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26:购买售后公房,虽然未登记为产权人,但是作为成年同住人在文件上签字,也属于享受购买售后公房的福利

  发布时间:2022/7/24 13:52:03 点击数:
导读:案例226:购买售后公房,虽然未登记为产权人,但是作为成年同住人在文件上签字,也属于享受购买售后公房的福利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律师解读

案例226:购买售后公房,虽然未登记为产权人,但是作为成年同住人在文件上签字,也属于享受购买售后公房的福利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本案有三个因素导致上诉人郑某1不是同住人。

第一,上诉人郑某1曾享受过他处房屋的拆迁安置,郑某1为拆迁安置的公房即芷江西路房屋的受配人员之一,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拆迁的房屋受配人员为李某、郑某1、李某1(系郑某1之女)。

第二,后该房屋经售后公房购买产权,虽权利人登记为其配偶李某,但郑某1作为该房屋共同居住人,仍应视为其享受了该次购买售后公房的福利

第三,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某1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已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

故无法认定郑某1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郑某1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实际居住,且郑某1曾享受过本市他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芷江西路房屋虽权利人登记为郑某1的丈夫,但当时郑某1系该房屋同住成年人,应视为郑某1享受了该次购买售后公房的福利。故郑某1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系公房,该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上诉人郑某1与被上诉人郑某2、唐某、郑某3均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户籍在册人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郑某1曾享受过他处房屋的拆迁安置,郑某1为拆迁安置的公房即芷江西路房屋的受配人员之一,后该房屋经售后公房购买产权,虽权利人登记为其配偶李某,但郑某1作为该房屋共同居住人,仍应视为其享受了该次购买售后公房的福利,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某1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已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无法认定郑某1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319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唐某、郑某3

 

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2、唐某、郑某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2、郑某1均系郑某(于2006年去世)、胡某(于2007年去世)的子女,唐某系郑某2妻子,郑某3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郑某,后变更为胡某,郑某2于2016年被指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郑某1、郑某2、唐某、郑某3四人户籍在册。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郑某、胡某、郑某2、郑某1共同居住,审理过程中,郑某1自述自2007年未再居住系争房屋。2016年4月21日,郑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该户选择购买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征收补偿款扣除购房款4,240,931.42元,该户尚剩余货币补偿款2,173,216.27元

一审法院再认定,1994年1月30日,郑某1的丈夫李某与闸北区永兴路九二一基地建设处就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签订《拆迁户配房协议书》,约定:应配房人口三人,安排芷江西路房屋。郑某2、唐某、郑某3提供的《住房调配报批单》载明:上述房屋受配人员为李某、郑某1、李某1(系郑某1之女)。2001年3月11日,李某作为芷江西路房屋承租人,郑某1、李某1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芷江西路房屋权利人确定为李某。后李某登记为芷江西路房屋产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某1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实际居住,且郑某1曾享受过本市他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芷江西路房屋虽权利人登记为郑某1的丈夫,但当时郑某1系该房屋同住成年人,应视为郑某1享受了该次购买售后公房的福利。故郑某1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郑某1主张以其与郑某2签署的协议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该协议未经系争房屋承租人胡某及唐某、郑某3的确认,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并不能成为本案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某1与被上诉人郑某2、唐某、郑某3均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户籍在册人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郑某1曾享受过他处房屋的拆迁安置,郑某1为拆迁安置的公房即芷江西路房屋的受配人员之一,后该房屋经售后公房购买产权,虽权利人登记为其配偶李某,但郑某1作为该房屋共同居住人,仍应视为其享受了该次购买售后公房的福利,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某1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已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无法认定郑某1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郑某1在二审中所提交的“选购办法”,仅凭该份文件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考虑了郑某1的因素。郑某1主张应当依据其与郑某2所签的《协议》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然该协议在签订时无承租人以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唐某、郑某3的签字确认,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郑某1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驳回郑某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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