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5:施3为长桥三村原始受配人,即使仅部分出资,即使有单位奖励的因素,不改变该房屋福利性住房的性质,属于享受住房福利。

  发布时间:2022/4/13 16:42:54 点击数:
导读:案例155:施3为长桥三村原始受配人,即使仅部分出资,即使有单位奖励的因素,不改变该房屋福利性住房的性质,属于享受住房福利。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

案例155:施3为长桥三村原始受配人,即使仅部分出资,即使有单位奖励的因素,不改变该房屋福利性住房的性质,属于享受住房福利。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施3为长桥三村房屋原始受配人,该房价值79,000元,施3仅出资6,9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施3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施3的单位于1999年2月13日同意增配施3长桥三村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公房,住房调配单中列明原住房为涉案房屋,家庭成员共计11人,新配房居住面积15.1平方米,配房人员为施3一人,同时该房屋评估价格为79,000元,施3出资金额仅为6,900元,该房屋目前仍为公房,故即使施3获得长桥三村房屋时有单位奖励的因素,亦不改变该房屋福利性住房的性质,施3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31X号

 

上诉人吴1、施3、孙某1、吴4、孙某2(以下简称吴1方)因与被上诉人戴5、吴7、吴6、吴某1、吴某2、吴8、黄9(以下简称戴5方),被上诉人吴10、高某1、XXX、李某、(以下简称吴10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75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1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757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依法改判支持吴1方一审全部诉请。

吴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

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列入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20人,共三本户口簿,

2015年12月17日,征收部门与吴10签订了编号为J73-A的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7.9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2,512,788.18元,

经房屋征收部门结算,制作静安区73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12份。

1999年2月11日,上海E有限公司调配长桥三村房屋一间,使用面积15.1平方米,房屋受配人为施3。同年2月22日,上海E有限公司与施3签订职工奖励住房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以奖励形式分配施3长桥三村房屋,建筑面积44.31平方米,该房源评估价79,000元,施3个人承担房款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当事人曾多次涉诉,双方因矛盾无法共同居住。施3为长桥三村房屋原始受配人,该房价值79,000元,施3仅出资6,900元。故施3已享受过相关住房福利,且已达到法定最低居住标准,属于在上海市有他处住房,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人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安置房源的入住装修情况、征收补偿款的领取与支付情况等各项因素,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XX路XX室,美平路1101室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吴4所有;吴某1、吴某2、吴8取得XX路XX室房屋,吴7、吴6、黄9取得XX路XX室房屋;吴10取得美平路1103室,美平路1101室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高某1所有;吴10应支付高某1200,000元,支付吴1、施3、孙某1、吴4、孙某230,000元,支付吴7、戴5、吴6、吴某1、吴某2、吴8、黄9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4家庭系因吴某4落实政策、父母子女投靠等原因将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涉案房屋,之后在吴10方、吴1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的情况下亦曾以诉讼等形式要求入住,故可以认定戴5方中的吴7、吴某1、吴8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关于施3是否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施3的单位于1999年2月13日同意增配施3长桥三村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公房,住房调配单中列明原住房为涉案房屋,家庭成员共计11人,新配房居住面积15.1平方米,配房人员为施3一人,同时该房屋评估价格为79,000元,施3出资金额仅为6,900元,该房屋目前仍为公房,故即使施3获得长桥三村房屋时有单位奖励的因素,亦不改变该房屋福利性住房的性质,施3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并无不当。关于孙某1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吴1方陈述,孙某1的户口迁入后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各方亦确认涉案房屋在2007年后长期用于出租,故其也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一审法院未将其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亦无不当。

据此,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承租人吴10、同住人高某1、吴1、吴4、吴7、吴某1、吴8之间分割。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家庭人员结构、安置利益构成等因素,结合吴1方、戴5方不要求内部分割的意思表示以及各方主张获得产权调换房屋的意向,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分得的安置利益具有合理性,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已获得保障,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吴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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