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5:当事人主张的居住时间系在其未成年时期,当时其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已无居住权利,故其在祖父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

  发布时间:2022/6/12 16:48:08 点击数:
导读:案例195:当事人主张的居住时间系在其未成年时期,当时其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已无居住权利,故其在祖父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

案例195:当事人主张的居住时间系在其未成年时期,当时其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已无居住权利,故其在祖父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一审法院认为:

1与其父母一家的居住需求,已由大家庭在原温州路房屋范围内分割部分房屋给予居住安排。郎1在其父母套配得德州路房屋后,居住亦应随其父母,即便其在读书期间有周末居住祖父母处情况,属于为其提供便利的帮助,法院对其在已享受大家庭对其及其父母所作居住分配情形下,再要求取得原房屋其余部位的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不予认同。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郎1祖父郎某3将其承租的本市XX路XX号东厢房的租赁户名变更为郎1之父郎某1,由郎某1承租,之后郎某1以此房屋于1990年套配获得德州路房屋,郎某1及其配偶将户口从承租的XX路XX号XX房XX路房屋并实际居住,故郎1的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已无居住权。

而郎1的户口曾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并自认在该房屋内居住至高中毕业,1997年因就读大学户口迁往外省市,毕业后出国留学,直至2004年将户口从外省市大学迁回系争房屋,因房屋出租及家庭矛盾而未能入住。根据郎1的上述陈述可知,其主张的居住时间系在其未成年时期,当时其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已无居住权利,故其在祖父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

1成年后至1997年户口迁出前在系争房屋内未居住满一年,2004年户口从毕业的大学迁回后亦未实际居住,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郎1认为未居住系因家庭矛盾,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119XX

上诉人朗1因与被上诉人朗2、孙3、张4、郎5、沈6(以下简称郎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13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13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475,327.50元,郎1享有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1之父郎某1与郎2、沈6之母郎某2、张4之夫郎7为兄弟姐妹。孙3为郎2之子。郎5为郎7、张4之子。

系争房屋(使用面积19.90平方米)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郎某3(即郎2等兄弟姐妹之父)。XX路XX号东厢房(使用面积13.2平方米)原也由郎某3承租,该部位于八十年代末分列租赁户名,由郎某1承租,其一家户籍亦单独为一本户口簿。1990年5月7日,朗1户籍迁至XX路XX弄XX号。同年5月16日,朗8自单位套配得德州路房屋,朗8为承租人,其妻为新配房人员。郎某1一家即搬至德州路房屋居住。2004年10月,郎1户籍迁至系争房屋。

郎某3于2004年3月过世,之后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登记至郎2名下,房屋由郎2、郎7出租。

2020年9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20年10月,朗2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2,824,593.13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4,475,327.50元(结算单实计金额),已发放至朗2名下账户2,975,327.50元,其余补偿款1,500,000元在征收单位(郎1申请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郎1与其父母一家的居住需求,已由大家庭在原温州路房屋范围内分割部分房屋给予居住安排。郎1在其父母套配得德州路房屋后,居住亦应随其父母,即便其在读书期间有周末居住祖父母处情况,属于为其提供便利的帮助,法院对其在已享受大家庭对其及其父母所作居住分配情形下,再要求取得原房屋其余部位的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不予认同。郎2方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意见一致,法院照此处理。遂判决:一、朗1要求取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层南中、后厢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郎1祖父郎某3将其承租的本市XX路XX号东厢房的租赁户名变更为郎1之父郎某1,由郎某1承租,之后郎某1以此房屋于1990年套配获得德州路房屋,郎某1及其配偶将户口从承租的XX路XX号XX房XX路房屋并实际居住,故郎1的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已无居住权。而郎1的户口曾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并自认在该房屋内居住至高中毕业,1997年因就读大学户口迁往外省市,毕业后出国留学,直至2004年将户口从外省市大学迁回系争房屋,因房屋出租及家庭矛盾而未能入住。

根据郎1的上述陈述可知,其主张的居住时间系在其未成年时期,当时其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已无居住权利,故其在祖父承租的房屋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郎1成年后至1997年户口迁出前在系争房屋内未居住满一年,2004年户口从毕业的大学迁回后亦未实际居住,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郎1认为未居住系因家庭矛盾,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

2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其于2004年3月申请变更承租人时,郎1的户口尚未迁回,郎2作为承租人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现郎2方对内部分割已协商一致,对一审判决的分割结果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郎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上一篇:案例194:一方当事人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其他当事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