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3:实际居住的居住困难人口与未实际居住的居住困难人口,在分割补偿款的项目上存在区别。

  发布时间:2022/6/12 16:53:37 点击数:
导读:案例203:实际居住的居住困难人口与未实际居住的居住困难人口,在分割补偿款的项目上存在区别。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解读:实际居住的居

案例203:实际居住的居住困难人口与未实际居住的居住困难人口在分割补偿款的项目上存在区别。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实际居住的居住困难人口与未实际居住的居住困难人口在分割补偿款的项目上存在区别。

3、万某1、史4、万某2、胡5、万6、胡7、杨8(合计8个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人员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万某1、史4、万某2、胡7、杨8(合计5个人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在内实际居住生活,仅可以分割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

实际居住的共同居住人万3、胡5、万6(剩余的3个人分割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外还享有其他补贴奖励

 

二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万3、万某1、史4、万某2、胡5、万6、胡7、杨8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人员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然,万某1、史4、万某2、胡7、杨8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在内实际居住生活,故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外的其他补贴奖励应归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万3、胡5、万6所有。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经本案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购房产权人确认书》已明确载明三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和产权人,表明本案当事人就此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1253X

 

上诉人万3、万某1、史4、万某2(以下简称万3方)因与被上诉人胡5、万6、胡7、杨8(以下简称胡5方)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一征收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80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809X号民事判决;

3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胡5方共同给付万3方征收补偿款1,986,034.72元,或由万3方取得XX街XX房屋XX.XX%的房屋产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梅某(已故)。万3、万某3(已故)均为梅某与万某4(已故)之子;胡5与万3曾为夫妻,万6为两人之子,胡7、杨8为胡5父母;万某1为万某3之子,史4、万某2分别为万某1妻、子。2009年梅某去世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胡5

2012年10月19日,系争房屋被划入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项目征收范围。当时,除史4外,万3、万某1、万某2、胡5、万6、胡7、杨8均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

2015年8月5日,胡5(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甲方)、静安一征收公司(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及静安一征收公司提供的《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载明: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96,675.2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万3、万某1、史4、万某2、胡5、万6、胡7、杨8,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439,324.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XX街XX室房屋(优惠总价724,089.44元)、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547弄9号2204室(XX街XX室房屋,优惠总价804,300元)、菊泉街401室房屋(优惠总价774,418.20元),三套安置房预计交房日期均为2014年6月18日。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3,6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263,680元、签约奖励87,96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16,480元。结算单外增加发放费用为按时搬迁奖50,000元。

此外,万3、胡5、万6、胡7、杨8、万某1、史4还签署了征收单位提供的《领款确认书》《购房产权人确认书》。其中,《购房产权人确认书》中列明:XX街XX室产权人胡5XX室产权人万6401室产权人胡5,落款上方并载明“上述房屋产权人经全家协商后一致同意”。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万3方及胡5方八人均为安置补偿对象,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方案,首先需确定万3方可得份额。现万3方主张其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中的一半,胡5方对此分割方案未表示异议。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和承租人变更情况、各当事人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户籍迁移及他处住房情况,该分割方案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即万3方可得份额为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一半。再次,征收利益中包含安置房屋,故还需确定安置房屋和货币在被安置对象之间如何分配。对此,万3方主张,系争房屋征收通过房屋置换方式共取得了243.9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和现金9万余元,万3方应分得一半安置房屋面积即121.95平方米所对应的安置房屋产权份额或目前相应房屋的市场价值;胡5方则主张,双方间就安置房屋如何分割早已达成一致意见、签署过相关确认书并已按此实际履行,即由万3方取得货币、胡5方取得安置房屋。对此,法院认为,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来看,万3方均从未主张取得安置房屋,相反,万某1、史4、万某2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其未曾关心安置房屋如何分配,仅要求分得货币;万3称其不知三套房屋如何分配,与其在《购房产权人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基本事实相悖;万3称出售XX街XX室房屋系胡5一人做主并经手操办,与其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并第一时间收取定金的基本事实亦相悖。结合以上事实,综合考虑万3与胡5二人在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后三个多月即离婚、双方在审理中均确认XX街XX室房屋的售房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以下简称303室房屋变现款)应归万3方所有等事实,法院认为万3方及胡5方之间就安置房屋如何分配、XX街XX室房屋如何出售变现等问题已形成约定。即万3方可分得的份额虽为全部征收利益的一半,但双方均确认万3方将不直接取得三套安置房屋中的任何一套房屋,而是将XX街XX室房屋进行变现,以XX街XX室房屋变现款作为万3方的安置利益。现万3方在一审审理中对该约定再次确认,却又要求取得所有安置房屋一半面积的产权份额或相应房屋市场价值,实为要求推翻原有约定,对所有征收利益进行重新分配。该主张明显有悖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在万3方仅可取得XX街XX室房屋变现款的前提下,万3方是否已获得足额安置问题。对此,根据在案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对胡5向万3方已付款情况的陈述,法院认为胡5已完全履行将XX街XX室房屋变现款支付给万3方的约定,不必再向万3方进行任何给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3、万某1、史4、万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万3、万某1、史4、万某2、胡5、万6、胡7、杨8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人员均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然,万某1、史4、万某2、胡7、杨8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在内实际居住生活,故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外的其他补贴奖励应归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万3、胡5、万6所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经本案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购房产权人确认书》已明确载明三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和产权人,表明本案当事人就此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万3方称《购房产权人确认书》签订时并无房屋地址及产权人相关信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3方确认已收取1,45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万3方已获得足额安置,并无不当。综上,万3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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