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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唐8、袁某1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系基于唐8与陆9的婚姻关系,唐8与陆9离婚后约定在陆某某的抚养权变更后唐8与袁某16请廉租房并迁出系争房屋,嗣后双方亦依约履行,故唐8与袁某1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唐8、袁某1是否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陆9的父辈,唐8系因与陆9再婚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两人于2005年离婚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唐8的居住问题,且经调解,唐8于2015年搬离了系争房屋,故难以认定唐8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袁某1因母亲再婚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当时其年仅11岁,尚未成年,之后其与唐8、陆9共同生活至成年,并于2015年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且袁某1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目前仍在外租房居住,故袁某1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关于袁某1的认定有所失当,应予纠正。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23X号 上诉人唐8、袁某1、袁某2(以下简称唐8方),上诉人陆9因与被上诉人陆3、陈4(以下简称陆3方),被上诉人陆5、陈6、陆7(以下简称陆5方)及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9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8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97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唐8方分得征收补偿款8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陆3方、陆5方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陆3、陈4、陆5、陈6、陆7各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21,5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陈某系夫妻,陆3、陆5、陆9系二人之子女。陆3与陈4系母子。陆5与陈6系夫妻,陆7系二人之子。陆9与唐8原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6年结婚,陆某某系二人所生之子,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1996年唐8与前夫袁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二人之子袁某1随唐8生活。袁某2系袁某1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陆某,其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陈某,陈某死亡后,承租人至征收前经指定变更为陆9。 唐8与陆9婚后携袁某1、陆某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5年3月,唐8与陆9协议离婚,约定陆某某由唐8抚养,同年,陆9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判处有期徒刑12年,唐8仍携袁某1和陆某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4年,陆9获得假释,回到系争房屋居住。 2015年,经居委会调解,唐8作为甲方,陆9作为乙方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陆某某抚养权变更给乙方,并补贴生活费每月400元,直至陆某某年满18周岁……;乙方保证陆某某今后因系争房屋动迁所分得的房屋归陆某某所有,乙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买卖,……本协议签订且抚养关系变更后,甲方同意办理廉租房并承诺与其子袁某1搬离系争房屋。”同年5月,通过法院诉讼,唐8和陆9达成调解,约定陆某某随陆9生活。嗣后,唐8与袁某1作为6请人6请了廉租房,并搬离系争房屋。 2020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3月18日,陆9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唐8、袁某1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系基于唐8与陆9的婚姻关系,唐8与陆9离婚后约定在陆某某的抚养权变更后唐8与袁某16请廉租房并迁出系争房屋,嗣后双方亦依约履行,故唐8与袁某1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袁某2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属于未成年人,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予以保障,依法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陆9、陆某某的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后均实际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无他处福利性质房屋,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和管理维护,有关居住搬迁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价值补偿可适当多分。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陆5、陈6应分得补偿款1,30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应由陆9、陆某某分得。遂判决:一、陆5、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二、驳回陆3、陈4、陆7、唐8、袁某1、袁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唐8、袁某1是否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陆9的父辈,唐8系因与陆9再婚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两人于2005年离婚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唐8的居住问题,且经调解,唐8于2015年搬离了系争房屋,故难以认定唐8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袁某1因母亲再婚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当时其年仅11岁,尚未成年,之后其与唐8、陆9共同生活至成年,并于2015年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且袁某1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目前仍在外租房居住,故袁某1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关于袁某1的认定有所失当,应予纠正。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陆9、陆某某、袁某1、陆5、陈6之间进行分割。征收时陆9、陆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搬迁、居住相关费用应由陆9、陆某某共同分得,袁某1、陆5、陈6均因居住困难而先后搬离系争房屋,酌情分割时应结合三人搬离的时间长短以及他处有无居住房屋的情况予以考量,故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的户口迁入及居住使用情况、安置利益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为:袁某1分得650,000元,陆5、陈6共同分得1,000,000元,陆9、陆某某共同分得2,079,078元。 综上所述,陆9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8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97X号民事判决; 二、陆5、陈6共同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 三、袁某1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50,000元; 四、陆9、陆某某共同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79,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扫描二维码 添加微信 北京东路668号科技京城西楼27B 联系电话:13816437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