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9:陆某2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虽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等原因搬离未居住,但鉴于其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同时综合考虑陆某1家庭对系争房屋的底层长期占有使用的情节。故依法仍认定陆某2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2/12/17 13:38:10 点击数:
导读:案例279:陆某2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虽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等原因搬离未居住,但鉴于其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同时综合考虑陆某1家庭对系争房屋的底层长期占有使用的情节。故依法仍认定陆某2属于系争房

案例279:陆某2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虽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等原因搬离未居住,但鉴于其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同时综合考虑陆某1家庭对系争房屋的底层长期占有使用的情节。故依法仍认定陆某2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陆某1与陆某2父女二人均户籍在册,但陆某1曾作为莲花路房屋的承租人并购买了售后公房产权,无论莲花路房屋的取得来源如何,由于陆某1户籍未次迁入后并未搬入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陆某1亦属他处有房人员。

而陆某2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虽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等原因搬离未居住,但鉴于其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同时综合考虑陆某1家庭对系争房屋的底层长期占有使用的情节。故依法仍认定陆某2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与范某2家庭共同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陆某1等与范某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沪02民终56XX

裁判日期

2022.10.28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陆某1等与范某2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

(2022)沪02民终5662号

上诉人范某1因与被上诉人范某2、原审原告陆某1、陆某2、潘某、原审被告范某3、祖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3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范某1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范某1获得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70,495.31元购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陆某1、陆某2、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811,485.94元,陆某1、陆某2、潘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633,493.97元,据此分得上海市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货币补偿款846,787.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1与陆某2系父女关系、潘某系陆某2之子,范某2与祖某系夫妻关系、范某3系二人之子、范某1与范某2系姐弟关系。陆某1的配偶范某4(2011年去世)亦是范某1、范某2的姐姐。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部位为底层统客、底层灶间、二层统楼、二层亭子间、凹阳台。原系范某1、范某2之母金某(1993年报死亡)承租,金某过世后,1996年经上海市虹口区房产管理局四川北路房管所指定,金某的配偶范某5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6月4日,川北物业在变更范某2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后,重新发放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至此,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再发生变更,直至征收。

2015年12月31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范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0.9平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1年4月,市煤气公司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将单位职工高某1(范某1前夫)承租的铜仁路房屋(居住面积19平方米)置换至和田路房屋(居住面积24.2平方米),进户人口为二大一小。1995年1月,高某1作为购房人,购买了由其承租的和田路房屋,该房屋购买产权时的同住成年人为范某1。

2000年11月22日,陆某1作为购房人,购买了由其承租的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以下简称莲花路房屋)房屋产权,并将权利人登记于陆某1名下。

2002年10月,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142.02平方米,陆某2为权利人之一。

2007年6月,高某、高某1、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106.8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高某、高某1、范某1。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2、范某3、祖某三人根据知青、知青配偶及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范某2作为承租人,与范某3、祖某共同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理应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潘某自出生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在征收时未成年,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不属于同住人。范某1虽户籍在册,在和田路房屋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时属成年同住人,应属他处有房。之后,范某1是否在离婚后得到相应的利益,并不改变其曾有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同时,无论范某1户籍末次迁入后是否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也不改变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事实,故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本案中,陆某1与陆某2父女二人均户籍在册,但陆某1曾作为莲花路房屋的承租人并购买了售后公房产权,无论莲花路房屋的取得来源如何,由于陆某1户籍未次迁入后并未搬入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陆某1亦属他处有房人员。而陆某2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虽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等原因搬离未居住,但鉴于其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同时综合考虑陆某1家庭对系争房屋的底层长期占有使用的情节。故依法仍认定陆某2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与范某2家庭共同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同时,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主要由范某2家庭实际居住,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及各方的分配意见等,酌情确定范某2、范某3、祖某共同分得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陆某2分得XX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据此,判决.

本院另查明,房屋使用证明记载,使用户名高某1,配房单位市煤气公司,XX路XX弄XX号,居住面积24.2,使用部位503,备注栏记载贰大壹小进户。

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记载,本户房屋座落闸北区(县)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高某1。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高某1,并委托高某1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如上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愿负法律责任。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范某1。

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高某1地址XX路XX弄XX号XX室;……夫高某1,……XX路XX号迁来;……妻范某1,……XX路XX号迁来;……子高某,……XX路XX号迁来;备注栏载明,XX路XX弄XX号,因叔叔故世,照顾婶婶;出租人核对情况栏载明,经核定该户人口数(大写)贰人……。

2022年1月6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兹有我单位职工高某1,原居住在静安区XX路XX号,是该房的承租人,居住面积为19平方米。在1991年与我单位置换至XX路XX弄XX号XX室,居住面积为24.2平方米。特此证明。

本院审理中,范某1确认西藏北路房屋与和田路房屋为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某1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某1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首先,根据房屋使用证明记载,范某1的前夫高某1由其单位配房和田路房屋,面积24.2平方米,允许进户贰大壹小,符合当时解困标准。此后,高某1、范某1、高某的户籍从铜仁路房屋迁入和田路房屋。1995年,高某1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和田路房屋产权,此时,虽然范某1户籍迁往安远路,但是其与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和田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综上,范某1曾享受过相应的福利,属于他处有房。其次,范某1与高某1离婚时放弃和田路房屋的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可,但不能否定范某1曾享受福利性质分房的事实。再次,本案中,陆某1方、范某2方对居住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均否认范某1在户籍末次迁入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范某1亦无证据证实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综上,范某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不能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此外,范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质证,审理程序违法,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范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陆某1方、范某2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分割方案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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