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8:继子女即使在其母亲与继父离婚后,如果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也是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继子女不因母亲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当然不属于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2/6/12 16:50:14 点击数:
导读:案例198:继子女即使在其母亲与继父离婚后,如果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也是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继子女不因母亲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当然不属于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

案例198:继子女即使在其母亲与继父离婚后,如果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也是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继子女不因母亲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当然不属于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继子女袁某11986年出生,袁某1因母亲唐9再婚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当时袁某1年仅11岁,尚未成年,之后其与唐9、陆3(继父)共同生活至成年(具备抚养关系),并于2015年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法院因此认定其为同住人。继子女不因母亲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当然不属于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唐9、袁某1是否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陆3的父辈,唐9系因与陆3再婚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两人于2005年离婚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唐9的居住问题,且经调解,唐9于2015年搬离了系争房屋,故难以认定唐9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袁某1因母亲再婚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当时其年仅11岁,尚未成年,之后其与唐9、陆3共同生活至成年,并于2015年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且袁某1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目前仍在外租房居住,故袁某1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关于袁某1的认定有所失当,应予纠正。

(备注:1996年唐9与前夫袁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二人之子袁某1(1986年出生)随唐9生活。陆3与唐9原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6年结婚,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袁某1与陆3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1223X

 

上诉人唐9、袁某1、袁某2(以下简称唐9方),上诉人陆3因与被上诉人陆5、陈10(以下简称陆5方),被上诉人陆7、陈8、陆6(以下简称陆7方)及原审第三人陆4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9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97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唐9方分得征收补偿款8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陈某系夫妻,陆5、陆7、陆3系二人之子女。陆5与陈10系母子。陆7与陈8系夫妻,陆6系二人之子。陆3与唐9原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6年结婚,陆4系二人所生之子,双方于2005年协议离婚。1996年唐9与前夫袁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二人之子袁某1随唐9生活。袁某2系袁某1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陆某,其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陈某,陈某死亡后,承租人至征收前经指定变更为陆3

9与陆3婚后携袁某1、陆4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5年3月,唐9与陆3协议离婚,约定陆4由唐9抚养,同年,陆3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判处有期徒刑12年,唐9仍携袁某1和陆4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4年,陆3获得假释,回到系争房屋居住。2015年,经居委会调解,唐9作为甲方,陆3作为乙方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陆4抚养权变更给乙方,并补贴生活费每月400元,直至陆4年满18周岁……;乙方保证陆4今后因系争房屋动迁所分得的房屋归陆4所有,乙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买卖,……本协议签订且抚养关系变更后,甲方同意办理廉租房并承诺与其子袁某1搬离系争房屋。”同年5月,通过法院诉讼,唐9和陆3达成调解,约定陆4随陆3生活。嗣后,唐9与袁某1作为申请人申请了廉租房,并搬离系争房屋。

2020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3月18日,陆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9.8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478,557.18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4,940元,搬迁费2,7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269,88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共计3,326,078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共计398,000元。根据结算单3,该户还有一次性奖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陆5方作为泗塘一村房屋的受配对象,已经享受过住房福利,陈10称其成年后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依据不足,二人依法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陆7退伍后户籍报入系争房屋未再变动、陈8的户籍婚后迁入未再变动,二人婚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无证据证明二人曾享受过他处住房福利,依法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故应共同分得征收利益。陆6未成年时已随父母迁出居住,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依法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唐9、袁某1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系基于唐9与陆3的婚姻关系,唐9与陆3离婚后约定在陆4的抚养权变更后唐9与袁某18请廉租房并迁出系争房屋,嗣后双方亦依约履行,故唐9与袁某1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袁某2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属于未成年人,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予以保障,依法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陆3、陆4的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后均实际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无他处福利性质房屋,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和管理维护,有关居住搬迁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价值补偿可适当多分。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陆7、陈8应分得补偿款1,300,000元,剩余征收补偿款应由陆3、陆4分得。遂判决:一、陆7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300,000元;二、驳回陆5、陈10、陆6、唐9、袁某1、袁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7年11月,本市相关部门经审批,同意陆7作为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自购产权房予以解困,并向其出具了《解困购房8请减免契税证明》。1999年5月,陆7作为买方向上海XX公司购买共康七村房屋,双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第四条写明,陆7已在签约前,即1998年2月2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158,636元。1999年8月,陆7取得《契税完税证》,其获得减免税款4,759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陆3、陆4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陆5方、陆6、袁某2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正确,相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陆7、陈8是否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事实,陆7系因报出生户口登记在系争房屋,陈8的户口于1988年迁入系争房屋,两人在户口迁入后均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直至1999年购买共康七村房屋后方搬离。其次,根据陆3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共康七村房屋系陆7购买的商品房,其仅享受了契税减免政策。再次,唐9方、陆3主张共康七村房屋系陆7获得的福利性住房,但未提供相应的政策依据,亦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故陆7、陈8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唐9方、陆3关于陆7、陈8不能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唐9、袁某1是否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陆3的父辈,唐9系因与陆3再婚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两人于2005年离婚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唐9的居住问题,且经调解,唐92015年搬离了系争房屋,故难以认定唐9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袁某1因母亲再婚于1997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当时其年仅11岁,尚未成年,之后其与唐9、陆3共同生活至成年,并于2015年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且袁某1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目前仍在外租房居住,故袁某1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关于袁某1的认定有所失当,应予纠正。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陆3、陆4、袁某1、陆7、陈8之间进行分割。征收时陆3、陆4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搬迁、居住相关费用应由陆3、陆4共同分得,袁某1、陆7、陈8均因居住困难而先后搬离系争房屋,酌情分割时应结合三人搬离的时间长短以及他处有无居住房屋的情况予以考量,故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的户口迁入及居住使用情况、安置利益构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为:袁某1分得650,000元,陆7、陈8共同分得1,000,000元,陆3、陆4共同分得2,079,078元。

综上所述,陆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9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97X号民事判决;

二、陆7、陈8共同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

三、袁某1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50,000元;

四、陆3、陆4共同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79,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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