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4:当事人不能以曾经支付公积金用于购买售后公房,就理所当然有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发布时间:2022/6/12 16:54:24 点击数:
导读:案例204:当事人不能以曾经支付公积金用于购买售后公房,就理所当然有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解读:当事人不能以曾

案例204:当事人不能以曾经支付公积金用于购买售后公房,就理所当然有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当事人不能以曾经支付公积金用于购买售后公房,就理所当然有权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当事人曾经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售后公房款,可见其对购买的事实是知情的。售后公房被征收前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现在无权以其用公积金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其权利因为超过20年诉讼时效而无失权。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征收时属私房性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作为被安置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期间,应1确从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支取7,600元,支取的时间与购房时间吻合,说明应1对案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是明知的。但应1作为有购房资格的人,在购房当时,亦或自案涉房屋登记权利后直至被征收的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现其要求取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征收私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获得。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应2,应1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1对案涉房屋由使用权房购买为售后产权房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在案涉房屋被征收前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现应1起诉以其用公积金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 02民终18X

     

    上诉人应1因与被上诉人应2、冯3、应4、蒋5(以下简称应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73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应1获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应2方承担。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1取得2,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1、应2均系蒋5与应6(死亡)夫妇之子。应2、冯3、应4系父母子。

    案涉房屋原由应6获配并作为承租人。案涉房屋2000年4月10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应2所有。该协议尾部有“应6、蒋5、应2、应跃敏、冯3”字样签名,以及蒋5、应1的印章。4月24日,购房人应2与出售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XX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4月30日,应1个人公积金账户支取7,600元,业务发生原因:购原公房。同日,北外滩公司出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收到应2实付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11,228元。2007年12月4日,案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应2、冯3

    案涉房屋征收前由应2、冯3、应4、蒋5居住,被征收时,有当事人五人户籍在册。

    2020年10月23日,应2与征收人虹口住房保障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订立征收协议。根据协议,被征收人为应2、冯3,案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0.8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066,198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套:1.虹湾路288弄1栋西单元30号X室,建筑面积80.03平方米,房屋总价3,853,042.20元,优惠总价3,853,042.20元,2.虹湾路288弄10栋东单元12号X室,建筑面积75.38平方米,房屋总价3,620,108.25元,优惠总价3,620,108.25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2,762.7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771,9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被征收人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差额款项,计1,436,694元。结算单另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354,25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204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该户向征收单位支付差额979,24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6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涉《“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协议书》载明,该房屋系私房,产权人案外人蒋某(系应1岳母),改建期间,基地改建组给予经济补贴,按实际居住人口每人每月捌元,全户计捌人。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应1未在册。该协议书中亦未列明实际居住人员情况。因该河间路房屋拆迁,案外人郑某(系应1妻子)认购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0年7月27日登记权利人为郑某。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征收时属私房性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作为被安置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期间,应1确从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支取7,600元,支取的时间与购房时间吻合,说明应1对案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是明知的。但应1作为有购房资格的人,在购房当时,亦或自案涉房屋登记权利后直至被征收的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现其要求取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征收前案涉房屋由应2、冯3、应4、蒋5居住,应2方表示其征收利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因蒋5年事已高,应2、冯3作为房屋产权人,在享受案涉房屋征收利益后,应保障蒋5的居住和生活。遂判决:驳回应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7.37元由应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收私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获得。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应2,应1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1对案涉房屋由使用权房购买为售后产权房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在案涉房屋被征收前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未对产权登记提出过异议,现应1起诉以其用公积金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分得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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