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70:部分同住人有权要求征收部门给付全部征收补偿款,征收部门不得以家庭内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分配方案为由拒绝给付。(属于连带债权)

  发布时间:2022/4/15 23:41:47 点击数:
导读:案例170:部分同住人有权要求征收部门给付全部征收补偿款,征收部门不得以家庭内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分配方案为由拒绝给付。(属于连带债权)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

案例170:部分同住人有权要求征收部门给付全部征收补偿款,征收部门不得以家庭内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分配方案为由拒绝给付。(属于连带债权)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1、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生效。系争协议签订前,案涉房屋户内成员已经实际腾空房屋并移交被告,履行了系争协议主要义务,系争协议已经成立。

2、承租人可以起诉要求征收部门支付补偿款。

在承租人过世的情况下,同住人有多人时,部分同住人具有要求征收部门给付全部补偿款的权利。

理由如下:

共同居住人对于被征收公房具有准物权的共有关系,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故共同居住人对补偿利益的给付请求权具有连带债权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部分当事人有权向区房管局请求全部给付,区房管局亦可以向部分当事人给付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当事人内部未达成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意见,属于户内成员内部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等途径另行解决。区房管局应当按照协议以及结算单向原告等支付征收补偿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生效。系争协议签订前,案涉房屋户内成员已经实际腾空房屋并移交被告,履行了系争协议主要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争协议已经成立。

四第三人等虽否认推选陆1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系争协议,但庭审时对陆1签订的系争协议表示追认。庭后,四第三人另行表示,如原告等与第三人达不成分配协议,则对于系争协议及推选签约代表文书的签字均不予追认,对此,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撤回当庭追认系争协议的效力。

原告等已经于2018年12月5日搬离原址,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系争协议第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等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应付款项1,400,371元。另,考虑到结算单系被告在系争协议基础上制作,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陆1签字的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等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

共同居住人对于被征收公房具有准物权的共有关系,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故共同居住人对补偿利益的给付请求权具有连带债权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六原告等有权向被告请求全部给付,被告亦可以向六原告,包括四第三人给付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四第三人因与六原告等未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反对向六原告给付案涉房屋补偿利益,但六原告与四第三人间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纠纷属于户内成员内部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等途径另行解决。同时,根据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通知,系争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尚不具有交付条件,具体何时能够交付尚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安置房的交付事项暂不处理。被告在依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等支付征收补偿款项后,如最终货币补偿金额有所变动,各方可在安置房屋满足交付条件后具体交付时另行结算处理。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15行初34X号

 

     原告陆1、陆2、黄**芳、何3、陆4、黄**珍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予以立案。因陆5、楼6、林7、陆8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四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1(暨原告陆4法定代理人)、陆2、黄**芳、何3、陆4、黄**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浦房管局四级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楼6(暨第三人林7法定代理人)、陆8及四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1、陆2、黄**芳、何3、陆4、黄**珍六人诉称,本市黄浦区篾竹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公房,2016年7月26日被征收。2018年12月5日,原告户搬离案涉房屋。2019年1月21日,原告陆1作为户内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截至今日,原告户仍未拿到补偿款项,六原告现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故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80454,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的约定对六原告予以补偿。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虽然原告户已经同被告签订了系争协议,但是案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对征收房屋补偿利益的分配存在矛盾,四第三人不同意向六原告给付该户补偿利益,且对如何受领补偿利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户未能依约领取补偿利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5、楼6、林7、陆8述称,对原告陆1代表该户签订的系争协议内容无异议,予以追认,但不同意由陆1等六原告领取案涉房屋补偿利益,六原告不具有代表四第三人起诉要求履行系争协议的资格。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市黄浦区篾竹路XXX号房屋,即案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陆某某。2016年7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6〕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地块房屋进行征收。

陆某某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死亡,案涉房屋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案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分别为原告陆1、陆2、黄**芳、何3、陆4、黄**珍,第三人陆5、陆8、林7、楼6,六原告与四第三人户口分立。

2019年1月21日陆1作为案涉房屋户内成员签约代表同黄浦房管局签订了系争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黄浦房管局,乙方,陆某某(亡)。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坐落于篾竹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5.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7.7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7.73平方米。第三条,案涉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3,7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案币种皆为人民币),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38,8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第四条,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案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1,173,704.84元(38,885×37.73×0.8),价格补贴为440,139.32元(38,885×0.3×37.73),套型面积补贴为583,275元(38,885×15),合计2,197,119.16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案涉房屋装潢补偿为18,865元(500×37.73)。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2,197,119.16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74.8平方米,分别为:松江区松江南C18-41-01地块9#栋/幢东单元XXXX室,(设计)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5.35平方米,房屋单价13,580元,房屋总价1,287,451.9元,优惠总价1,287,451.9元;松江区松江南C18-41-01地块10#栋/幢东单元XXXX室,(设计)建筑面积77.32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5.27平方米,房屋单价13,580元,房屋总价1,014,222.3元,优惠总价1,014,222.3元。两套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皆为2018年7月30日,价格合计2,301,674.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04,555.04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房屋为期房的,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屋总价款按房屋实测面积计算,多退少补。第九条,临时安置费55,000元、签约奖励费188,190元[150,000+3,000×(37.73-25)]、签约速度奖13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2,000元(1,000×2)、建筑面积补贴188,650元(5,000×37.73)、无搭建补贴100,000元、购房定向补贴一575,418.56元(1,287,451.9×0.25+1,014,222.3×0.25)、购房定向补贴二80,000元,购房剩余补贴164,802.23元[(2,197,119.16+0-2,301,674.2+575,418.56)×0.35],合计1,486,060.79元。第十四条,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1,400,371元。

系争协议签订前,即2018年12月5日,案涉房屋已经被搬迁腾空并移交被告。根据原告陆1在系争协议基础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另需向原告户支付货币补偿款2,165,715.36元(含系争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款项)。

另查明,根据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通知,安置房屋所在的C18-41-01地块安置房源尚不能如约交房,因故延期至2020年9月30日。庭审中,四第三人虽陈述推选陆1作为签约代表的文件签字非该四人所签,但对签订的系争协议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六原告提交的上海永安搬场有限公司托运单、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6〕6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签约率公告、房籍资料摘录表、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复印件、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推选代表人书、系争协议、结算单、房屋搬迁腾空移交单、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通知等证据(部分证据原告亦提交)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生效。系争协议签订前,案涉房屋户内成员已经实际腾空房屋并移交被告,履行了系争协议主要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系争协议已经成立。四第三人等虽否认推选陆1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系争协议,但庭审时对陆1签订的系争协议表示追认。庭后,四第三人另行表示,如原告等与第三人达不成分配协议,则对于系争协议及推选签约代表文书的签字均不予追认,对此,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撤回当庭追认系争协议的效力。系争协议并无无效情形,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征收基地公告,2016年12月20日,征收基地签约率已超过85%,符合系争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已经生效。

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系争协议第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支付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1,400,371元。原告等已经于2018年12月5日搬离原址,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系争协议第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等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应付款项1,400,371元。另,考虑到结算单系被告在系争协议基础上制作,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陆1签字的结算单确定的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等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

共同居住人对于被征收公房具有准物权的共有关系,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故共同居住人对补偿利益的给付请求权具有连带债权属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六原告等有权向被告请求全部给付,被告亦可以向六原告,包括四第三人给付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四第三人因与六原告等未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反对向六原告给付案涉房屋补偿利益,但六原告与四第三人间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纠纷属于户内成员内部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等途径另行解决。同时,根据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通知,系争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尚不具有交付条件,具体何时能够交付尚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安置房的交付事项暂不处理。被告在依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等支付征收补偿款项后,如最终货币补偿金额有所变动,各方可在安置房屋满足交付条件后具体交付时另行结算处理。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陆1、陆2、黄**芳、何3、陆4、黄**珍支付上海市黄浦区篾竹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165,715.36元。

原告陆1、陆2、黄**芳、何3、陆4、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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