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4:一方当事人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其他当事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2/6/12 16:47:16 点击数:
导读:案例194:一方当事人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其他当事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解读:当事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194:一方当事人领取征收补偿款后,其他当事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当事人主张资金占用息,实质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法定孳息。考虑到本案涉及征收补偿款分割与法定继承两层法律关系,在经诉讼分割之前均属不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此项法定孳息所依据的基础款项金额尚不确定,更罔论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

主要理由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此项法定孳息所依据的基础款项金额尚不确定,故无法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资金占用息。郭1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息,实质是郭1应得款项的法定孳息。考虑到本案涉及征收补偿款分割与法定继承两层法律关系,关于张某可得的征收补偿份额及该份额继承后郭1可得金额在经诉讼分割之前均属不确定,郭1所主张的此项法定孳息所依据的基础款项金额尚不确定,更罔论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法院认为郭1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1185X

上诉人郭1,上诉人郭2、郭3因与被上诉人郭4、郭5、阮6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318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某某益,确认全部征收补偿款7,129,602.37元均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二、依法继承分割张某的遗产份额,郭1得五分之一,即1,425,920元;三、郭2支付资金占用某某息(以1,425,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某某3.85%为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8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郭1、郭2、郭4、郭5、郭7五子女。郭81997年8月26日报死亡,张某于2019年12月25日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二人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郭72019年8月16日报死亡,阮6为郭7独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于2018年12月14日被征收,此时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房屋内共有张某、郭3、郭2三人户籍。

2019年1月13日,郭2(乙方张某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郭2办理了交房手续,将系争房屋报空交征收单位。

征收单位曾出具三张结算单,结算单一载明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5,057,610.13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411,395元、本结算单发放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某某77,096.37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共计6,989,602.37元;结算单三载明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结算单六载明户口迁移奖20,000元。后郭2领取了上述结算款项,郭2、郭3在交房后一年内将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往他处。

1996年,同济大学出具《住房配售单》,载明:受房人冯某某XX房XX路XX弄XX号XX室;新配住房同济新村房屋(居住面积24平方米);配售房原因:按学校分房条例,由系里集资后增配上述房屋。

2000年4月,郭2之妻冯某某(乙方)与同济大学就同济新村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冯某某购得同济新村房屋产权。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载明享受工龄人郭2,工龄18年。2000年5月,同济新村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冯某某

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累计已向郭2发放了中央行政(参公)事业单位购房补贴450,254.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户所得征收补偿款7,099,602.37元如何分割,法院做如下分析。关于张某、郭2、郭3的征收补偿份额。张某于系争房屋征收时系承租人,其户籍在册且在内长时间居住,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郭1所举证的同济新村房屋的《住房配售单》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仅与冯某某取得该房屋有关,该房屋的取得与郭2无关;同时,虽然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向郭2发放了购房补贴,但该种补贴不能视为郭2已享受了福某某性住房权益。基于此,郭2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且没有在他处享受过福某某性住房权益,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郭3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已实际居住满一年,后虽于初中毕业后在外居住,但考虑到此系因读书原因未能在内实际居住,不能基于此排除郭3的同住人资格,故郭3亦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张某于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时间较长且对于房屋来源贡献较大,有权适当多分。郭3在内居住时间较短且对房屋来源无贡献,理应酌情少分。郭2、郭3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相应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户籍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张某可得征收补偿3,320,000元,余额由郭2、郭3取得。关于张某征收补偿份额的继承。张某于房屋征收后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应得征收补偿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郭7先于张某去世,故郭7之独子阮6有权代为继承张某的征收补偿份额,且阮6只能继承郭7有权继承的部分,故张某的征收补偿份额应由郭1、郭4、郭5、郭2、阮6五人继承。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郭2与张某共同居住时间较长且对张某照顾较多,故郭2可适当多分。基于此,郭1、郭5、郭4、阮6均可得630,800元,郭2可得796,800元。关于资金占用某某息。郭1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某某息,实质是郭1应得款项的法定孳息。考虑到本案涉及征收补偿款分割与法定继承两层法律关系,关于张某可得的征收补偿份额及该份额继承后郭1可得金额在经诉讼分割之前均属不确定,郭1所主张的此项法定孳息所依据的基础款项金额尚不确定,更罔论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法院认为郭1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鉴于郭2已经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且郭2、郭3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故郭1、郭4、郭5、阮6应得部分应由郭2、郭3共同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弄XX号房屋所得7,099,602.37元征收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征收补偿份额为3,320,000元,属于郭2、郭3的征收补偿份额为3,779,602.37元;二、郭2、郭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郭1支付630,800元;三、郭2、郭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郭4支付630,800元;四、郭2、郭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郭5支付630,800元;五、郭2、郭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阮6支付630,800元;六、郭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虽根据受配同济新村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无法得出郭2是同济新村房屋受配人的结论,然该房屋受配是在其与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某2000年购买同济新村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时使用了郭2的工龄,优惠购房,故郭2应视为也享受了相应的购房福某某政策,不应再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郭3迁入户籍时是未成年人,其居住应由其父母保障,即便其曾居住系争房屋也仅是帮助性质。现就郭3初中之后是否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仅郭2、郭3的陈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否认该居住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郭3初中之后仍在系争房屋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事实。故郭3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人同住人身份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郭1上诉认为郭2、郭3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属于承租人张某一人所有,因张某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女郭7先于张某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征收补偿款应由郭1、郭4、郭5、郭2、阮6五人继承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郭2与母亲共同居住时间较长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郭2可适当多分张某的遗产并无不当,郭1上诉认为郭2没有尽过多的赡养义务,不应多分张某的遗产,并要求郭2支付资金占用某某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2、郭3上诉认为郭2、郭3均是系争房屋同住人,要求与张某均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及郭2在继承张某的遗产时应明显多分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亦不支持。各继承人一般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人郭2因对张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其遗产,在本案中适当多分比例以不超过10%为宜。二审中郭1、郭4、郭5、阮6均表示只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该金额明显低于依据上述标准计算得出四人应分得的遗产金额,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令郭1、郭4、郭5、阮6各分得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余款2,729,602.37元(含张某的特殊困难补助费30,000元)可由郭2继承分得。现郭2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7,099,602.37元,故应由郭2向其他各方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2、郭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3184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弄XX号房屋所得7,129,602.37元征收补偿款中,郭2分得2,729,602.37元(含张某的特殊困难补助费30,000元)、郭1、郭4、郭5、阮6各分得1,100,000元;

三、郭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1支付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

四、郭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4支付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

五、郭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5支付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

六、郭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阮6支付征收补偿款1,100,000;

七、郭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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