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5:系争房屋拆迁时,该户申请困难户,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在被认定困难人口的人员之间分割。

  发布时间:2022/4/15 23:38:28 点击数:
导读:案例165:系争房屋拆迁时,该户申请困难户,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在被认定困难人口的人员之间分割。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一审法院认为:系

案例165:系争房屋拆迁时,该户申请困难户,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在被认定困难人口的人员之间分割。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征收中,除金某3外的户籍人员10人被纳入居住困难户保障,故一审法院确认该10人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金某3未被纳入居住困难保障,不应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虑房屋来源、人员结构、居住情况及钱款领取情况,一审法院酌定XX路XX室房屋中46%的产权份额归李某2所有,XX路XX室房屋54%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XX路XX室房屋归金某4、金某5所有,鉴于XX路XX室房屋已经登记至金某4名下,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系争房屋拆迁时,该户申请困难户,除金某3之外,系争房屋内的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被认定为困难人员,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金某1方同意按照协议认定的困难人员进行分割,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在被认定困难人口的人员之间分割。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兼顾系争房屋的来源、人员结构、居住情况等因素确定的分配比例,尚属合理,并未失衡,本院予以确认。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44X号

上诉人金某1、朱某1、金某2、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金某3、金某4、李某1、金某5、李某2、原审被告黄某、陆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22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要求确认XX路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XX路XX室房屋归金某3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020年5月14日报死亡)与金某6(2006年9月报死亡)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金某2(2015年4月18日报死亡)、金某3(2007年6月2日报死亡)、金某3、金某1、金某4。李某2系金某3的女儿。黄某系金某2的儿子。陆某系金某3的女儿。金某1与朱某1系夫妻,金某2系两人之女。金某2与刘某1系夫妻,育有一子刘某2。金某4与李某1原系夫妻,金某5系两人之女。

系争房屋由上海市XX路XX号拆迁后取得,安置人员包括陶某、金某6、王某及五个子女在内,后金某6及其母亲陶某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某一人。2017年8月2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王某、金某3、李某2、金某4、李某1、金某5、黄某、金某1、朱某1、金某2、刘某1、刘某2户籍在册。

2017年9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金某1(王某的代理人、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90平方米。

系争房屋原由被继承人王某及五子女共同生活。金某4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后因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金某3因结婚搬离系争房屋。王某居住至2013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由金某1、朱某1实际控制。

一审法院审理中,李某1确认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金某3表示被继承人王某立有遗嘱确认其征收补偿利益及个人财产均由金某3继承,本案仅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份额,相关继承事宜另行主张。金某1确认现金补偿款均由其领取,并向黄某支付了100,000元。黄某确认收到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中,除金某3外的户籍人员10人被纳入居住困难户保障,故一审法院确认该10人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金某3未被纳入居住困难保障,不应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虑房屋来源、人员结构、居住情况及钱款领取情况,一审法院酌定XX路XX室房屋中46%的产权份额归李某2所有,XX路XX室房屋54%的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XX路XX室房屋归金某4、金某5所有,鉴于XX路XX室房屋已经登记至金某4名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路XX室房屋及XX路XX室房屋归金某1、朱某1、金某2、刘某1、刘某2所有;金某1应向金某4、金某5支付现金补偿款330,000元,向黄某支付现金补偿款300,000元;被继承人王某还应取得现金补偿款160,000元,该款项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暂由金某1保管,可由相关继承人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处理。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202甲乙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46%的产权份额归李某2所有;二、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202甲乙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54%的产权份额及现金补偿款160,000元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三、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202甲乙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金某1、朱某1、金某2、刘某1、刘某2所有;四、金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300,000元;五、金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4、金某5330,000元;六、金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一,系争房屋拆迁时,该户申请困难户,除金某3之外,系争房屋内的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被认定为困难人员,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金某1方同意按照协议认定的困难人员进行分割,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在被认定困难人口的人员之间分割。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兼顾系争房屋的来源、人员结构、居住情况等因素确定的分配比例,尚属合理,并未失衡,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在系争房屋征收之后死亡,其应得利益应作为遗产,金某3要求将王某的遗产在征收利益中予以析出,合理恰当,应予支持。至于其他本案当事人应得的征收利益,金某4等亦要求予以分割和确认,所以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进行分割正确。第二,金某1方主张除困难户补偿之外的其他奖励费用均归其一家所有,无合理和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征收利益中除安置房外的现金均已由金某1领取,而现经法院分割后,其领取的现金有部分应属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所有,除王某的现金部分作为遗产由金某1保管之外,其他当事人应得现金利益,金某1有义务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第四,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金某1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黄某在本院审理中承认金某1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金某1已经支付其100,000元,只要求法院判决金某1另支付其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220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220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金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崝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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