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5:结婚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口从未迁出,在他处亦未获得福利性质的房屋,即使征收前相当长时间未居住,不影响对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3/18 22:49:33 点击数:
导读:案例135:结婚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口从未迁出,在他处亦未获得福利性质的房屋,即使征收前相当长时间未居住,不影响对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

案例135:结婚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口从未迁出,在他处亦未获得福利性质的房屋,即使征收前相当长时间未居住,不影响对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费2结婚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口从未迁出系争房屋,在他处亦未获得福利性质的房屋,即使征收前相当长时间未居住系争房屋,亦不影响对其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认定。

二审认为:

费2曾居住系争房屋,于结婚后搬离,其户籍始终在册且未享受过他处福利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费2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42X号

 

上诉人费8、傅6、费某1、任某1(以下简称费8方)因与被上诉人费5,被上诉人费2及原审被告李3、费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77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8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海市硝皮弄20弄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费某2分得1,25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由费8方共同分得。费某2可分得的补偿款应由费8继承。

费5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费8方共同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071,51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的底层客堂(17.7平方米)、二层前楼(17.7平方米)为费某2承租的公房。费某2和妻子秦某(于1989年去世)生育费5、费8、费2和费4四名子女。费5、费8、费2和费4出生后居住系争房屋,户口亦在系争房屋内。

傅6与费8结婚后居住系争房屋,二人生育费某1,傅6与费某1的户口于1982年报入系争房屋。费5、费2和费4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秦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由费某2、费8、傅6和费某1居住。

费5结婚后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后又迁回。1994年,费5因去日本国定居将户口迁出。2008年,费5的户口从日本国迁回系争房屋,但仍常住日本国,回上海时在宾馆居住。

费2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但户口未迁出,1999年,李3出生后其户口报入系争房屋。2004年起,费2和李3前往日本国居住至今。

2011年,费某1与案外人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居住在其购买的商品房内。2013年1月,任某1在系争房屋报出生。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任某1就读上海市黄浦区永安路幼儿园。根据费某12017年、2018年部分淘宝购物记录,费某1以系争房屋为收件地址,费某1为收件人,购买了大量幼儿生活用品、玩具、食物等。

2018年9月28日,系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截至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员为费某2、费5、费2、李3,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员为费8、傅6、费某1、任某1。

2018年10月底,在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费某2委托费8代为签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随后,费8代理费某2(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949),费8另签字确认《黄浦区福佑地块(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两份。

2019年3月6日,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支付至费8名下的银行账户。随后,费8将款项全部转账给费某1。费某1、任某2(费某1的丈夫)向案外人购买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莲园路房屋),房屋价款为5,420,000元。2019年5月21日,上述莲园路房屋登记在费某1和任某2名下。

2019年10月18日,费某2死亡。费某2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

2018年12月17日,费某2口述、施某代书的《遗嘱》,内容为“本人费某2(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关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弄XX号公有房屋(公有房屋租赁凭证号码:164XXXXX)在此次征收补偿中,本人费某2现在和未来所获得和拥有的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包括货币或者房屋),在本人去世后,全部由自己的女儿费5(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继承。”下方有两处费某2的签字,费某2签名下方有代书人/见证人1施某、见证人2张某、见证人3祁某、见证人4陈某签字。施某、祁某、陈某到庭作证。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仅需处理费某2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其他财产和丧葬费用等无需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费8、傅6、费某1的户籍在册且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费某1结婚后居住于自购的商品房,不影响对其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认定。任某1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名下有商品房,虽然根据费某1等提供的证据,任某1在就读幼儿园期间曾居住系争房屋(费某1陪同居住),但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任某1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但费某1作为任某1的监护人,可以就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适当多分。费5的户口于2008年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费2结婚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口从未迁出系争房屋,在他处亦未获得福利性质的房屋,即使征收前相当长时间未居住系争房屋,亦不影响对其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认定。李3出生后其户口报入系争房屋,是否居住无法确认,其幼年随母亲前往日本国居住生活至今,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归费某2、费8、傅6、费某1、费2所有。

系争房屋征收前长期由费某2、费8、傅6、费某1居住,故签约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等均归费某2、费8、傅6、费某1所有,临时安置费归费某2、费8、傅6所有,其余款项原则上应由费某2、费8、傅6、费某1、费2均分,法院根据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费某2、费8、傅6各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费某1可分得1,514,530.91元,费2可分得800,000元。费某2在系争房屋征收后去世,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其继承人所有。费某2生前曾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留有遗嘱,法院认定费5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费某2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由费5继承。

征收补偿款由费8领取后转账至费某1账户,费某1夫妇用部分款项购买房屋,表明家庭成员内部对征收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一致,考虑到费8、傅6与费某1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费5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费8、傅6、费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费5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费2人民币8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费2曾居住系争房屋,于结婚后搬离,其户籍始终在册且未享受过他处福利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费2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任某1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附随于父母,一审法院认定费某1作为任某1的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征收补偿款,已经充分保障了费8方的利益。关于费5提供的费某2《遗嘱》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对《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的审查,认定费5提供的费某2的《遗嘱》合法有效,依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查明的本案事实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费某2、费8、傅6、费某1及费2各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费8方上诉所提的费2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费某2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费8继承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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