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30:以被征收房屋为原住房增配取得公房租赁权,即使未被填写在新住房家庭主要人员内,也可能被认定为以新住房为长期稳定居住地,新住房是分配给其家庭的,从而不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2/8/7 15:36:58 点击数:
导读:案例230:以被征收房屋为原住房增配取得公房租赁权,即使未被填写在新住房家庭主要人员内,也可能被认定为以新住房为长期稳定居住地,新住房是分配给其家庭的,从而不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

案例230:以被征收房屋为原住房增配取得公房租赁权,即使未被填写在新住房家庭主要人员内,也可能被认定为以新住房为长期稳定居住地,新住房是分配给其家庭的,从而不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本案例有两个关键点。

第一是回被征收房屋居住的目的是为照顾公公及婆婆,并非因其自身享有居住权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中户籍迁入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要求。

第二是即使房屋住房配售单上,新住房家庭主要人员未填写王某的名字,但结合当时分房政策以及高某2与王某的夫妻关系,该房屋建筑面积达62.81平方米等事实,很难否认1804室房屋系增配给高某2家庭使用这一事实。 也就是说,也被认定为享受福利住房,或者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需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中谁应当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的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中,但系1998年7月迁入,关于王某的居住情况各方存有争议,即使依据王某自己的表述,其自1998年开始在被征收房屋及1804室房屋两头居住,且回被征收房屋居住的目的是为照顾公公及婆婆,并非因其自身享有居住权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中户籍迁入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要求。

1998年高某2单位增配一套建筑面积为62平米的房屋,虽然增配单上并未将王某列为增配对象,但王某当时作为高某2的妻子其居住问题已经完全可以得到解决。至于王某在2013年离婚后自愿放弃其与高某2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在高2和高某3名下的1804室房屋,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上述情况,王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现上诉认为其是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然其户籍自1998年7月7日迁入被征收房屋后,其夫高某2即于同年12月,以被征收房屋为原住房,增配取得1804室房屋的租赁权,虽然该房屋住房配售单上,新住房家庭主要人员未填写王某的名字,但结合当时分房政策以及高某2与王某的夫妻关系,该房屋建筑面积达62.81平方米等事实,很难否认1804室房屋系增配给高某2家庭使用这一事实。 

就王某在其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的居住情况,其他当事人均认为王某在1994年已搬离被征收房屋,其户籍自1998年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二审中王某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7月户籍迁入后的居住事实。即便按照王某的陈述,其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在1804室房屋和被征收房屋两边住。虽然两处房屋实际面积相差不大,但增配的1804室房屋系高层新公房,居住环境优越,而被征收房屋系旧里,还有老人居住,在家庭关系正常的情况下,王某长期稳定的居住地只能认定为1804室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即便居住被征收房屋,其居住目的是为照顾公婆,也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中户籍迁入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要求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398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陆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XXX、XXX(以下简称高某方),被上诉人陆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93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支持王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为高波(2013年5月指定)。在册户籍人员为:王某,高某,xxx,xxx,陆某。2020年7月17日,由高作为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杨浦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协议共计6,454,4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中谁应当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某的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中,但系1998年7月迁入,关于王某的居住情况各方存有争议,即使依据王某自己的表述,其自1998年开始在被征收房屋及1804室房屋两头居住,且回被征收房屋居住的目的是为照顾公公及婆婆,并非因其自身享有居住权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中户籍迁入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要求。1998年高某2单位增配一套建筑面积为62平米的房屋,虽然增配单上并未将王某列为增配对象,但王某当时作为高某2的妻子其居住问题已经完全可以得到解决。至于王某在2013年离婚后自愿放弃其与高某2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在高2和高某3名下的1804室房屋,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上述情况,王某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不应认定为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遂判决: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支付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1,30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现上诉认为其是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然其户籍自1998年7月7日迁入被征收房屋后,其夫高某2即于同年12月,以被征收房屋为原住房,增配取得1804室房屋的租赁权,虽然该房屋住房配售单上,新住房家庭主要人员未填写王某的名字,但结合当时分房政策以及高某2与王某的夫妻关系,该房屋建筑面积达62.81平方米等事实,很难否认1804室房屋系增配给高某2家庭使用这一事实。就王某在其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的居住情况,其他当事人均认为王某在1994年已搬离被征收房屋,其户籍自1998年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二审中,王某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7月户籍迁入后的居住事实。即便按照王某的陈述,其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在1804室房屋和被征收房屋两边住。虽然两处房屋实际面积相差不大,但增配的1804室房屋系高层新公房,居住环境优越,而被征收房屋系旧里,还有老人居住,在家庭关系正常的情况下,王某长期稳定的居住地只能认定为1804室房屋,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即便居住被征收房屋,其居住目的是为照顾公婆,也不符合共同居住人认定中户籍迁入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要求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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