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2:征收补偿协议已认定黄某1、黄某2等七人为居住困难人口,故黄某1、黄某2等人虽未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是他们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2022/7/16 21:54:23 点击数:
导读:案例212:征收补偿协议已认定黄某1、黄某2等七人为居住困难人口,故黄某1、黄某2等人虽未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是他们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

案例212:征收补偿协议已认定黄某1、黄某2七人为居住困难人口,故黄某1、黄某2等人虽未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是他们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征收补偿协议已认定黄某1、黄某2七人为居住困难人口,故黄某1、黄某2等人虽未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是他们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1于系争房屋征收时尚未成年,其居住问题理应由其监护人予以解决,故黄1不应视为本案同住人,但考虑到黄1已经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故黄1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

黄某2虽与项某3于2009年结婚,但根据其自述,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黄某2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之内,故黄某2非系本案同住人;考虑到黄某2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故黄某2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黄某2方在征收过程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中亦对居住困难人员、补偿等内容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两人各获得242000元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因项某3已去世,各方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就其遗产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确认项某3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350000元,并根据黄某2与项某3两人所得份额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而确认项某3的个人遗产部分为296000元,亦无不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民终89x号

上诉人:项某1(原审原告)、翁某(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黄某2

 

项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项某4(已故)与陈某(已故)系夫妻,项某3、项某2为二人之子。项某3与翁某原系夫妻,项某1为二人之女。项某3、翁某于2001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项某1由项某3抚养,教育费、医疗费由项某3承担,共同财产归项某3,离婚后住房由双方自行落实。2008年,项某1与王某结婚。2009年6月,黄某2与项某3登记结婚。2009年8月黄1出生,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为黄某2,父亲为项某3。2015年12月,项某1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双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017年,项某3被报死亡。

系争房屋为公房,由项某4于上世纪70年代单位分配所得,后承租人先登记为项某4,后变更为项某3。系争房屋于2012年10月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房屋承租人为项某3,房屋内共有项某3、翁某、项某1、王某、项某2、黄1六人户籍。2015年,项某3与静安三征所(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项某3、翁某、项某1、项某2、黄1、王某、黄某2,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某2方已经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故黄某2方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考虑到黄某2方所得征收补偿系基于国家征收而来,且黄某2方与项某1方、项某2、王某未就该户征收补偿分割达成任何协议,故黄某2方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项某1方、项某2、王某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1于系争房屋征收时尚未成年,其居住问题理应由其监护人予以解决,故黄1不应视为本案同住人,但考虑到黄1已经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故黄1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黄某2虽与项某3于2009年结婚,但根据其自述,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黄某2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之内,故黄某2非系本案同住人;考虑到黄某2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故黄某2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黄某2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无权取得安置房屋;黄1于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系未成年人,其亦无权取得安置房屋。虽然项某3作为承租人且户籍在册,但其已向静安三征收递交材料声明不要求安置房屋产权,故项某3亦无权取得安置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黄某2方在征收过程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中亦对居住困难人员、补偿等内容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两人各获得242000元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因项某3已去世,各方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就其遗产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确认项某3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350000元,并根据黄某2与项某3两人所得份额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而确认项某3的个人遗产部分为296000元,亦无不妥。黄某2、黄1均不符合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条件,项某3亦在生前放弃了购房资格,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三人无权取得安置房屋,依法有据。因一审中项某1方、项某2、王某不要求分割内部份额,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四人已实际取得全部征收利益的事实,判决四人共同向黄某2方支付征收补偿款正确。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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