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5:当事人在他处公房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2/7/16 21:57:18 点击数:
导读:案例215:当事人在他处公房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一审法院认为:徐

案例215当事人在他处公房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徐某1作为某1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分配4平方米,作为独某又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其居住利益应在XX房XX村房屋中得到保障,即便如其所述曾随父居住系争房屋,也仅视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其帮助,故徐某1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徐某2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当然可以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鉴于徐某2方表示其内部无须法院分割,法院对陈某、徐某3、应某1、应某2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不再认定,对各方可获征收利益不再明确。遂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徐某1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某1路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其主张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徐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徐某2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徐某3自1999年后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两人均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2)沪**民终98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陈某、徐某3、应某1、应某2

 

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徐某2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2、徐某系徐某4、俞某之子;徐某1系徐某之女;徐某2和陈某系夫妻关系,徐某3系两人之女;应某1和徐某3系夫妻关系,应某2系两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徐某4,因徐某4去世,承租人于1984年12月变更为俞某,俞某2000年7月去世,承租人于当月变更为徐某2,征收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六人

另查明,1987年12月,徐某以系争房屋为原住房,增配取得某1路房屋1997年12月,某1路房屋拆迁,乙方被拆迁人俞某、户主张某(徐某之妻、徐某1之母)与甲方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数为叁人,即张某、徐某、徐某1,安置居住面积1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徐某1作为某1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分配4平方米,作为独某又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其居住利益应在XX房XX村房屋中得到保障,即便如其所述曾随父居住系争房屋,也仅视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对其帮助,故徐某1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徐某2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当然可以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鉴于徐某2方表示其内部无须法院分割,法院对陈某、徐某3、应某1、应某2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不再认定,对各方可获征收利益不再明确。遂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徐某1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某1路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其主张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徐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

徐某2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徐某3自1999年后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两人均可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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