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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66:承租人有权依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要求区房管局向其履行协议义务,而非向该户履行义务。家庭内部矛盾不是补偿协议履行的障碍。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二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林1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向其个人履行系争协议内容;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的订立主体是被上诉人黄浦区住房局与上诉人林1。上诉人作为系争协议的乙方在履行了主要义务后,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林1户并非法律规定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亦非订立协议主体,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且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请也是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其个人履行系争协议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林1户履行协议义务,既超出了上诉人原审的诉请范围,也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条规定一方面肯定了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权取得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另一方面也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有义务安置房屋使用人,且其所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并非归其个人所有,而是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协议是基于被征收房屋中在册户籍人员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有争议,第三人林2亦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要求暂缓履行协议。被上诉人也将该问题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有义务及时解决争议,但上诉人对此怠于履行义务,对系争协议的履行造成障碍。系争协议未能及时履行,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行终22X号
上诉人林1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住房局)、第三人林2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28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底西中厢、附阁(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25.9平方米、承租人为林1。2012年6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将被征收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该处房屋在册户籍人口4人,即林1、林1之妻、林1之子以及林1侄女林2。2014年8月1日,房屋征收部门黄浦区住房局与林1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黄浦区住房局,乙方为承租人林1;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XX路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用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9平方米.林1在系争协议签订当日将承租公房搬迁腾空移交给黄浦区住房局,黄浦区住房局后因林1户内就居住困难户的申请存在矛盾,并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未能协商一致,认为系争协议不符合履行条件,至原审判决时未向林1交付安置房屋和补偿款项,林1为此多次联系黄浦区住房局及该局委托的征收事务所。
林1以黄浦区住房局未按时履行协议以及存在未计算的应予补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黄浦区住房局按约履行系争协议,将总建筑面积142.59平方米的涉诉房屋1和涉诉房屋2安置给林1,并另行支付林1补偿款1,254,433.9元;2.判令黄浦区住房局向林1支付违约金和安置补助费,其中违约金以全部补偿款2,697,891.7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面履行完毕之日止,安置补助费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至按约交房日止;3.判令黄浦区住房局承担林1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
原审认为,在林1作为公房承租人代表该户与黄浦区住房局签有系争协议,并办理了承租公房的退房移交手续后,黄浦区住房局负有向林1户支付征收补偿款项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故林1要求黄浦区住房局履行系争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林1、林2等林1户内成员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尚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林1无权代表该户要求黄浦区住房局向其个人履行支付征收补偿款项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黄浦区住房局应向林1户而非林1个人履行上述交付义务,因此,林1所提要求黄浦区住房局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黄浦区住房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1户交付XX家园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泗泾南拓展基地XX地块XX单元XX幢XX室房屋;二、黄浦区住房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1户支付征收补偿款项补偿费用314,907元;三、驳回林1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林1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向其个人履行系争协议内容;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的订立主体是被上诉人黄浦区住房局与上诉人林1。上诉人作为系争协议的乙方在履行了主要义务后,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义务。林1户并非法律规定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亦非订立协议主体,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且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请也是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其个人履行系争协议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林1户履行协议义务,既超出了上诉人原审的诉请范围,也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该条规定一方面肯定了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权取得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另一方面也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有义务安置房屋使用人,且其所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并非归其个人所有,而是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协议是基于被征收房屋中在册户籍人员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有争议,第三人林2亦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要求暂缓履行协议。被上诉人也将该问题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有义务及时解决争议,但上诉人对此怠于履行义务,对系争协议的履行造成障碍。系争协议未能及时履行,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系争协议的判决履行不影响第三人林2就其相关权益寻求救济,系争协议所涉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事宜,第三人与上诉人林1可另行解决。
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28X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林1交付上海市XX家园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XX地块XX单元XX幢XX室房屋;
三、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林1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14,907元;
四、驳回上诉人林1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