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0: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私房加盖,其利益的归属,应以原合法建筑的权属为基础,结合产权份额、搭建出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

  发布时间:2022/4/13 16:34:54 点击数:
导读:案例150: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私房加盖,其利益的归属,应以原合法建筑的权属为基础,结合产权份额、搭建出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

案例150: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私房加盖,其利益的归属,应以原合法建筑的权属为基础,结合产权份额、搭建出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分配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张某2私房所对应之征收利益如何确定一节,(1)张某2私房所涉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中记明面积为32平方米;(2)征收补偿协议中记明土地使用权证号与张某2私房所涉证号一致,但被征收面积记明为105.42平方米;(3)结合案情,张某2私房发生征收时,张某2私房实际已被杨2拆建加盖为三层楼房(即杨2新房),征收利益系针对拆建加盖后共计105.42平方米面积而予核发;(4)被征收时房屋现状虽系杨2拆建加盖且面积增至105.42平方米,但不可否认其中32平方米应属张某2私房原有面积,且张某2原有私房对于杨2翻建房屋所增加面积实际作出贡献。鉴此,张某2私房所对应征收利益应在原私房面积32平方米基础上再予酌情适当多分,而师1对于张某2私房所对应征收利益可按照所继承25%产权份额获得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私有房屋改建而产生的物权纠纷。陈3去世后,师1因法定继承而取得张某2私房25%产权份额,张某2去世后,杨2因遗赠取得张某2私房剩余75%份额。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2016年杨2在XX房XX层楼房的行为,并未获得师1的同意,亦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相应利益的归属,仍应当以原合法建筑物的权属情况为基础,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利益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因该部分搭建物所得利益,应当结合房屋产权份额、搭建出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合法建筑物的权利人中进行合理分配。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师1可得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XX房征收应得征收利益2,200,000元。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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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96X号


上诉人师1因与被上诉人杨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25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师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XX房征收结算款50%款项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61,886.48元,本案诉讼费由杨2承担。


师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XX房征收结算款50%款项即5,561,886.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师1母亲张某1、外祖母陈3、外祖父张某2先后于1985年、1995年及2001年去世。张某2原有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XX房,所登记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编号为沪地(南)临字第号,发证日期为1991年7月,登记面积为32平方米。1995年,陈3去世,张某2私房未作析产。2001年7月2日,张某2办理遗嘱公证,遗嘱明确“我在上海市XX弄XX号XX房,系我与老伴陈3共有,……,在我去世后,座落上海市西唐家弄三号底西间一间房的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江苏省阜宁县……杨2继承”。2001年12月16日,张某2去世,丧葬事宜由杨2办理。2016年,因张某2私房老旧,杨2拆建加盖为三层楼房。2020年10月23日,张某2私房发生征收。2020年11月21日,杨2之子杨某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记明被征收人“张某2(亡)等户”、土地使用权证号“沪地南临第03763号”、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05.42平方米”。该协议之后由师1在尾页落款处补签名。2021年1月31日,经最终结算,被征收房屋所获征收利益共计11,123,772.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2所立遗嘱,张某2明确其位于上海市XX弄XX号XX房系其与陈3共有。陈3去世后,张某2私房未作析产。对于陈3所享有50%产权份额,陈3未留遗嘱,故应予法定继承。陈3法定继承人系丈夫张某2及女儿张某1,因张某1先于陈3去世,故张某1继承份额由其子师1代位继承。经法定继承后,张某2、师1对于张某2私房实际各自分别享有75%及25%产权份额,师1就此可按25%比例取得张某2私房所对应之征收利益。对于张某2私房所对应之征收利益如何确定一节,(1)张某2私房所涉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中记明面积为32平方米;(2)征收补偿协议中记明土地使用权证号与张某2私房所涉证号一致,但被征收面积记明为105.42平方米;(3)结合案情,张某2私房发生征收时,张某2私房实际已被杨2拆建加盖为三层楼房(即杨2新房),征收利益系针对拆建加盖后共计105.42平方米面积而予核发;(4)被征收时房屋现状虽系杨2拆建加盖且面积增至105.42平方米,但不可否认其中32平方米应属张某2私房原有面积,且张某2原有私房对于杨2翻建房屋所增加面积实际作出贡献。鉴此,张某2私房所对应征收利益应在原私房面积32平方米基础上再予酌情适当多分,而师1对于张某2私房所对应征收利益可按照所继承25%产权份额获得征收利益。至于师1辩称杨2针对张某2遗赠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放弃遗赠一节,鉴于张某2生前曾由杨2照顾,丧葬事宜亦由杨2办理,且杨2在张某2去世后实际使用、管理张某2私房,故一审法院对师1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师1对于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XX房征收应得征收利益人民币1,000,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私有房屋改建而产生的物权纠纷。陈3去世后,师1因法定继承而取得张某2私房25%产权份额,张某2去世后,杨2因遗赠取得张某2私房剩余75%份额。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2016年杨2在XX房XX层楼房的行为,并未获得师1的同意,亦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相应利益的归属,仍应当以原合法建筑物的权属情况为基础,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利益的处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因该部分搭建物所得利益,应当结合房屋产权份额、搭建出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合法建筑物的权利人中进行合理分配。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师1可得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XX房征收应得征收利益2,200,000元。


综上所述,师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部分可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259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黄浦区西唐家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人民币2,200,000元由师1分得,其余部分由杨2分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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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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