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7:根据拆迁协议,徐8作为梧州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分配4平方米,作为独某又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其居住利益应安置房屋中得到保障。

  发布时间:2022/4/13 16:44:38 点击数:
导读:案例157:根据拆迁协议,徐8作为梧州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分配4平方米,作为独某又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其居住利益应安置房屋中得到保障。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157:根据拆迁协议,徐8作为梧州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分配4平方米,作为独某又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其居住利益应安置房屋中得到保障。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点评:

法院查明:

1987年12月,徐某以系争房屋为原住房,增配取得梧州路房屋;1997年12月,梧州路房屋拆迁,乙方被拆迁人俞某、户主张某(徐某之妻、徐8之母)与甲方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数为叁人,即张某、徐某、徐8,安置居住面积12平方米,甲方提供淞南九村房屋一套,合计居住面积31平方米(其中与乙方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居住面积15平方米,独某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2005年,徐某、张某协议离婚,约定淞南九村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徐某100,000元,徐8归徐某抚养。后淞南九村房屋产权由张某一人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徐8作为梧州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分配4平方米,作为独某又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其居住利益应在XX房XX村房屋中得到保障,即便如其所述曾随父居住系争房屋,也仅视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其帮助,故徐8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徐8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梧州路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其主张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徐8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98X号

 

上诉人徐8因与被上诉人徐3、陈4、徐5、应某1、应某2(以下简称徐3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64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8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647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3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87年12月,徐某以系争房屋为原住房,增配取得梧州路房屋;1997年12月,梧州路房屋拆迁,乙方被拆迁人俞某、户主张某(徐某之妻、徐8之母)与甲方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数为叁人,即张某、徐某、徐8,安置居住面积12平方米,甲方提供淞南九村房屋一套,合计居住面积31平方米(其中与乙方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居住面积15平方米,独某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2005年,徐某、张某协议离婚,约定淞南九村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徐某100,000元,徐8归徐某抚养。后淞南九村房屋产权由张某一人取得。

2021年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1年1月16日,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4.3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441,481.43元,协议书包含各项奖励补贴合计1,008,638.80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413,000元,选择全货币补偿。除徐8保全的1,150,040元,其余的钱款徐3已领取,在徐3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徐8作为梧州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分配4平方米,作为独某又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其居住利益应在XX房XX村房屋中得到保障,即便如其所述曾随父居住系争房屋,也仅视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其帮助,故徐8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徐3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当然可以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鉴于徐3方表示其内部无须法院分割,法院对陈4、徐5、应某1、应某2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不再认定,对各方可获征收利益不再明确。遂判决:驳回徐8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徐8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徐8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梧州路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其主张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徐8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徐3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4、徐5自1999年后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两人均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某1系徐5丈夫,应某2系徐5之子,徐3方均陈述两人在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徐3方亦不要求区分内部份额,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可由徐3方共同分得。

综上所述,徐8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一篇:案例156:黄浦法院关于私房居住兼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规则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