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9:在部分征收案件中,对于居住问题,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否则法院可能认定当事人曾经居住(自由心证)

  发布时间:2022/4/15 23:41:05 点击数:
导读:案例169:在部分征收案件中,对于居住问题,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否则法院可能认定当事人曾经居住(自由心证)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

案例169:在部分征收案件中,对于居住问题,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否则法院可能认定当事人曾经居住(自由心证)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有责任对长期居住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在某些情况,也可适用举证倒置,尤其是在部分当事人陈述的居住问题符合常理时,对方如果不予承认,应当提供证据进行反驳,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

比如邱某1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落户时,尚未成年。邱某1自述户籍迁入后直至购买虹井路房屋期间,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由此可见,在购房事实之前,存在居住的合理性,适用自由心证原则)。邱8尽管对此表示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1在此期间在沪他处有房居住,故对邱8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邱8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邱某1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落户时,尚未成年。邱某1自述户籍迁入后直至购买虹井路房屋期间,一直居住系争房屋。邱8对此表示否认,但邱8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1在此期间在沪他处有房居住,故对邱8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且邱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邱某1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08X号

上诉人邱8因与被上诉人邱2、江3、邱某1、邱某2(以下简称邱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69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4年1月12日,(93)沪闸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载明:邱8收养邱2为养子,邱8为邱2养父,其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2020年6月5日,经闵行法院(2019)沪0112民初42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邱8与邱2的收养关系。邱2与江3系夫妻,邱某1系两人之子,邱某2系邱某1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邱8。2016年1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2016年2月28日,邱8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性质为公房,上述钱款共计2,266,543元(结算时已四舍五入)。

平型关路房屋建筑面积64.68平方米,总价1,799,589.90元。塘浚路房屋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总价861,810.40元,产权人现已登记为江3。结算单中的相关钱款,共计已领取128,106.50元。两套房屋共计补差钱款522,963.80元,已由邱2支付。

2002年6月,邱2、江3、邱某1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井路房屋)所有权。

邱2户籍于1964年8月31日由新疆路天保号迁入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华路房屋),1970年4月14日迁往云南生产建设兵团。龙华XX集团公司收回后出售给案外人。邱2、江3户籍均于1999年4月,由江苏省南京市迁入系争房屋,2016年12月23日迁出至虹井路房屋。邱某1户籍于1995年9月25日,知青子女回城,由江苏省南京市迁入系争房屋,2016年12月23日迁出至虹井路房屋。邱某2于2014年11月11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2016年12月23日迁出至虹井路房屋。邱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申报常住户口审批表》申报入户理由中载明:邱2于1970年由沪去云南生产建设兵团支边,1976年调至南京梅山铁矿。1982年9月与上海支内女青年江3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儿子邱某1落实知青政策1995年9月已回沪入户。现夫妇二人要求根据沪公发(98)号文件精神回沪儿子处入户。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来源于邱8父亲、邱2的爷爷邱某3。邱8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居住在内,直至本次征收,邱某2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邱8称,邱2、江3、邱某1三人即使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也并不在系争房屋居住。邱某1读书期间是居住在其外婆家,邱2、江3长期居住在南京。邱2、江3、邱某1称,邱某1户籍迁入后在上海读书期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其购买虹井路房屋后搬离。邱2居住南京,但回沪期间是在系争房屋居住的。江3退休后回上海陪读,跟邱某1一同居住系争房屋,直至购买虹井路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邱8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一直居住系争房屋,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邱某1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落户时,尚未成年。邱某1自述户籍迁入后直至购买虹井路房屋期间,一直居住系争房屋。邱8对此表示否认,但邱8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1在此期间在沪他处有房居住,故对邱8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且邱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邱某1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至于邱2、江3称其退休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但从系争房屋面积及邱8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以及两人退休前一直在南京工作居住的情形,两人所述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邱2、江3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邱某2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综上,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户籍人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法院酌定邱8分得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邱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766,543元;邱某1可取得塘浚路房屋所有权,平型关路房屋由邱8申购。因平型关路房屋总价1,799,589.90元,则邱8还应支付购房差价款299,589.90元。现邱2、邱8一致确认邱2已给予邱8征收补偿款30,000元,对于邱2所述在30,000元外再另行给予了10,000元以及邱8所述收取30,000元后又返还给邱210,0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确认邱8自邱2处已领取征收补偿款30,000元。因征收补偿款由邱2领取、购房差价款亦已由邱2先行支付,则邱8还应向邱2支付差价款329,589.90元,邱某1还应向邱2支付购房差价款95,267.40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房屋邱8户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征收补偿款,邱8得1,500,000元、邱某1得766,543元;二、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房屋邱8户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邱某1所有、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邱8申购;三、邱8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2支付购房差价款329,589.90元;四、邱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2支付购房差价款95,267.40元;五、邱8、邱某1在支付完上述第三条、第四条购房款后十日内,邱8、邱某1、邱2、江3互相协助配合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邱某1是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邱8认为邱某1非上海知青、邱2方迁入户籍是基于邱8的帮助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居住情况等因素,判决邱8分得较多的征收补偿款并由其申购平型关路房屋,该判决已经优先满足了邱8的购房需求,比较充分地保障了邱8的居住权益,故对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和确定的申购房屋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作调整。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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