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7:家庭协议在补偿款分割中的地位。

  发布时间:2022/7/24 13:29:39 点击数:
导读:案例217:家庭协议在补偿款分割中的地位。常敬泉律师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案情概要】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黄某。黄某与王某1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某4、王

案例217:家庭协议在补偿款分割中的地位。

 

常敬泉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案情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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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黄某。黄某与王某1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6(1997年12月死亡)。征收时在册户籍人员即本案全部当事人,即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曹某、叶某、叶某1、王某、刘某。其中,刘某因知青子女回城,户籍于2005年5月迁来,王某3作为知青,户籍于1970年从该处迁往外地,后因离退休,户籍于2009年1月再度迁回。

原告王某2、王某3系黄某与王某1之女,原告王某系王某2之子,原告刘某系王某3之子,原告叶某系王某4之子,原告叶某1系叶某之女。被告曹某系王某6之妻,被告王某5系王某6与曹某之女。

2021年6月,系争房屋遇征收,王某2与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2021年7月。王某2与某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另签订了《某区某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约460万元。

2021年7月,王某2、王某作为甲方,王某3、刘某作为乙方,叶某、叶某1作为丙方,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签订了三方协议,:甲、乙、丙三方作为整体与曹某、王某5协商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或通过诉讼处理,无论协商或诉讼结果如何,扣除给予曹某、王某5的款项后,剩余款项由甲、乙、丙三方各分得三分之一。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刘某系知青子女,于2000年5月按照知青子女落户政策回城;原告王某3系知青,2009年1月16日离退休回沪,且两人均未取得福利分房,也为获得拆迁安置,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王某6一家三人于1994年搬离该处后再未居住。

六位原告达成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六原告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曹某、王某5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在六原告内部分配。起诉之前,六原告内部已经达成一致协议,要求均等分割全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观点:

曹某方提交《拆迁户住宅建设债权认购单》并结合《公房拆迁协议书》,认为该户发生超安置面积 22平方米,系由曹某方自行支付取得,并非是福利性质取得,天山路房屋不应当被视为福利性质。且王某1、黄某为王某6遗产继承事宜将曹某起诉至法院,虽达成和解,但产生了严重矛盾,曹某方因此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但仍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最后,被告方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祖辈,王某2方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不应独占全部征收利益。王某2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与曹某方地位一致,理应均等分割征收补偿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在该房屋遇征收前已经死亡,征收补偿款应由同住人共有。曹某、王某5先搬离了系争房屋,后又在广西北路房屋遇拆迁时获得房屋安置,即使实际存在超配面积,从应安置人员及面积情况来看,亦符合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的情形,后二人再将户籍迁来系争房屋,且未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故不应参与此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王某2、刘某户籍系按知青相关政策迁来系争房屋,被告方虽否认该二人户籍迁来后住过此处,但被告方搬离时间在先,而王某2、王某作为此处长住人员,认可该二人户籍迁来后住过此处,在案证据亦显示刘某户籍迁来后在本市就读高校,期间其应在本市居住生活,且因此处既有居住格局,该二人长住此处本就存在一定困难,武夷路房屋亦非福利性质住房,故应予认定为同住人,该二人有权分得此处征收补偿款。原告方其余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且原告方已达成了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由三方家庭平均分配,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系争房屋由家庭协议三方进行均分。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黄某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王某3系知青、刘某系知青子女,二人户籍按政策迁入系争房屋,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二人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有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王某2方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达成分配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而对于曹某方提出的曹某应当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观点,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广西北路房屋拆迁时应安置居住面积32平方米,实际安置天山路两处房屋,合计居住面积 54平方米,超安置面积 22平方米。曹某方所称支付了超安置面积部分的钱款,并不影响曹某方已获得过拆迁安置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曹某方在广西北路房屋拆迁时获得房屋安置,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参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正确,故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两个关键点在于,原告王某3的知青身份、刘某的知青子女身份,以及该户家庭在诉讼前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1、关于原告王某3的知青身份、刘某的知青子女身份的问题。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指出“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 作为知青以及知青子女,承租人同意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即视为对其居住权利的认可,根据二中院的司法判例,即使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是其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仍然具有共同居住人的资格。故无论其他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叶某、叶某1是否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本案存在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曹某、王某5在本次征收中也无权分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所有的征收补偿款都与其无关。

2、原告家庭在诉讼前签订的关于分配动迁补偿款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规定,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当在承租人以及同住人之间分割,鉴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黄某已经过世,根据两被告他处有房以及空挂户、帮助性质落户的实际情况,所有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在六原告间分割。故六原告达成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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