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8: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享有居住权,即使曾经获得拆迁安置,但是不足以解决居住问题,对系争房屋存在居住依赖,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2/12/17 13:37:21 点击数:
导读:案例278: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享有居住权,即使曾经获得拆迁安置,但是不足以解决居住问题,对系争房屋存在居住依赖,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

案例278: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享有居住权,即使曾经获得拆迁安置,但是不足以解决居住问题,对系争房屋存在居住依赖,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2的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至征收发生,其虽系成都北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但其所获货币化安置并不足以解决其居住问题,且该项安置费用系何2、凌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何2、凌1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由何2居住使用,何2在离婚后亦实际居住至征收发生,由此,何2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存在居住依赖。鉴此,何2仍具备同住人资格。

征收补偿款具体分配,则由法院根据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以及居住依赖程度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因何2属特困人员,且系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故特困补贴30,000元及搬迁相关补偿费用545,492元应归何2。鉴此,考量何2所主张诉请金额,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审法院认为:

关于何2,本院考虑,其一,何2的户籍迁入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基于与凌1的婚姻,2007年凌1、何2离婚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仍由何2居住,虽该协议未对系争房屋未来如遇征收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但何2的户口依然保持在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系争房屋征收并非其强行不迁走而系有协议约定,何2基于所享有之居住使用权仍应获征收利益更为妥。其二,何2虽系成都北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但其所获货币化安置数额并不高,且系与凌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无证据证明双方用该笔安置款另行解决居住,成都北路房屋拆迁后,何2因“夫妻投靠”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征收。其三,凌1自1999年出国后即不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何3自2009年出国后亦不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何2居住并管理系争房屋至征收,并受凌1委托作为签约代理人处理征收事宜,对系争房屋具有一定贡献且存在居住依赖。

综上,一审认定何2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尚属合理,且一审考虑系争房屋历史来源、户籍迁移状况、实际居住情况、贡献情况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平衡各方利益后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所做分割并无不妥,各方利益并未明显失衡,本院可予以维持。

 

1等与何2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86XX

裁判日期

2022.10.27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凌敏书等与何志良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2022)沪02民终8691号

上诉人凌1、何3(以下简称凌1方)因与被上诉人何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8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三层东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02,566.60元全部由凌1方取得。

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687,522.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是凌1承租公房。何2、凌1原系夫妻,何3系两人之子。2020年10月28日,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20年12月6日,何2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21年3月31日,经最终结算,系争房屋共获征收补偿款5,002,566.60元,其中含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搬迁奖励费512,492元及何2特困补贴3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已转入凌1银行账户内,其中1,700,000元已被司法冻结。

系争房屋来源于凌1的父母。凌1的户籍于1960年7月21日自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1999年出国居住。何2的户籍原登记于成都北路房屋。成都北路房屋系何2之父何某承租公房,2000年12月14日,该房屋经拆迁货币化安置,何2等共计7名安置人员,人均得款28,800元。2001年1月22日,何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征收发生。何3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实际居住至2009年出国。期间,何2、凌1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离婚,所签《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由何2居住,且何3随何2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凌1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且户籍在册并曾实际居住,故凌1可获征收补偿款。何3的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具备同住人资格,亦可获征收补偿款。何2的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至征收发生,其虽系成都北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但其所获货币化安置并不足以解决其居住问题,且该项安置费用系何2、凌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何2、凌1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由何2居住使用,何2在离婚后亦实际居住至征收发生,由此,何2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存在居住依赖。鉴此,何2仍具备同住人资格。征收补偿款具体分配,则由法院根据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以及居住依赖程度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因何2属特困人员,且系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故特困补贴30,000元及搬迁相关补偿费用545,492元应归何2。鉴此,考量何2所主张诉请金额,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凌1方不要求内部分割,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三层东厢房征收补偿款5,002,566.60元,何2应得1,687,522.03元,凌1、何3共应得3,315,044.57元;二、凌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2征收补偿款1,687,522.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凌1方,凌1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依照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何3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实际居住至2009年出国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亦可获征收补偿款。关于何2,本院考虑,其一,何2的户籍迁入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基于与凌1的婚姻,2007年凌1、何2离婚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仍由何2居住,虽该协议未对系争房屋未来如遇征收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但何2的户口依然保持在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系争房屋征收并非其强行不迁走而系有协议约定,何2基于所享有之居住使用权仍应获征收利益更为妥。其二,何2虽系成都北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但其所获货币化安置数额并不高,且系与凌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无证据证明双方用该笔安置款另行解决居住,成都北路房屋拆迁后,何2因“夫妻投靠”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征收。其三,凌1自1999年出国后即不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何3自2009年出国后亦不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何2居住并管理系争房屋至征收,并受凌1委托作为签约代理人处理征收事宜,对系争房屋具有一定贡献且存在居住依赖。综上,一审认定何2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尚属合理,且一审考虑系争房屋历史来源、户籍迁移状况、实际居住情况、贡献情况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平衡各方利益后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所做分割并无不妥,各方利益并未明显失衡,本院可予以维持。因凌1方要求不区分两人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不作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凌1、何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7.70元,由上诉人凌1、何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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