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33:公房出资人同时是公房承租人的情况下,出资人是否独自享受全部征收利益,应当根据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出资,是否实际居住以及是否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综合确定。

  发布时间:2022/8/7 15:39:03 点击数:
导读:案例233:公房出资人同时是公房承租人的情况下,出资人是否独自享受全部征收利益,应当根据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出资,是否实际居住以及是否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综合确定。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

案例233:公房出资人同时是公房承租人的情况下,出资人是否独自享受全部征收利益,应当根据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是否出资,是否实际居住以及是否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综合确定。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如果当事人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多年来就居住问题也未与承租人产生过争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系争房屋款项中有份额,故户籍在册人员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性质上虽为公有房屋,但并非由国家或单位分配所得,调配单位亦不是王某2单位,根据相关材料可知系王某2从案外人处购买取得,李某、李某1、李某2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均未出资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李某主张购买系争房屋款项中有其育才路房屋拆迁份额,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且李某已作为育才路房屋安置人员享受过拆迁安置,故三人均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XX房XX房屋还是王某2出资购买的承租房屋。

本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李某之户籍虽系知青子女回沪迁入育才路房屋,也是育才路房屋的安置人员,在育才路房屋被拆迁后户籍亦迁入系争房屋,但如前分析,其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是育才路房屋被拆迁后所分得的安置房屋,其从未居住过该房屋,多年来就居住问题也未与王某2方产生过争执,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系争房屋款项中有其育才路房屋拆迁份额,故李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252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王某3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及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58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李某分得二分之一征收货币补偿款,共计2,332,300.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的母亲王某1与王某2系姐弟;王某3系王某2之子;李某1与王某1系夫妻,李某系二人之女;李某2系李某1与再婚妻子之女。被拆迁前,系争房屋内有李某、王某2、王某3、李某1、李某2五人户籍在册,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至征收,李某、李某1、李某2均未居住过。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性质上虽为公有房屋,但并非由国家或单位分配所得,调配单位亦不是王某2单位,根据相关材料可知系王某2从案外人处购买取得,李某、李某1、李某2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均未出资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李某主张购买系争房屋款项中有其育才路房屋拆迁份额,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且李某已作为育才路房屋安置人员享受过拆迁安置,故三人均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XX房XX房屋还是王某2出资购买的承租房屋。本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李某之户籍虽系知青子女回沪迁入育才路房屋,也是育才路房屋的安置人员,在育才路房屋被拆迁后户籍亦迁入系争房屋,但如前分析,其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是育才路房屋被拆迁后所分得的安置房屋,其从未居住过该房屋,多年来就居住问题也未与王某2方产生过争执,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系争房屋款项中有其育才路房屋拆迁份额,故李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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