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32:公房变更时的同住人和征收时的同住人的概念是不一样的,不能以当事人曾经在“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为由主张其也具备房屋征收时的同住人身份。

  发布时间:2022/8/7 15:38:23 点击数:
导读:案例232:公房变更时的同住人和征收时的同住人的概念是不一样的,不能以当事人曾经在“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为由主张其也具备房屋征收时的同住人身份。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

案例232公房变更时的同住人和征收时的同住人的概念是不一样的,不能以当事人曾经在“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为由主张其也具备房屋征收时的同住人身份。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公房变更时的同住人和征收时的同住人的概念是不一样的,不能以当事人曾经在“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为由主张其也具备房屋征收时的同住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肇周路房屋原由周某1继父承租,许某再婚后,周某1户籍虽与继父、许某一同迁来该处,但实际随祖父母在外地生活。周某1陈述其在1995年至1996年住肇周路房屋,但许某、东某对此予以否认,周某1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节属实,周某1亦仅在未成年期间短暂住该处。故周某1未取得在肇周路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参与该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周某1继父去世后,肇周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许某,变更申请材料仅系用以办理相应手续,周某1以其在该材料“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为由主张其具备同住人身份,缺乏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户籍迁来肇周路房屋并长住,后又成为该处承租人,有权分得该处征收补偿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01民初2241x号

原告:周某1

被告:许某、东某、张某

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肇周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3,793,296.13元,周某1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1,264,43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许某、周某原系夫妻,二人住江苏,生育女儿周某1,后周某去世,许某、东某1于1983年结婚,生育女儿东某。肇周路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东某1,其与许某、东某、周某1四人户籍均于1989年11月从江苏海门迁入肇周路房屋。2008年2月,东某之子张某在肇周路房屋报出生。2013年12月,东某1报死亡。同月,许某申请变更登记为肇周路房屋承租人,该处在册户籍人员即原、被告四人,东某、周某1在更户申请表的“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

2020年10月,肇周路房屋遇征收,承租人许某,原、被告四人户籍在册,户主许某。同年12月,东某作为许某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计结算货币补偿款2,261,996.88元。

关于肇周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周某1陈述其生父去世后,许某让其随祖父母生活,后其于1995年来本市参加中考并读职校,期间住该处,后因与继父家庭矛盾较大,于1996年回江苏生活;继父家庭在2000年前住该处,后将该处出租。许某、东某陈述周某1的祖父母对许某再婚有意见,周某1长期随祖父母在江苏生活,从未住该处;东某随父母长住该处,自2004年将该处出租。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肇周路房屋原由周某1继父承租,许某再婚后,周某1户籍虽与继父、许某一同迁来该处,但实际随祖父母在外地生活。周某1陈述其在1995年至1996年住肇周路房屋,但许某、东某对此予以否认,周某1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节属实,周某1亦仅在未成年期间短暂住该处。故周某1未取得在肇周路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参与该处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周某1继父去世后,肇周路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许某,变更申请材料仅系用以办理相应手续,周某1以其在该材料“成年同住人同意签章”一栏签名为由主张其具备同住人身份,缺乏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户籍迁来肇周路房屋并长住,后又成为该处承租人,有权分得该处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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