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69:陆1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于2000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结婚,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发布时间:2022/11/27 21:52:20 点击数:
导读:案例269:陆1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于2000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结婚,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

案例269:1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于2000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结婚,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1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且实际居住满一年,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审法院认为:

关于陆1可分得的份额,本院认为,陆1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于2000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结婚,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但考虑到陆1在涉案房屋内仅居住三年,已十余年未居住,结合房屋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亦尚无不妥,已经充分保障了陆1的权益。

 

 

1与冯2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69xx

裁判日期

2022.08.25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陆蓉丽与冯正新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2022)沪02民终6940号

 

上诉人陆1因与被上诉人XXX、胡3、胡4、XXX(以下简称XXX方),被上诉人冯2、陆5(以下简称冯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75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陆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除居住部分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证照补贴以及XXX的特殊困难补贴外的剩余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2,697,827.89元。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956,483.67元,陆1要求分得2,700,000元。

《黄浦区个体工商户用房登记/变更申请书》记载,1992年12月,冯2申请将涉案房屋底层18.20平方米改变用途,用于个体经营饮食店;共同居住人有陆6夫妇及XXX。冯2在涉案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20年9月22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当时户籍在册人员分二册共七人。

2020年10月17日,冯2作为陆6户(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8.8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8.82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8.0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4,571,811.03元,其中,居住部分评估价格为1,081,870.02元、价格补贴为324,561.0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80,570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2,601,18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停产停业损失为325,148元;被征收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为10,395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装潢补偿为150,00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非居签约奖励费616,360元、非居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证照补贴300,000元、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840,900元,奖励补贴合计2,890,260元。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7,947,615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非居搬迁奖励费400,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XXX的残疾证补贴)、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78,868.67元,合计1,008,868.67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为货币8,956,48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陆1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且实际居住满一年,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XXX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至征收,亦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XXX系XXX的联系人及监护人,XXX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陆1、冯2、陆5不认可XXX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而坚持称XXX是租住在涉案房屋楼上,即使XXX是租住在涉案房屋楼上,结合涉案房屋居住部位仅有阁楼,居住困难的事实,并且亦无证据证明XXX他处有房,XXX应视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涉案房屋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即陆1、XXX、XXX享有。特殊困难补贴系针对XXX发放,应归XXX所有。

XX房XX居部分的征收利益,虽然由冯2申请将涉案房屋用途改为非居,并且在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然而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既包括对营业执照持有人、实际经营人不能在此继续经营的补偿,也包括对房屋共同居住人失去部分房屋居住用途的补偿。冯2之所以能够在涉案房屋内注册营业执照并经营,与共同居住人让渡其居住部位面积有关,故共同居住人均有权分得非居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因此,XX房XX居部分的征收利益由冯2和陆1、XXX、XXX共同享有,冯2可多分。

综上,综合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贡献大小等情况,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956,483.67元中,陆1分得1,300,000元,XXX、XXX分得4,656,483.67元,冯2分得3,000,000元。XXX、XXX之间不要求分割,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陆1、XXX、XXX正确,相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房XX居部分征收利益的分配。冯2虽非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但其申请将涉案房屋用途改为非居,并且在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有权获得XX房XX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是否实际经营不影响其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与经营有关的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是对涉案房屋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冯2的专属补偿,应归冯2所有;与房屋面积有关的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冯2与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陆1、XXX、XXX共同享有,并由冯2适当多分,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冯2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关于陆1可分得的份额,本院认为,陆1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于2000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结婚,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但考虑到陆1在涉案房屋内仅居住三年,已十余年未居住,结合房屋来源、贡献大小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亦尚无不妥,已经充分保障了陆1的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2.66元,由上诉人陆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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