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34:公房出资人存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判断出资人。如果未出资一方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也可以从同住人的角度去分析判断,从而锁定案件的判决结果。

  发布时间:2022/8/7 15:39:50 点击数:
导读:案例234:公房出资人存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判断出资人。如果未出资一方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也可以从同住人的角度去分析判断,从而锁定案件的判决结果。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

案例234:公房出资人存疑的情况下,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判断出资人。如果未出资一方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也可以从同住人的角度去分析判断,从而锁定案件的判决结果。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本案例关于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的出资存在争议。法院是根据证据规则,对各方的举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来判断究竟是哪一方出资。

在出资可能存疑的情况,法院又根据同住人认定的规则,直接否定了原告的同住人的条件。并据此作出了征收补偿款全部归朱某1一方所有的结论。

考虑到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时,朱某与刘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定了系争房屋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刘某的配偶作为出资人之一,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存有分歧,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陈述可见,乳山路房屋已于1998年被刘某2、刘某兄弟二人出售,系争房屋并非乳山路房屋置换而来,结合刘某2在指纹送检过程中拒不配合进行比对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法院认可《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系争房屋系“刘某夫妇按市场价格购得,且刘某2并无出资”这一对待证事实之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朱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之一,且刘某1方作为户籍在册人员,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刘某1方取得。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系由刘某夫妇按市场价格购得,且无证据证明刘某2曾有出资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同时,刘某2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年来曾要求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证据,故即使系争房屋是套配获得,刘某2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综上,刘某2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时,朱某与刘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作为出资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朱某与刘某1之间不需要内部分割,故一审判决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由刘某1方获得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317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朱某

上诉人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朱某(以下简称刘某1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62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622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1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方明确,系争房屋系刘某、朱某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按市场价格购买取得。原承租人为刘某,发证类别为套配,调配单位为虹口B公司。刘某2018年去世后,承租人未发生变更,直至征收为签约而变更为刘某1。系争房屋取得后,由刘某家庭实际居住。2015年5月22日,朱某与刘某离婚,之后系争房屋由刘某1方实际使用,直至征收。征收时,系争房屋内一本户口簿,共有户籍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刘某1、朱某、刘某2。

2020年9月28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23日,刘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存有分歧,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陈述可见,乳山路房屋已于1998年被刘某2、刘某兄弟二人出售,系争房屋并非乳山路房屋置换而来,结合刘某2在指纹送检过程中拒不配合进行比对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则,法院认可《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系争房屋系“刘某夫妇按市场价格购得,且刘某2并无出资”这一对待证事实之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朱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之一,且刘某1方作为户籍在册人员,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刘某1方取得。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系由刘某夫妇按市场价格购得,且无证据证明刘某2曾有出资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同时,刘某2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年来曾要求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证据,故即使系争房屋是套配获得,刘某2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上,刘某2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时,朱某与刘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作为出资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朱某与刘某1之间不需要内部分割,故一审判决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由刘某1方获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一篇:案例233:公房出资人同时是公房承租人的情况下,出资人是否独自享受全部征收利益,应当根据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出资,是否实际居住以及是否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综合确定。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