋地址:XX路XX弄XX号XX层西前、中厢,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0.41方米,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776,98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蒋4系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邵5系承租人蒋4的配偶,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证4邵5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亦应拟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蒋1方主张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蒋6系蒋4之子,未成年时迁入户籍并在内居住,在案证据无法证4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随父母一并考虑征收利益的份额;蒋1、王2均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蒋3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未成年人的居住应随父母,蒋3的父母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其居住应属承租人或同住人对其的帮助,而其未提供证据证4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蒋3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现蒋1方三人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而蒋4方已将针对蒋1、王2发放的特殊困难补贴6万元支付给蒋1方,且蒋4方三人要求其内部之间不进行分割,故其余全部征收利益归蒋4方共同所有。据此,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二层西前、中厢)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5,776,984.83元,在扣除已支付给蒋1、王2的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后,其余款项5,716,984.83元归蒋4、邵5、蒋6共同所有;二、蒋1、王2、蒋3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4,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蒋4,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蒋1享受过单位增配的广中二村房屋,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王2在二审审理中陈述,XX路XX弄房屋是王2外婆的私房,面积为151方米,拆迁时系拆私还公,王2获得了面积为151方米的XX路XX号公房。后王2以其母的工龄,将该房按94方案购买为产权房。王2的单位后又将XX路XX号产权房置换为水城路公房,王2用其工龄购买为产权房。故王2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 蒋3的户籍在册,未成年时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蒋3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蒋6户籍在册,其成年后没有证据证4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邵5是蒋4的配偶,户籍在册,但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4邵5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认为邵5亦应拟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蒋4方要求其内部之间不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蒋1方上诉提出蒋1、王2、蒋3均因家庭矛盾和系争房屋出租等原因无法居住,符合因特殊原因无法实际居住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扫描二维码 添加微信 北京东路668号科技京城西楼27B 联系电话:13816437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