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6:未成年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能否主张安置房屋?

  发布时间:2022/7/24 13:28:16 点击数:
导读:案例216:未成年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能否主张安置房屋?常敬泉律师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案情概要】被征收房屋系公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

案例216:未成年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能否主张安置房屋?

常敬泉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案情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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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房屋系公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被征收房屋系曹某承租的公房。承租人曹某与郑某1共有四个子女,即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征收时,被征收房屋内有三个户口簿,原告韩某1与被告郑某4、翁某、翁某1在同一户口簿内。

原告韩某1系被告翁某1与被告韩某2之子,被告翁某1与被告韩某220169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韩某1与韩某2共同生活,一直居住在韩某2位于军工路的房屋内,其户口空挂在被征收的系争房屋内。

20143月,被告曹某承租的公房被征收,征收过程中,原告韩某1与被告曹某(201911月诉讼过程中去世)、郑某3、黄某、郑6、郑4、翁某、翁某1等8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提供居住困难增加补贴款约64万元,被告曹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三套,上述三套房屋均已在2016年交房入住,其中位于浦东新区的某路房屋被登记在被告郑某4、翁某、翁某1名下。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韩某1认为,韩某1是被征收人,其出生在被征收房屋内,被征收人选择了房屋产权置换保障了原有的居住利益,韩某1的居住利益应当以同样方式保障,当时郑某4与翁某的征收利益也不足以购置浦东新区某路房屋,而是利用了原告韩某1的征收利益,且当时并未通知和取得韩某1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郑某4和翁某的名下,后又擅自出售,侵害了韩某1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被告郑某4、翁某、翁某1支付原告韩某1浦东新区某路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房屋折价款70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郑某4、翁某、翁某1认为,现有证据证实韩某1因出生户籍报入武昌路某号被征收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且作为未成年人应随监护人居住,原告韩某1在其父母离婚之前居住在其父亲军工路家里,综上,原告韩某1自出生之日起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韩某1其实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此外,原告韩某1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对被征收房屋没有居住利益,故在韩某1父母离婚且韩某1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后,没有保障其居住权的法律义务,其居住问题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韩某2)予以解决,本次房屋征收,承租人曹某没有义务对其进行房屋安置。原告韩某1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并不等同于公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也不代表其具有同住人身份,根据上海高院2020年3月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调研与参考》其中提到“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可见事实上不存在必须给予韩某1房屋安置的法律规定。并且由于韩某1既不具有同住人身份,又不是公房拆迁的实际居住人,故不具有购买配套商品房的权利,因此原告韩某1对浦东新路某路房屋没有任何权利。

第三人观点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述称:原告的诉请和第三人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原、被告对征收补偿协议都认可有效性,动迁利益是归所有的被安置人共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1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韩某1理应被认定为本次征收房屋的对象,与其他被征收人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根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相关补偿项目、金额以及其他当事人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韩某1可分得16万余元补偿款。由于韩某1是未成年人,并不享有购房资格,因此,韩某1要求分割浦东新区某路房屋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则认为,系争公房动迁后,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分别于2015年登记于曹某、郑某6、郑某4、翁某等人名下,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登记情况明确表示过异议,20169月,韩某1父亲韩某2与母亲翁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中并未涉及系争房屋动迁利益补偿的相关内容。考虑到韩某1出生后的户籍及居住情况、系争公房动迁时基于人口因素亦有增加相应补偿、产权调换房屋登记时间、韩某1父母离婚情况等一系列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韩某1可就系争公房动迁后的货币补偿部分享有权利,存在相应依据;并酌定郑某4、翁某支付原告16万余元补偿款项,尚在合理范围内,未明显利益失衡,但韩某1主张其为动迁时居住困难人口而要求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房屋的出售款的1/4,即7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评析

1、根据上海高院2020年3月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调研与参考》其中提到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在被征收房屋既无产权利益,亦无居住利益,一般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原则上不能分得安置房。如果在征收补偿安置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部分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的数额可以参考因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予以酌定。这里明确提到是货币补偿,而不是房屋安置。本案中,原告韩某1未实际居住,其实质是属于空挂户口,只能进行货币补偿。

2、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韩某1能否享有相应动迁利益;若有,应为多少。就本案而言,在征收过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是公房拆迁的安置对象。而韩某1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其属于居住困难对象,因此,韩某1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不存在共同共有的法律基础,他的权利仅及于货币补贴,和安置房没有关系。且本案原告韩某1不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不存在依赖于被征收房屋居住生活的现实需求,如果韩某1需要主张房屋安置,其必须主张自己实际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其生存权利依赖于被征收房屋居住生活的现实需求,否则承租人便不存在法律上对其房屋安置的义务。

3、尽管原告韩某1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其并不会因为居住困难人员的身份而当然有权利主张房屋安置,这是由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的性质决定的。就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而言,该补贴是在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情况下,按核准的居住困难人数计算增加的补贴。因此,该款应当归全体核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共有。从该款的计算方式“居住困难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中可以看出,居住困难补贴款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房屋补偿款。因为,居住困难对象(人口)和共同居住人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把居住困难对象(人口)等同于共同居住人来分割征收补偿款,这是与征收宗旨相背离的,势必会严重影响到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的合法权利,从法院最终判决看,法院综合考虑了补偿款的金额、项目,酌定韩某1获得16万元,还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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