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3: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前案部分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居住权益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2/4/13 16:38:44 点击数:
导读:案例153: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前案部分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居住权益的依据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

案例153: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前案部分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居住权益的依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徐5曾获配的阳曲路房屋系福利分房,其离婚时对房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认定其享受过住房福利,依法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徐5曾获配阳曲路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5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亦无不妥。徐5主张其离婚后曾居住系争房屋,但因家庭矛盾而搬出,后通过诉讼调解解决,故其应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益。鉴于其他当事人并不认可徐5所称的居住事实,而徐5又不认可徐某1方及徐6方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前案部分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居住权益的依据,徐5以此为由主张其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本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41X号


上诉人徐某1、奚某(以下简称徐某1方),上诉人徐5因与被上诉人徐8、徐某2、郭某、张7(以下简称徐8方),被上诉人徐6、施7(以下简称徐6方)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4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徐某1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户籍在册的八人均分,每人分八分之一,徐某1方共同可分得八分之二即1,379,817.25元。


徐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徐某1方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379,81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许某,许某于2007年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直至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徐8被指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徐5婚后居住夫家,户籍亦迁出,1988年,其前夫单位分配阳曲路房屋,面积25.6平方米,受配对象包括徐5共5人,1997年,徐5离婚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10年,徐5因系争房屋居住矛盾起诉至法院,同年七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徐5在外解决居住,徐某1方、徐6方同意每月补贴徐5租房费用100元。


2020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一审法院审理中,徐8方要求法院将徐8、张7应共同分得的征收利益与徐某2、郭某应共同分得的征收利益区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1方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徐某1曾获配碧江路福利分房,户籍迁入后并未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奚某作为未成年人亦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该二人依法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徐5曾获配的阳曲路房屋系福利分房,其离婚时对房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认定其享受过住房福利,依法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徐8作为支内回沪人员,系指定的房屋承租人,徐某2作为其子女户籍按政策回沪,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张7作为徐8配偶,该家庭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依法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郭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应由监护人保障,徐某2作为其监护人可适当多分征收利益。徐6因分配迁往崇明后按政策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施7的户籍根据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迁入系争房屋,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无他处福利性质房屋,依法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1曾获配碧江路房屋,且在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奚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某1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妥。徐5曾获配阳曲路房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5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亦无不妥。徐5主张其离婚后曾居住系争房屋,但因家庭矛盾而搬出,后通过诉讼调解解决,故其应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益。鉴于其他当事人并不认可徐5所称的居住事实,而徐5又不认可徐某1方及徐6方可以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前案部分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居住权益的依据,徐5以此为由主张其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本院不予采纳。徐8方的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一审法院判决徐8方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依法有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徐8被指定为承租人系在征收开始之后,且根据上述分析,徐8是否变更成为承租人对其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并无影响,故徐某1方以就徐8被指定为承租人另行诉讼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6方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人,是否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问题。徐某1方、徐5及徐8方均主张徐6方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但纵观在案证据,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主张,换言之,即使该主张成立,徐某1方及徐5也不能因此而获得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徐8方虽提出相同异议,但明确表示不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徐某1方及徐5上诉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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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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