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7:私房产权人的遗产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产权调换房屋仅为征收补偿利益的表现形式,应以补偿协议认定的房屋价格予以分割,而不是起诉时的市场价格。

  发布时间:2022/6/12 16:41:52 点击数:
导读:案例187:私房产权人的遗产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产权调换房屋仅为征收补偿利益的表现形式,应以补偿协议认定的房屋价格予以分割,而不是起诉时的市场价格。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

案例187:私房产权人的遗产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产权调换房屋仅为征收补偿利益的表现形式,应以补偿协议认定的房屋价格予以分割,而不是起诉时的市场价格。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私有房屋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权利人所有

如果系争房屋产权人已经死亡,在未立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遗产应由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法院的判决思路:被继承人均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遗产已转化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意见),分割标的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仅为征收补偿利益的表现形式,在衡量货币补偿款时应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的房屋价格予以分配。任何一方无权要求按照起诉时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认定货币补偿款。(二审法院)

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时要求对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可能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当然在具体分配动迁利益时,还是要考虑到实际居住的继承人的利益。针对实际居住人口的临时安置费、搬家补贴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继承人享有。不是完全的一刀切,全部作为遗产进行处分。

关于安置房屋的分配,优先由实际居住的继承人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

8于征收前死亡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因并无证据表明其曾订立遗嘱,且并无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故其遗产应由颜某及崔1、崔2、崔3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

颜某于征收后死亡,其继承崔8遗产所得份额及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均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颜某的遗产应由崔1、崔2、崔3依法均等继承。

8、颜某均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遗产已转化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故崔1、崔2、崔3所获继承份额应通过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方式予以体现。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置换协议》,除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及与房屋建筑面积、签约时间有关的奖励外,另有针对实际居住人口的临时安置费、搬家补贴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崔2、崔3均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该部分费用应归该二人所有。考虑到实际居住需求,征收所获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应由崔2、崔3各得一套,崔1可取得货币补偿款,并由崔2、崔3给付部分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有房屋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权利人所有。系争房屋产权人崔8、颜某已经死亡,在未立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遗产应由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崔1、崔3及崔2三人共同共有。

本案中分割标的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仅为征收补偿利益的表现形式,在衡量货币补偿款时应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的房屋价格予以分配。故针对崔1主张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认定货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实际居住需求,安排崔3、崔2取得调换房屋、崔1分得货币补偿款,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100X

 

上诉人崔1因与被上诉人崔2、崔3、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21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崔2、崔3分别向崔1给付补偿款暂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15.34元(XX房XX市场评估价确定);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崔2、崔3承担。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永定新村X号南半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一、慈竹路房屋及各项补偿及奖励费合计410,034元,判令崔1得四分之一,即990,308.5元;二、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中涉及颜某部分,按法定继承原则分配,即崔1得颜某征收利益的三分之一,即330,102.83元;三、诉讼费由崔2、崔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8与颜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即崔1、崔2、崔3。崔82017年9月1日之前死亡,颜某于2017年10月18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系自建私房,原登记权利人为崔8,系崔8与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一层部分由崔3居住,二层部分及系争房屋相邻的北半幢房屋由崔2及其家人居住。

2017年9月24日,颜某、崔1、崔2、崔3作为乙方(崔3作为代理人),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第一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976,580.75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设计面积76.96平方米,房屋总价1,120,773.50元)、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设计面积76.96平方米,房屋总价1,120,773.5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645,000元;以上款项经抵充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410,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系崔8与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崔8于征收前死亡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因并无证据表明其曾订立遗嘱,且并无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故其遗产应由颜某及崔1、崔2、崔3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颜某于征收后死亡,其继承崔8遗产所得份额及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均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8、颜某均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遗产已转化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故崔1、崔2、崔3所获继承份额应通过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方式予以体现。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置换协议》,除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及与房屋建筑面积、签约时间有关的奖励外,另有针对实际居住人口的临时安置费、搬家补贴费、家用设施移装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崔2、崔3均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该部分费用应归该二人所有。考虑到实际居住需求,征收所获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应由崔2、崔3各得一套,崔1可取得货币补偿款,并由崔2、崔3给付部分补偿款。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崔2所有,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归崔3所有,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自搬费归崔2、崔3各半所有(崔3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90,000元应向崔2给付45,000元),剩余补偿款410,034元及超过85%比例的奖励费(超点奖)280,000元归崔1所有,崔2、崔3分别给付崔1补偿款14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崔2所有,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崔3所有;二、上海市普陀区永定新村X号南半幢房屋剩余补偿款410,034元、超过85%比例的奖励费(超点奖)280,000元归崔1所有,自搬费1,000元归崔2、崔3各半所有;三、崔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2临时安置补助费45,000元;四、崔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1补偿款140,000元;五、崔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1补偿款1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私有房屋被征收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权利人所有。系争房屋产权人崔8、颜某已经死亡,在未立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作为遗产应由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崔1、崔3及崔2三人共同共有。本案中分割标的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仅为征收补偿利益的表现形式,在衡量货币补偿款时应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的房屋价格予以分配。故针对崔1主张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认定货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实际居住需求,安排崔3、崔2取得调换房屋、崔1分得货币补偿款,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崔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由上诉人崔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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