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4:在私房拆迁中已享受过拆迁安置的人员,能否再次参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发布时间:2022/7/16 21:55:46 点击数:
导读:案例214:在私房拆迁中已享受过拆迁安置的人员,能否再次参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就其所述户口迁入后

案例214在私房拆迁中已享受过拆迁安置的人员,能否再次参加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就其所述户口迁入后在房屋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不予认定。

蒋某1自述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在房屋内居住,故对其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不予认定。

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包括钱蒋某3,两人作为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安置对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应认定两人已享受过相应拆迁安置,不能再次参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蒋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钱某、蒋某3因享受过他处拆迁安置,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王某的自述,可以认定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主张因家庭矛盾未能居住,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王某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蒋某1自述其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其主张因家庭矛盾未能居住,亦无依据,故蒋某1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蒋某2分得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2)沪**民终186x号

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蒋某1(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2、钱某、蒋某3

王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在蒋某1和蒋文庆之间平均分配。

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房屋来源与蒋某1有关。系争房屋原为蒋某1祖辈留下的私房,之后被公有化改造变成公房,既没有福利性质,也不是无偿取得,故该房屋来源与蒋某1有关,其有权分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二、蒋某1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邱某,被征收时承租人为蒋某2,蒋某1、蒋某2系邱某的子女,王某系邱某的外孙女,钱某系蒋某2的妻子,蒋某3系蒋某2与钱某的女儿。王某的户籍于2002年9月迁入系争房屋,蒋某1的户籍于2011年3月迁入,蒋某2的户籍于1995年4月迁入,钱某的户籍于2011年3月迁入,蒋某3的户籍于2009年11月迁入。

另查明,2021年1月,蒋某2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蒋某2已领取了部分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就系争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和征收方案,公房征收的安置补偿对象应为公房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王某就其所述户口迁入后在房屋内实际居住超过一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不予认定。蒋某1自述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在房屋内居住,故对其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不予认定。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包括钱某与蒋某3,两人作为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安置对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应认定两人已享受过相应拆迁安置,不能再次参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蒋某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钱某、蒋某3因享受过他处拆迁安置,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王某的自述,可以认定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主张因家庭矛盾未能居住,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王某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蒋某1自述其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供事实证据,其主张因家庭矛盾未能居住,亦无依据,故蒋某1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蒋某2分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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