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4: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征收后去世,可以根据遗嘱判决系争房屋征收后的全部利益现归遗嘱继承人继承。

  发布时间:2022/4/15 23:37:39 点击数:
导读:案例164: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征收后去世,可以根据遗嘱判决系争房屋征收后的全部利益现归遗嘱继承人继承。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一审法院认为:

案例164: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征收后去世,可以根据遗嘱判决系争房屋征收后的全部利益现归遗嘱继承人继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某所立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虽患有老年痴呆症,但并不能必然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张某订立遗嘱时的状态,其思路清晰、语言表达顺畅、具有逻辑思维能力,因此,在沈某1、沈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张某的遗嘱有效,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沈某3一人继承。

鉴于征收补偿款尚未领取,故本案仅对征收补偿款的份额予以确认,双方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至征收单位办理相应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张某一人所有,因张某在系争房屋征收后去世,且其在去世曾立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归沈某3一人继承,故系争房屋征收后的全部利益现归沈某3一人继承。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53X号

 

上诉人沈某1、沈某2因与被上诉人沈某3、原审被告沈某5、沈某6、沈某7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86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某享有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并由沈某3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沈某8,沈某8于2012年7月12日死亡。沈某8死亡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沈某8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子女,即沈某3、沈某1、沈某5、沈某6、沈某7,沈某2系沈某1之子。系争房屋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3人,包括张某、沈某1、沈某2。

二、1994年11月10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甲方)与沈某1(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XX大道XX弄XX号XX室房屋,属公房性质,居住面积15.4平方米(附有合用灶间、卫生设备),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甲方安置乙方3人,即沈某1、金某、沈某2,提供金杨七街坊(北)公房一套,合计居住面积23.7平方米(其中与乙方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居住面积5平方米,独生子女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已计入23.7平方米之内)。金杨七街坊(北)即枣庄路房屋,后沈某1、金某通过公有住房出售购买了枣庄路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沈某1、金某。

三、2016年1月5日,沈某1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和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为10.8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6.63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16.6320平方米。

根据2016年1月11日的《房屋征收选购房产权人、使用人确认书》记载,本市浦东新区XX城XX苑XX苑XX路XX弄XX单元XX号XX室房屋、本市松江区XX栋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产权人均为张某、沈某1、沈某2。审理中,沈某1、沈某2确认上述确认书上虽有张某的签字,但并非张某本人所签。

四、2016年2月20日,张某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张某为防止过世后继承人因继承发生纠纷,经过慎重考虑,在神志完全清楚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0日立此遗嘱,张某愿将其在XX路XX号房屋动迁所得的全部利益及其名下的所有财产都留给儿子沈某3(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某1、沈某2在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已作为浦东大道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安置了枣庄路房屋,属于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后沈某1通过公有住房出售购买枣庄路房屋产权属于再次享受政策福利,因此,沈某1、沈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张某一人。关于张某所立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虽患有老年痴呆症,但并不能必然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张某订立遗嘱时的状态,其思路清晰、语言表达顺畅、具有逻辑思维能力,因此,在沈某1、沈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张某的遗嘱有效,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沈某3一人继承。鉴于征收补偿款尚未领取,故本案仅对征收补偿款的份额予以确认,双方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至征收单位办理相应手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沈某3应得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74,143.61元;二、确认本市浦东新区XX城XX苑XX苑XX路XX弄XX单元XX号XX室房屋由沈某3认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由沈某3自行承担);三、确认本市松江区XX栋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由沈某3认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由沈某3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某于2021年1月14日死亡注销户籍。张某父母在张某死亡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沈某2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院认为,浦东大道房屋拆迁时,上海XX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甲方)与沈某1(乙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3人,其中即包含了沈某2。此外,根据沈某2陈述,其于2000年之后即不在系争房屋居住,所以沈某2在成年之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对系争房屋无居住需求。综上,沈某2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据此,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张某一人所有,因张某在系争房屋征收后去世,且其在去世曾立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归沈某3一人继承,故系争房屋征收后的全部利益现归沈某3一人继承。综上,沈某2、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8元,由上诉人沈某2、沈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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