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67:原告是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发布时间:2022/11/27 21:50:36 点击数:
导读:案例267:原告是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

案例267:原告是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是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1与陈某1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101民初36xx

裁判日期

2022.08.02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刘义与陈某1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

(2022)沪0101民初3647号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吴3、陈某1、陈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72,185.66元,原告要求分得150万元。

被告刘2、吴3辩称,原告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居住,居委会都不认识原告,原告在河南结婚生子,户口空挂在涉案房屋。基于亲情,仅同意原告分得50万元征收补偿款。

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陈某1因读书迁入涉案房屋,陈某2在涉案房屋报出生,由于涉案房屋面积小而无法居住,两人名下无房,都只能居住在陈某1父母家。陈某1、陈某2与刘2、吴3之间要求分割,陈某1和陈某2之间也要求分割。

涉案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刘某,于2019年2月4日报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刘2。涉案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10#三层统间,18.9平方米。刘2系刘某之子,刘2与吴3系夫妻关系,刘1系刘2的侄子,陈某1系刘2的外甥,陈某2系陈某1之女。

2021年4月29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当时涉案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有五人,即刘2(1977年6月18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刘1(2000年11月3日从江苏省镇江市XX路XX村XX号迁入)、吴3(2011年5月31日从江西省彭泽县XX农场XX小区迁入)、陈某1(2002年8月24日从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陈某2(2016年3月5日报出生)。

原告之父刘5原系上海XX厂职工,1975年8月支内贵州遵1,1987年因解决夫妻分居调往江苏省镇江市厂工作,户口迁至江苏镇江。1999年10月,原告以支内职工子女可以回沪政策为由,申请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当时的户主刘某予以同意。

2021年6月6日,刘2(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5-223),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9.1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9.1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625,088.3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4,555元;乙方选择房货币补偿;其他奖励补贴合计1,061,09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3,700,734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504,11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刘2的大病补贴)、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7,341.66元,合计571,451.66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共计4,272,185.66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陈某1、陈某2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刘2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刘2、吴3自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其他当事人均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吴3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陈某1自称因读书而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迁入后未居住,其女儿陈某2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两人均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综上,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应由原告、刘2、吴3分得。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实际居住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酌情进行分割。刘2、吴3之间不要求分割,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72,185.66元中,原告刘1分得80万元;

二、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272,185.66元中,被告刘2、吴3分得3,472,185.66元。

 


上一篇:案例266:当事人虽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