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37: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户籍在册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是否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尤其是房屋的安置利益。看法院如何判决。

  发布时间:2022/8/7 15:41:40 点击数:
导读:案例237: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户籍在册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是否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尤其是房屋的安置利益。看法院如何判决。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

案例237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户籍在册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是否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尤其是房屋的安置利益。看法院如何判决。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最近发表两则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如何分配补偿款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但是在承租人与转让合同中列明的受让方不一致时,关于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还是比较复杂的,还是需要查明实际的出资人。这是此类案件的焦点。需要引起重视。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使用权的公房,承租人与转让合同中列明的受让方一致时,案件相对还是比较简单的。

如果公房出资人与承租人非同一人,如何查明实际出资人以及如何分配补偿款?

本案例是户籍在册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安置房屋?

 

二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由杨某1方通过买卖取得,该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征收补偿利益,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鉴于杨某2方在征收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其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杨某2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490,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2室房屋是否可由杨某2方取得,当事人间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杨某2方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名下有产权房用于居住,且其均曾参与他处房屋拆迁或征收,系争房屋系由杨某1方为解决自身居住问题而出资购买取得。

鉴于杨某2方对购买取得系争房屋并无贡献,而其又无需依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解决其居住安置问题,在此情况下,杨某1方所主张的由其取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由杨某2方取得490,600元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保障杨某1方作为系争房屋出资人的利益。杨某2方以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为由主张分得202室房屋,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113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徐某

上诉人杨某1、周某(以下简称杨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徐某(以下简称杨某2方)及原审第三人徐卫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34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使用面积9.20平方米,承租人为杨某1,承租权系杨某1方于2001年购买取得。系争房屋征收时,内有杨某1、周某、杨某2的户籍。杨某1方购买系争房屋承租权后实际居住,后在外租房居住。系争房屋征收前,由杨某1方出租。

 2015年5月8日,杨某1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员包括杨某1、周某、杨某2、徐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38,925.78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居住房屋,征收单位认定被征收人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四人,该四人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征收补偿款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居住状况、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杨某2方分得征收补偿款490,600元。考虑征收被安置人员的结构、安置房屋和款项情况,法院依法确认杨某2方取得202室房屋(优惠总价648,916.16元)及对应的过渡费158,000元,由杨某2方向杨某1方支付安置房屋购买总价与两人应得份额之间的差价款。杨某2方要求杨某1方支付房屋面积差额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由杨某1方通过买卖取得,该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征收补偿利益,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鉴于杨某2方在征收中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其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杨某2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490,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室房屋是否可由杨某2方取得,当事人间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杨某2方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名下有产权房用于居住,且其均曾参与他处房屋拆迁或征收,系争房屋系由杨某1方为解决自身居住问题而出资购买取得。鉴于杨某2方对购买取得系争房屋并无贡献,而其又无需依赖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解决其居住安置问题,在此情况下,杨某1方所主张的由其取得两套产权调换房屋,由杨某2方取得490,600元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保障杨某1方作为系争房屋出资人的利益。杨某2方以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为由主张分得202室房屋,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1344vv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杨某1、周某共同共有;

三、杨某1、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徐某征收补偿款490,600元;

四、驳回杨某2、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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