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9: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时的承租人虽记载为茹某,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系茹4通过市场买卖的方式受让取得,尚无证据证明茹某出资受让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实际出资人茹4所有。

  发布时间:2023/1/8 23:10:32 点击数:
导读:案例289: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时的承租人虽记载为茹某,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系茹4通过市场买卖的方式受让取得,尚无证据证明茹某出资受让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实

案例289: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时的承租人虽记载为茹某,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系茹4通过市场买卖的方式受让取得,尚无证据证明茹某出资受让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实际出资人茹4所有。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律师解读: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当承租人与出资人不一致时,需要考虑谁出资,以及为什么要进行承租人的转让。这不能改变出资人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基本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被征收房屋为茹4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其作为承租权转让的受让方,理应为被征收房屋转让的出资人。茹1方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为茹某出资取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然并未提供,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茹4取得,茹1方要求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时的承租人虽记载为茹某,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系茹4通过市场买卖的方式受让取得,尚无证据证明茹某出资受让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茹4所称因需迁入张2的户籍,才将承租人变更为茹某的说法也具有合理性,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实际出资人茹4所有。

 

1等与茹4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沪02民终1130XX

裁判日期

2021.12.01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茹文友等与茹文斗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

(2021)沪02民终11309号

 

上诉人茹1、张2、茹3(以下简称茹1方)因与被上诉人茹4、张5、茹6(以下简称茹4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866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XX路XX弄XX号(茹某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9,585,752.88元的一半计4,792,876.44元归茹1方所有。

1方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9,585,752.88元,茹1方要求分得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茹某。茹1和茹4系兄弟,两人系茹某之子。茹1和张2系夫妻,两人生育茹3。茹4和张5系夫妻,两人生育茹6。

2018年12月14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时,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六人,茹1户籍于2004年7月28日自成都北路741弄114号迁入,张2户籍于2007年12月13日自七浦路492号前后楼迁入,茹3户籍于2004年8月1日自七浦路492号前后楼迁入;茹4、张5、茹6户籍于2004年7月28日自山海关路293号迁入。

2019年1月13日,茹4(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60.0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7,061,064.6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为30,03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834,780.90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900.9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10,0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321,32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该协议已生效。

征收实施单位还出具《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载明除上述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外,发放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106,376.88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90,000元、户口迁移奖励20,000元、特殊困难补助30,000元。以上征收补偿款合计9,615,752.88元已由茹4领取。

2003年3月3日,应佰峰(甲方、转让方)与茹4(乙方、受让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静安区XX路XX弄XX号底层后厢、二层统厢、亭子间(租赁部位独用面积22.9+6.8+3.3)的公房承租权转让给乙方;经协商同3,该公有住房转让的成交价为200,000元;2003年3月3日付定金10,000元,2003年3月31日付清190,000元。2003年4月2日,茹4成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并载明系通过转让方式取得。2007年12月1日,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茹某。

一审法院审理中,茹4还表示,为了筹措受让被征收房屋的房款,2003年3月5日,其将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售取得172,000元,其余款项为其向亲友借款。对此,茹1方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为茹某出资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被征收房屋为茹4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其作为承租权转让的受让方,理应为被征收房屋转让的出资人。茹1方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为茹某出资取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然并未提供,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茹4取得,茹1方要求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茹1、张2、茹3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时的承租人虽记载为茹某,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系茹4通过市场买卖的方式受让取得,尚无证据证明茹某出资受让了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茹4所称因需迁入张2的户籍,才将承租人变更为茹某的说法也具有合理性,故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实际出资人茹4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茹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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